2019下半年勞動關系協調師案例:員工未提前一個月離職能得當月工資嗎


【案情簡介】
2016年9月朱某進入合肥某材料公司工作,擔任機械技術辦事員職務,月工資6000元。入職時雙方簽訂了三年期的勞動合同,其中合同第二十一條約定:“乙方(朱某)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書面通知甲方(合肥某材料公司),否則應賠償因擅自離職給甲方造成的一切損失”。2018年8月20日,朱某提出于月底離職,8月28日提交書面辭職申請報告,9月1日不再去公司上班。該公司以朱某未提前30日通知公司即擅自離職,違反勞動合同約定給公司造成不良影響,不予發放朱某2018年8月份工資。朱某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8年8月份工資6000元。
【案件解析】
《勞動法》第五十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克扣或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一次性付清勞動者工資”。支付勞動報酬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在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出勤情況支付勞動報酬。本案中,朱某在2018年8月份提供了正常勞動,因此該材料公司應支付朱某2018年8月份工資6000元。
《勞動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依據《安徽省勞動合同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提前30日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解除勞動合同前勞動者本人1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用人單位賠償金”。公司也可依據《勞動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要求勞動者賠償相應責任。本案中,朱某沒有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其公司,如果朱某擅自離職給該公司造成經濟損失,該公司可舉證要求朱某賠償其經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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