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下半年勞動關系協調師案例:員工違反服務期約定需要擔責嗎


【案情簡介】
某公司與李某簽訂了期限自2016年2月11日至2018年12月27日的勞動合同。為提高李某的職業技能,公司于2016年4月派李某到北京參加專業培訓3個月。培訓前,雙方簽訂了《員工培訓協議》,協議第八條約定:“李某培訓結束三年內,因個人原因(包括辭職、辭退、開除等)離開公司時,須按培訓費用的200%向某公司支付違約金”。李某培訓共發生費用90000元,包括培訓期工資及福利待遇、培訓費、交通費、住宿費及餐飲費等。
2018年5月1日李某擅自離職,其后未去公司上班,該公司于2018年6月1日以李某連續曠工為由,對其作出了《解除勞動合同決定書》,并先后通過EMS特快專遞、報紙公告的方式向李某送達了該通知。后該公司向合肥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裁決李某按照《員工培訓協議》約定支付其違約金180000元。
【案件解析】
該公司與李某訂立了《員工培訓協議》,該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均有約束力。李某于服務期內因個人原因離職,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期間的勞動報酬。”依據此規定,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李某培訓共發生培訓費用90000元,扣除已履行的服務期所分攤的培訓費用60000元,李某應支付該公司違約金30000元。最后,仲裁委裁決李某支付違約金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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