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下半年勞動關系協調師案例:被取消外地引進人才福利有經濟補償嗎


朱某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能支持嗎?
【案情簡介】
朱某于2009年6月入職A公司系引進人才,雙方簽訂了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2014年6月,A公司關聯企業B公司與朱某簽訂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朱某稱,其入職時收到A公司《錄用通知書》的電子郵件,通知書中明確了合同期限、薪酬福利、試用期約定、探親政策(每季度可享受一次探親,每次探親的假期可根據實際工作情況由單位人力資源部門酌情審批)、用車補貼(根據自購車實際發生的汽油費、路橋費、保險費票據,每年在5000元人民幣額度內報銷)等福利待遇。2017年6月,B公司取消了朱某探親假和車補,朱某在和單位交涉無果的情況下,于2018年3月底向公司郵寄了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以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資、無故取消約定的探親假和車補等為由,被迫解除勞動關系,要求B公司支付其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36000元。庭審中,B公司辯稱,車補和探親假雙方沒有約定,電子郵件僅對A公司有約束力,對B公司不發生效力。
【案件解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本案中,朱某主張解除勞動關系的原因是公司取消了探親假和車補。本委認為,《國務院關于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僅適用于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全民所有制企業,B公司不屬于前述范圍;同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條第二款:“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朱某與B公司未在勞動合同中對探親假和車補作出約定,B公司不構成違約;第三,朱某入職B公司后,B公司保留A公司給予朱某的探親假及車補待遇應視為公司福利,B公司有權依據企業經營情況,作出調整。故朱某以B公司取消其探親假和車補為由,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請求,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情形,本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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