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下半年勞動關系協調師案例: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何時解除勞動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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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15年2月6日20時黎某發生交通事故致傷,2015年2月16日交警隊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黎某不負本起事故責任。2015年12月7日黎某申請工傷認定,2016年1月29日合肥某區人社局認定黎某所受傷害構成工傷。2016年3月30日,合肥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黎某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為七級。
黎某受傷之后未再到用人單位工作,用人單位也未通知黎某上班。2017年2月,黎某向某區勞動爭議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
【案件解析】
本案中,黎某被認定為勞動功能障礙程度七級,停工留薪期滿后未到用人單位上班,用人單位也未在停工留薪期滿后合同到期時,主動終止與勞動者的勞動關系或通知黎某上班,此種“兩不找”的情況不能使勞動合同自動解除。黎某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勞動關系,黎某于申請勞動仲裁之日要求解除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仲裁委予以支持。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 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可以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因此,對于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用人單位在停工留薪期滿后(包括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確認停工留薪期滿后,需繼續治療期間滿后),應主動通知勞動者來單位繼續工作或辦理請假手續,而不應放任或按自動離職處理,否則此期間的勞動關系并不必然終止,用人單位仍需承擔基于勞動關系為前提的用人單位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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