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下半年勞動關系協調師案例:勞動者的入職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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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秦某自述2010年3月入職A公司,從事店長工作。2010年11月1日A公司與秦某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并自2010年11月開始為秦某繳納社會保險。合同期滿后,雙方續簽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2014年10月因公司店面調整問題,雙方產生勞動糾紛,秦某提起勞動仲裁,要求補繳2010年3月至10月的社會保險、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等請求。庭審中,A公司辯稱秦某于2010年11月1日入職,并提供《勞動合同書》為證。
【案件解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條規定“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因此勞動者的入職時間應由用人單位舉證,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并通過職工名冊、入職登記表等,記錄包括勞動者的入職時間等內容。本案中,A公司僅提供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說明秦某入職時間為勞動合同簽訂時間,未提供職工名冊及勞動者簽字認可的入職登記表。根據法律規定不能充分有效證明秦某的入職時間,故A公司應當依法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仲裁委采信秦某關于2010年3月入職的陳述。綜上所述,用人單位應當做好員工入職風險管理,在員工入職時應當注意完善入職手續,審核員工資料,建立包括職工名冊在內的職工檔案等。
本案中,該建筑公司未提供為李某已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相關證據,故該公司應當依法支付李某的工傷(亡)保險待遇。李某之女已年滿18周歲,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供養親屬撫恤金的發放范圍。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該建筑公司應支付李某之妻和其女一次性喪葬補助金為2017年度合肥市6個月的職工月平均工資、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為2017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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