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下半年勞動關系協調師案例:單位應依法安排員工享受年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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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14年9月,李某入職A公司,從事門衛工作,雙方簽訂了為期三年的書面勞動合同。2017年9月合同到期后,李某因個人原因辭職,同時要求單位支付三年以來的未休年休假工資。單位拒絕支付,李某遂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
【案件解析】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二條規定:“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等單位的職工連續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依據該條,單位應當保證職工享受帶薪年休假,且職工在年休假期間享受與正常工作期間相同的工資收入。本案中,某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李某在工作期間,單位已經安排其享受年休假或已經支付年休假工資,結合李某的工作年限,根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條之規定,仲裁委裁決A公司應支付李某相應的未休年休假工資。
按照現行法律規定,勞動者在工作期間,單位應根據其工作年限,合理安排其享受年休假,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因生產、工作特點確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職工年休假的,可以跨一個年度安排。單位確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職工休年休假的,經職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對職工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單位應當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其中包含用人單位支付職工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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