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下半年勞動關系協調師案例:員工試用期期間能被開除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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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16年10月16日,李某通過社會招聘進入A公司,雙方入職時簽訂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為3個月。2016年12月25日,A公司向李某發送《辭退通知書》,內容為:“因李某有意向其他單位求職,思想不穩定,予以辭退。”同月,李某提起勞動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違法開除賠償金一個月工資。
【案件解析】
為了防止用人單位濫用試用期,也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解除試用期員工,也需要用人單位證明勞動者存在不符合錄用條件、嚴重違紀、嚴重失職等法定解除情形。如果不能證明就隨意解除員工,屬于違法解除,勞動者有權主張賠償。本案中,A公司開除李某的理由,并不是試用期內辭退員工的法定解除情形,屬于違法解除,故裁決A公司支付李某違法解除賠償金一個月工資。
許多用人單位都認為在試用期內可以隨時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關系,實際上這是認識上的誤區。勞動者在試用期間應當享有法定的勞動權利,這些權利包括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還包括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參與民主管理或者就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與用人單位進行平等協商的權利。總之,用人單位不能因為勞動者處于試用期,就與其他勞動者區別對待,更不能隨意解除勞動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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