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下半年勞動關系協調師案例: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要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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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16年5月,李某入職某公司,從事財務工作,2017年7月,公司主動提出并征得李某同意,雙方協商一致解除了勞動合同。事后,李某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公司沒有同意。李某遂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
【案件解析】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第二款之規定“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本案中,雙方勞動合同的解除正是基于單位提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故仲裁委支持了李某的訴請,要求公司支付李某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現行法律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提出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必須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反之,如果是勞動者主動提出,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則用人單位無需承擔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的義務。同時《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明確規定了勞動者可以與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單位也必須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沒有上述情形,若勞動者主動提出,即使雙方出于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也沒有義務承擔勞動者的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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