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下半年勞動關系協調師案例:勞動者患病醫療期未滿不得解除勞動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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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張某,男,漢,1969年6月出生,2015年6月8日進入合肥某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車床工崗位工作。2016年3月6日晚在家休息時突然發生暈厥、高燒,隨即被送往醫院進行搶救。經過醫院及時救治,張某脫離生命危險,住院十天后出院。申請人的出院醫囑及疾病診斷書中均載明,張某需靜休二個月。于是,張某向合肥某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書面提交病假三個月(即2016年3月6日至6月5日)的申請,合肥某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于張某的病假申請未予同意,認為請假期限較長,于是作出解除與張某勞動關系的決定。張某認為,根據國家相關勞動法規的規定,本人應當享受相應的醫療期,張某與合肥某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當繼續保留勞動關系。
【案件解析】
為保障企業職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期間的合法權益,原國家勞動部于1994年12月1日頒發了《企業職工患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依據該規定: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到二十四個月的醫療期:(一)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三個月;五年以上的為六個月;(二)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六個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為九個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為十二個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為十八個月;二十年以上的為二十四個月。
另,醫療期三個月的按六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六個月的按十二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九個月的按十五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十二個月的按十八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十八個月的按二十四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二十四個月的按三十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
本案中,張某向合肥某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相關個人診療記錄、疾病診斷書等證明的材料,說明張某患病情況屬實,某電子公司應同意其休息治療。張某入職不滿一年,依據上述規定,應享受三個月的醫療期待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在醫療期內,合肥某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解除與張某的勞動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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