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下半年勞動關系協調師案例:勞動者工作年限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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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09年4月至2011年12月,李某在合肥某銷售有限公司所屬營銷門店從事銷售工作。2011年12月合肥某銷售有限公司注銷,投資該公司的自然人主體又于同月投資并注冊成立合肥某商貿有限公司,原各營銷門店由合肥某商貿有限公司管理,其銷售員工仍在原各營銷門店工作,李某也在原崗位工作,由合肥某商貿有限公司給李某發工資。2016年2月合肥某商貿有限公司向李某提出解除勞動關系,李某不服,訴至仲裁委,要求合肥某商貿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間的經濟補償。合肥某商貿有限公司認為,其公司于2011年12月成立,經濟補償的計算年限應從2011年12月起算。
【案件解析】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條規定,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五條規定,用人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屬于“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一)勞動者仍在原工作場所、工作崗位工作,勞動合同主體由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用人單位;(二)用人單位以組織委派或任命形式對勞動者進行工作調動;(三)因用人單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導致勞動者工作調動;(四)用人單位及其關聯企業與勞動者輪流訂立勞動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合肥某銷售有限公司、合肥某商貿有限公司的投資人均為同一自然人,兩公司之間存在關聯性,李某先后分別接受同一自然人投資成立的兩公司管理,其工作崗位、工作場所也未變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五條規定的第四種情形,即“用人單位及其關聯企業與勞動者輪流訂立勞動合同”,故仲裁委認定李某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計算經濟補償的年限應當合并計算,即自2009年4月起算。由此看出,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時,要判斷勞動者是否“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五條規定的情形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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