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下半年勞動關系協調師案例:勞動合同約定的試用期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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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趙某,女,漢,1972年5月出生,2014年3月1日應聘進入某紡織品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操作工工作。入職后第三天,某紡織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與趙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書,并在勞動合同書中明確約定了勞動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報酬、社會保險等勞動合同應當具備的條款。雙方約定勞動合同期限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其中試用期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止。趙某認為,某紡織品股份有限公司在勞動合同書中約定的試用期過長,違反法律規定,應當依法重新確定試用期。
【案件解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對試用期作了具體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其中,所稱的“以上”、“以下”、“以內”、“屆滿”,均包括本數;所稱的“不滿”、“以外”,均不包括本數。本案中,某紡織品股份有限公司與趙某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滿一年,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約定的試用期應不得超過二個月。因此,某紡織品股份有限公司與趙某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的試用期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止,超過兩個月,明顯違法。此外,法律還規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綜上所述,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簽訂勞動合同時約定試用期,應當依法確立,不具有隨意性和主觀性,這將為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保障提供堅實的法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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