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下半年勞動關系協調師案例:試用期內給交社會保險嗎
更新時間:2019-10-08 16:2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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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17年8月,趙某入職合肥市某制造公司,從事操作工崗位,主要職責是在加工車間從事流水線作業工作。入職后,該公司與趙某約定了三個月的試用期,2017年11月趙某試用期滿后,公司為趙某辦理了社會保險。
2018年4月,趙某向公司提出要求補繳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期間的社會保險,但公司以制度有規定,試用期不給員工購買社保為由,拒絕了趙某的要求。于是趙某向合肥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了仲裁申請,請求該公司為其補繳上述期間的社會保險。
【案件解析】
《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第八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個人與所在用人單位發生社會保險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趙某于2017年8月入職該公司,公司即應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趙某辦理并繳納社會保險。現趙某請求公司為其補繳試用期期間的社會保險,公司不應以制度規定和試用期為由拒絕補繳社會保險,而應依法為趙某辦理補繳社會保險的手續。具體補繳金額和標準,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但個人繳費比例部分的費用,應由趙某個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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