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上半年勞動關系協調師案例分析題(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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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張某于2015年9月通過合肥市A區中小學教師選聘,入職B中學,擔任初中英語老師,具有事業單位正式編制,雙方簽訂了《事業單位聘用合同》。2017年上半年,張某在未得到單位出具報考證明的情況下,私自參加合肥市C區的教師招聘并被錄取。2017年8月,申請人以口頭和郵寄送達的方式向A中學提出離職申請,未獲批準;2017年9月1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發出約談短信,申請人稱自己已經辭職,未去學校接受約談;2017年9月10日,B中學開學后,申請人未到崗;2017年10月,B中學停發申請人工資、停繳社保,且A區教育體育局一直拒絕為申請人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轉移手續。2017年9月起,B中學一直聯系張某,要求其返回學校繼續任教,但是張某一直以聘用人員身份在C區某中學上課,領取課時費。2018年3月,張某向合肥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提出申請,要求A區教育體育局和B中學立即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轉移手續。
【案件解析】
根據《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第十七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提前30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雙方對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又根據雙方簽訂的《事業單位聘用合同》第七條第(五)項約定,“乙方提出解除本合同未能與甲方協商一致的,乙方應當堅持正常工作,繼續履行本合同;6個月后再次提出解除本合同仍未能與甲方協商一致的,即可單方面解除本合同。”本案中,張某于2017年8月,通過郵寄的方式第一次遞交了離職申請,雖然未獲批準,但張某在2017年9月開學后未回B中學上班,B中學也于2017年10月停繳了張某工資和社會保險,雙方人事關系已于2017年9月處于非正常狀態,人事關系事實上已經不再正常履行。而且根據雙方簽訂的《事業單位聘用合同》,張某在第一次提出離職6個月后再次提出離職申請,即可單方面解除人事關系,張某于2018年3月向合肥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要求解除關系并辦理檔案及社會保險轉移手續,可看作再次向B中學提出解除人事關系的離職申請。經過多方溝通調解,A區教體局為張某辦理了檔案轉移手續,B中學為張某辦理了社會保險轉移手續,張某撤訴,本案順利結案。
事業單位人員的管理不同于簽訂勞動合同的人員,應該遵守《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和雙方簽訂的《事業單位聘用合同》。事業單位人員在報考其他事業單位時,應該事先按規定取得原單位的同意;事后雙方在已經未能履行《事業單位聘用合同》的情況下,單位應協助個人辦理檔案及社會保險轉移手續,而不是將已經離職的員工檔案扣押,限制人才流動,制造用工矛盾,造成員工累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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