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下半年勞動關系協調師案例:單位不為員工繳納社保違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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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06年10月,陸某入職合肥某公司工作,從事商場導購員工作。入職初該公司并未為陸某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直至2008年1月公司才開始為其繳納,陸某多次要求補繳以前社保未果。2017年11月6日,陸某以要求公司補繳社保而公司未補繳為由向公司郵寄了被迫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且公司已于當日簽收。2018年1月,陸某以公司未依法為其補繳社保為由向合肥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要求公司繳納相關社保并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
【案件分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存在未按照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未及時支付足額勞動報酬、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單位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損害勞動者權益等情形時,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單位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經濟補償金的具體計算方式依第四十七條而定。此種情形的經濟補償金需要滿足三個條件:①用人單位存在第三十八條的情形;②勞動者依據第三十八條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③在離職后一年內提起勞動仲裁。
本案中,合肥某公司在陸某入職初未依法為其繳納社保,符合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情形,陸某以要求單位補繳而未補繳社保為由解除勞動關系,且在一年時效內提起勞動仲裁,符合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故裁決合肥某公司為陸某補繳相關社保并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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