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下半年勞動關系協調師案例:出差期間猝死是工傷嗎


【案情簡介】
2018年12月5日,王某因公出差至外地洽談業務,到達目的地后入住當地酒店。2018年12月11日晚九點,因洽談合作問題,合作方發現王某到約定時間后遲遲未至,遂詢問酒店管理人員。管理人員到王某房間后發現王某神志不清,遂緊急送往醫院搶救,王某后經搶救無效死亡。2018年12月18日,王某妻子向公司所在地人社部門申請工傷認定,要求對王某于2018年12月11日的死亡進行工傷認定,人社部門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王某死亡屬于視同工傷范圍,予以認定工傷。王某公司不服工傷認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該工傷認定決定。
【案件解析】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該條款將“突發疾病”納入工傷保護范圍,只要求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不要求與履行工作職責有關,降低了工傷認定中對于“因工作原因”這一條件的要求,加大了對于職工的保護力度。本案中,王某因公出差期間沒有違反禁止性的規定,猝死的事實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情形,故應當認定為工傷。人社部門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此外,依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一)》第一條,“《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因工外出期間’的認定,應當考慮職工外出是否屬于用人單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傷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不應局限于日常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還應包括其他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主要有以下兩種情形:第一,在出差途中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這屬于因工外出的特殊情形;第二,與工作有關的準備、收尾工作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另,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王某公司不認為王某是工傷,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如果王某公司不能提供相應的證據佐證自己的主張,則應承擔不利后果。最終,法院判決維持人社部門的工傷認定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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