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標師合同管理考點:品質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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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質條款
(1) 品質條款的基本內容
當事人應根據標的物的特點約定品名,描述標的物的品種、等級、型號等內容。品質 可憑樣品表示或憑說明表示。憑樣品表示時,除列明商品品名外,還應說明樣品的編號, 必要時還要列出寄送日期;憑說明表示時,應朋確規定商品的品名、規格、等級、標準、 品牌及產地等。
(2) 簽訂品質條款應注意的問題
品質條款要約定明確,避免使用“大約”等籠統描述。采用品質機動幅度或品質公差 的商品,應規定幅度的上下限或公差的允許值。
6.3.2數量條款
(1) 數量條款的基本內容
數量條款主要包括標的物的數量和計量單位。 ’
(2) 簽訂數量條款應注意的問題
應當明確約定計量單位。按重量成交的商品一般按凈重計算;按件數成交的商品,數 量應當與包裝件數相匹配。數量不宜采用“大約”等模糊描述。根據《跟單信用證統一慣 例》的規定,“大約”或類似詞語應解釋為信用證金額或數量或單價有不超過10%的增減 幅度。
此外,為使大宗商品交易數量有一定范圍的靈活性和便于履行合同,買賣雙方可合理 約定數量機動幅度,即使用溢短裝條款,主要內容有溢短裝百分比、溢短裝選擇權、溢短 裝部分的作價等。
6. 3. 3包裝條款
(1) 包裝條款的基本內容
包裝條款一般包括包裝材料、包裝方式、包裝規格、包裝標志和包裝費用的負擔等內容。
(2) 簽訂包裝條款應注意的問題
① 應考慮商品特點和運輸方式的要求。
② 包裝規定應明確具體,一般不宜采用“海運包裝”、“習慣包裝”等用語。
③應明確規定包裝提供者及包裝費用由誰負擔。包裝費用一般包含在貨價內,但也有 規定由買方另行支付的情況。
6.3.4裝運條款
(1) 裝運時間
裝運時間是買賣合同的主要交易條件,條款應具體明確,并注意船貨銜接問題,以免 造成有貨無船或有船無貨的情況發生。裝運時間通常有以下幾種規定方式:
① 明確規定裝運時間。如規定某年某月裝運,賣方有一定時間進行備貨和安排運輸。 這種規定方式應用較廣。
② 規定收到信用證后一定時間內裝運。針對買方國家外匯管制較嚴,或者為買方定制 的特殊商品的情況,賣方可采用這種規定方法。
③ 籠統規定近期裝運。如“立即裝運”、“盡速裝運”等,由于在國際上無統一的解 釋,應盡量避免使用,以免發生不必要的糾紛。
(2) 裝運地和目的地
裝運地是指貨物起始裝運的地點。裝運地一般由賣方提出,經買方同意后確定。目的 地是指貨物到達卸貨的地點。目的地一般由買方提出,經賣方確認后確定。
裝運地和目的地應明確具體,注意裝卸地的具體條件,選擇港口不宜過多,并盡量在 一條航線上。
(3) 分批裝運和轉運
① 分批裝運(Partial Shipment)。分批裝運指一個合同項下的貨物分若干次裝運。因 貨物數量較大,以及受運輸、市場、資金等條件限制,均可以規定分批裝運條款。《跟單 信用證統一慣例》規定,運輸單據表面上已注明是使用同一運輸工具裝運并經同一航程運 輸,即使運輸單據上注明的裝運日期不同和/或裝運港、接受監管地或發運地點不同,只 要運輸單據注明是同一目的地,將不視為分批裝運;如果信用證規定在指定的期限內分期 付款或分期裝運,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證所規定期限支付或裝運時,信用證對該期及以后各 期均告失效。因此,賣方應當嚴格遵守此類條款。
② 轉運(Transhipment)。轉運指貨物從裝運地到目的地的運輸過程中,從一個運輸 工具卸下,再裝上同一運輸方式的另一個運輸工具,或者在不同運輸方式下,從一種運輸 方式的運輸工具卸下,再裝上另一種運輸方式的運輸工具的行為。
買賣雙方應當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是否接受分批裝運和轉運。
(4) 裝運通知
裝運通知(Shipping Advice)是為了明確買賣雙方的責任,促使雙方相互配合,共同 做好船貨銜接工作。例如在FOB交易條件下,買方應按照合同規定的時間將船名、船期 等信息通知賣方,賣方裝船后應及時通知買方以便辦理保險。
(5) 滯期和速遣
在承租船運輸條件下,合同通常規定滯期、速遣條款。如果租船人未能在合同規定的 裝卸時限內完成裝卸作業,給船方造成經濟損失,應當向船方支付一定的罰金,稱為滯期 費(Demurrage);反之,如果租船人提前完成了裝卸,為船方節約了船期,船方應給予租船人一定金額的獎勵,稱為速遣費(Dispatch Money)。速遣費通常為滯期費的一半。
6.3.5保險條款
保險條款主要包括保險投保人、保險公司、保險險別、保險費率和保險金額的約定等 事項。
① 保險投保人的約定。每筆交易的貨運保險的投保人取決于買賣雙方約定的交貨條件 和所使用的貿易術語。由于每筆交易的交貨條件和所使用的貿易術語不同,對投保人的規 定也相應有別。
② 保險險別的約定。按CIF或CIP條件成交時,運輸途中的風險本應由買方承擔, 但一般保險費則約定由賣方負擔,即貨價中包括保險費。買賣雙方約定的險別通常為平安 險、水漬險、一切險三種基本險別中的一種。但有時也可根據貨物特性和實際情況加保一 種或若干種附加險。如約定采用英國倫敦保險協會貨物保險條款,也應根據貨物特性和實 際需要約定該條款的具體險別。在雙方未約定險別的情況下,按慣例,賣方可按最低的險 別予以投保。
③ 保險金額的約定。按CIF或CIP條件成交時,因保險金額關系到賣方的費用負擔 和買方的切身利益,故買賣雙方有必要將保險金額在合同中具體訂明。根據保險市場的習 慣做法,保險金額一般都是按CIF價或CIP價加成計算,即按發票金額再加一定的百分 率。此項保險加成率,主要是作為買方的預期利潤。按國際貿易慣例,預期利潤一般按 CIF價或CIP價的10%估算。因此,如果買賣合同中未規定保險金額,習慣上是按CIF 價或CIP價的110%投保。
④ 保險公司和保險條款的約定。在按CIF或CIP條件成交時,保險公司的資信情況 與賣方關系不大,但與買方卻有較大的利害關系。因此,買方一般要求在合同中限定保險 公司和所采用的保險條款,以利于日后保險索賠工作的順利進行。例如,我國按CIF或 CIP條件出口時,買賣雙方在合同中,通常都訂明:“由賣方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投保, 并按該公司的保險條款辦理。”但是,若買方要求按倫敦保險協會制定的《協會貨物條款》 辦理,賣方也可酌情接受。
6.3.6價格條款
價格條款一般包括商品的單價和總價兩項內容。單價通常由計量單位、單位價格金 額、計價貨幣和貿易術語四個部分組成。例如,每噸CIF上海港1000美元。總價是單價 與數量的乘積。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作價方法主要有固定價格、非固定價格以及部分固定、部分不固定等。
(1) 固定價格
固定價格采用最普遍。合同價格一經買賣雙方協商確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
(2) 非固定價格
非固定價格具體做法分以下幾種:
①合同中只規定作價方式,具體作價待以后確定。如“按照提單日期的國際市場價格計算'
② 合同中暫定初步價格,作為買方開立信用證及預付款的依據,待以后確定最終價格 后進行清算,多退少補。
③ 合同中在規定基礎價格的同時,規定浮動價格。如針對加工周期較長的成套設備, 為避免原料、勞動力成本的變動風險,買賣雙方在合同中規定基礎價格的同時,規定交貨 時原料、勞動力成本變動超過一定比例時,可對價格進行調整。
(3)部分固定、部分不固定價格
對于長期、分批交貨合同,雙方可約定近期交貨部分采用固定價格,其余采用不固定 價格。
6.3.7支付條款
(1) 支付條款分類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常用的支付條款有匯付、托收和信用證三種。
1) 匯付支付條款
如“買方應于收到合同貨物^XX日內,將全部貨款用電匯(或信匯、票匯)方式對 賣方付款”。
2) 托收支付條款
① 即期付款交單條款。如“買方應憑賣方開具的即期跟單匯票于見票時立即付款,付 款后交單”。
② 遠期付款交單條款。如“買方應憑賣方開具的跟單匯票,于匯票出票日后XX天付 款,付款后交單”。
③ 承兌交單條款。如“買方對賣方開具的見票后XX天付款的跟單匯票,于提示時即 承兌,并應于匯票到期日付款,承兌后交單”。
3) 信用證支付條款
① 即期信用證條款。如“買方應通過XX銀行于合同生效后XX天開立不可撤銷即期 信用證”。
② 遠期信用證條款。如“買方應通過XX銀行于合同生效后XX天開立不可撤銷見票 后30天付款信用證”。
(2) 支付條款的選用
通常合同只選擇一種支付方式,但有時根據實際需要,也可以把兩種或多種支付方式 結合起來使用,常用的結合方式有三種:
1) 信用證與匯付結合條款
通常合同部分貨款用信用證支付,預付款或余款用匯付方式結算。例如雙方約定,信 用證規定憑裝運單據先支付發票金額的若干比例,待貨物到達目的地后,根據檢驗結果, 按實際品質或重量計算出準確的金額,另用匯付方式支付。
2) 信用證與托收結合條款
通常合同部分貨款用信用證支付,余款用托收方式結算。賣方一般開立兩張匯票,使 用信用證支付部分的貨物憑光票付款,而全套單據附在托收部分匯票項下,以即期或遠期付款交單方式托收,且規定發票金額全部付清后才可交單。
3)匯付、托收與信用證結合條款
在成套設備等類型交易中,因合同金額較大,設備生產周期長,一般按工程進度和交 貨進度分若干期支付貨款,即分期付款或延期付款。在這種情況下,一般采用匯付、托收 與信用證三種方式結合的支付條款。
6. 3. 8檢驗條款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檢驗條款的主要內容包括檢驗時間和地點、檢驗機構、檢驗標準 和方法以及檢驗證書等。
(1) 檢驗的時間和地點
檢驗時間和地點的規定方法,主要有三種:
1) 在出口國檢驗
① 在產地檢驗。即貨物離開生產地點之前,由賣方或其委托的檢驗機構人員或買方的 驗收人員對貨物進行檢驗或驗收。
② 在裝運地檢驗。即以離岸質量、數量為準。貨物在裝運地裝運前,由雙方約定的檢 驗機構對貨物進行檢驗。
2) 在進口國檢驗
① 在目的地(港)檢驗。即以到岸質量、數量為準。在貨物運抵目的地(港)卸貨后 的一段時間內,由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② 在最終用戶所在地檢驗。即將檢驗時間和地點延伸至貨物運抵最終用戶所在地,由 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3) 在出口國檢驗、進口國復驗
貨物在裝運地(港)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后,出具的檢驗證書作為賣方收取貨款的依 據。貨物運抵目的地(港)后由雙方約定的檢驗機構復驗,并出具證明作為在貨物不符合 合同規定時買方可能向賣方提出異議和索賠的依據。這種做法既承認賣方所提供的檢驗證 書的有效性,又保留買方的復驗權,比較公平合理,在我國的進出口貿易中被普遍采用。
(2) 檢驗機構
商品檢驗通常由專業檢驗機構負責辦理。確定檢驗機構時,應考慮有關國家法律法 規、商品性質、交易條件和交易習慣等因素。規定在出口國檢驗時,應由出口國檢驗機構 進行檢驗;在進口國檢驗時,由進口國檢驗機構進行檢驗。但在某些情況下,雙方也可約 定由買方派出檢驗人員到產地或出口地點驗貨,或者約定由雙方派員進行聯合檢驗。
我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是主管全國出入境衛生檢驗、動植物檢疫、商品檢 驗、鑒定、認證和監督管理的行政執法機關,其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直屬機構負責 管理所轄地區內的出入境檢驗檢疫工作。根據我國《商檢法》,商檢機構在進出口商品檢 驗的基本任務有三項:實施法定檢驗,辦理檢驗鑒定業務,對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實施監 督管理。
(3) 檢驗標準和方法
根據《商檢法》,列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應按照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進行驗;無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的,可以參照國家商檢部門指定的國外有關標準進行檢 驗。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檢驗機構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或檢驗項目,依照有關法 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此外,買賣合同的質量、數量和包裝條款也是進出口商品檢驗的重要依據。
商品檢驗的方法主要包括感官檢驗、化學檢驗、物理檢驗和微生物檢驗等。
(4)檢驗證書
檢驗證書的作用是:作為買賣雙方交接貨物的依據,作為索賠和理賠的依據,作為結 算貨款的依據,以及作為海關驗關放行的依據等。常用的檢驗證書包括品質檢驗證書、重 量檢驗證書、數量檢驗證書、獸醫檢驗證書、衛生檢驗證書、消毒檢驗證書、植物檢驗證 書、價值檢驗證書、產地檢驗證書等。買賣雙方應根據商品的種類、性質、交易習慣以及 政府有關法律法規確定適用的檢驗證書種類。
6.3.9索賠條款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索賠條款通常采用“異議與索賠條款”和“違約金條款”兩種:
(1) 異議與索賠條款
異議與索賠條款一般是針對賣方交貨質量、數量或包裝不符合規定而訂立的,主要內 容包括索賠依據、索賠期限等。
① 索賠依據。包括法律依據和實施依據兩個方面,主要規定索賠時必須具備的證明文 件以及出具機構。
② 索賠期限。索賠期限有約定與法定之分。約定的索賠期限是指雙方在合同中明確規 定索賠期限;法定索賠期限是指根據有關法律或國際公約,受損害的一方有權向違約方要 求賠償的期限。如我國《合同法》規定的索賠期限為自買方收到標的物之日起兩年內。
(2) 違約金條款
違約金條款主要約定一方未按合同規定履行義務時,應當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 金,以補償對方的損失。
違約金條款一般適用于一方當事人延遲履約,例如賣方延期交貨、買方延遲開立信用 證等違約行為。違約金的數額通常取決于違約時間的長短,并受到最高限額的限制。
6.3.10不可抗力條款
不可抗力條款是一種免責條款,其主要約定包括不可抗力的范圍、不可抗力的處理原 則和方法、不可抗力發生后通知對方的期限和方式,以及出具不可抗力證明文件的機等。
① 不可抗力的范圍。一般包括概括式、列舉式、綜合式三種規定方法。概括式對不可 抗力范圍只作籠統規定;列舉式是將不可抗力事件逐一列出;綜合式在列舉經常可能發生 的不可抗力事件(如戰爭、地震,洪災、火災、暴風雨、雪災等)的同時,再加上“以及 雙方同意的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既明確具體,又有一定的靈活性,是在實務中經常采用的方式。
② 不可抗力的處理。不可抗力發生后通常導致解除合同或者延期履行兩種后果。具體處理方式應當依據不可抗力事件發生的原因、性質以及對履行合同的實際影響程度而定。
③不可抗力的通知和證明。不可抗力發生后,當事人一方因不能按合同規定履約而主 張免責權利時,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并在合理時間內提供必要的證明文件,以減輕可能給 對方造成的損失。為防止發生爭議,不可抗力條款應明確約定具體的通知和提交證明文件 的期限和方式。不可抗力事件證明一般由當地的商會或公證機構出具。
6.3.11仲裁條款
仲裁條款的內容一般包括仲裁地點、仲裁機構、仲裁規則、裁決的效力等。
(1) 仲裁地點
仲裁地點通常與仲裁時所適用的法律和仲裁規則密切相關,因此合同中關于仲裁地點 的規定非常重要。合同雙方可約定在一方所在國仲裁,或者約定在第三國仲裁。
(2) 仲裁機構
許多國家、地區和一些國際性、區域性組織設有仲裁機構,如國際商會仲裁院、瑞典 斯德哥爾摩仲裁院、中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等。我國大陸地區的仲裁機構主要有中國國際經濟 貿易仲裁委員會、北京國際仲裁中心(又稱北京仲裁委員會)以及其他地方的仲裁機構。
(3) 仲裁規則
仲裁規則包括申請仲裁、指定仲裁員、審理和作出裁決、規定裁決效力等程序和具體 做法。仲裁機構通常都制定仲裁規則,一般都按該仲裁機構制定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但 也允許當事人自由選用其他仲裁規則。我國現行的《中國國際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 規定,凡當事人同意將爭議提交中國國際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的,均視為同意按照該仲裁 規則進行仲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且仲裁委員會同意的,從其約定。
(4) 仲裁裁決效力
仲裁實行一裁終局,仲裁裁決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在仲 裁后又向法院起訴,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機構提出變更裁決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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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申請參加招標師職業資格考試:
1.取得經濟學、工學、法學或者管理學類專業大學專科學歷,工作滿6年,其中從事招標專業工作滿4年;
2.取得經濟學、工學、法學或者管理學類專業大學本科學歷,工作滿4年,其中從事招標專業工作滿3年;
3.取得含經濟學、工學、法學或者管理學類專業在內的雙學士學位或者研究生班畢業,工作滿3年,其中從事招標專業工作滿2年;
4.取得經濟學、工學、法學或者管理學類專業碩士學位,工作滿2年,其中從事招標專業工作滿1年;
5.取得經濟學、工學、法學或者管理學類專業博士學位,從事招標專業工作滿1年;
6.取得其他學科門類上述學歷或者學位的,其從事招標專業工作的年限相應增加2年。
(二)符合上述報名條件,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可免試《招標采購項目管理》和《招標采購合同管理》2個科目,只參加《招標采購專業知識與法律法規》和《招標采購專業實務》2個科目的考試。
1.2012年12月31日前,取得高級經濟師或者高級工程師職稱;
2.通過全國統一考試取得監理工程師、造價工程師,或者注冊咨詢工程師(投資)資格證書的。
上述報名條件中有關學歷或學位的要求是指經國家教育行政部門承認的正規學歷或學位,從事相關工作年限計算截止日期為2015年12月31日。全日制學歷報考人員,未畢業期間經歷不計入相關專業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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