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執業藥師考試輔導:藥品管理法附則釋義


本章涉及本法許多名詞,如藥品、輔料、新藥等等,從法律上確定這些名詞概念的內涵與外延意義很大,它可以減少司法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行政管理相對人之間因對其理解不一樣而產生的糾紛,有利于本法的適用與實施。本章共五條:(1)確定藥品、新藥、輔料、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的定義;(2)確定藥品生產的范圍;(3)授權國家軍事主管部門會同藥品監督管理局制定特需藥品的管理辦法;(4)預防性生物制品流通的規定;5.確定本法的實施日期。
第一百零二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藥品,是指用于預防、治療、診斷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調節人的生理機能并規定有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質,包括中藥材、中藥飲片、中成藥、化學原料藥及其制劑、抗生素、生化藥品、放射性藥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診斷藥品等。
輔料,是指生產藥品和調配處方時所用的賦形劑和附加劑。藥品生產企業,是指生產藥品的專營企業或者兼營企業。藥品經營企業,是指經營藥品的專營企業或者兼營企業。
【釋義】本條款是關于藥品、新藥、輔料、藥品生產企業和藥品經營企業含義的規定。
1.藥品:本條款規定的藥品有三層含義。
(1)專指用于預防、治療、診斷人的疾病,因此本法所指藥品不包括農藥和獸藥;
(2)其作用是有目的地調節人的生理機能并規定有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質,這就與保健品和化妝品區分開來;
(3)本法藥品范圍。需指出的是本條款藥品范圍是法律含義上的范圍,在分類上基本采取按臨床應用分類。
2.輔料:本條款輔料含義系指生產藥品和調配處方時所用的賦形劑和附加劑,其中“調配處方”是指醫療單位和藥品零售企業根據醫生處方進行調制配伍。我國對輔料的管理,其質量要求在2000年版《中國藥典》凡例中規定:“制劑中使用的原料藥和輔料,均應符合本版藥典的規定;本版藥典未收載者,應符合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輔料品種與用量應當無害、不影響療效和降低制劑的生物利用度,藥典規定的檢驗方法無干擾”。2000年版《中國藥典》中收入了賦形劑和附加劑,總共60種左右,如凡士林(白、黃)、明膠、鹽酸、甜菊素、聚山梨酯80、純化水、纖維醋法酯等等。
3.藥品生產企業:本條款藥品生產企業的含義系指生產藥品的專營企業或者兼營企業。這里所指的生產藥品的專營企業是指只生產人用的原料藥企業和生產藥品劑型的制劑生產企業。這里的藥品生產兼營企業是指該企業除生產藥品外,還生產其他產品,我國對兼營企業生產的藥品品種(包括非藥品的品種)及其場地和管理都有嚴格的規定。
4.藥品經營企業:本條款規定的藥品經營企業系指藥品的專營企業或者兼營企業。上述的規定是根據藥品經營企業經營的品種來劃分的。若藥品經營企業經營的品種完全是藥品,則是藥品專營企業,反之則是兼營企業。除了上述的劃分外,在實踐中還有以經營企業的方式和對象來劃分的。如藥品批發企業和藥品零售企業。前者的經營對象是醫院和藥店等,其與購藥者??患者(或其代表),不直接發生聯系,后者的經營對象則是患者(或其代表)。
由于藥品是用來防病治病、康復保健、計劃生育和進行科研、教學的特殊商品;它屬于一般的商品,在商品行業中獨有特殊的性質。所以,藥品經營企業必須認真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在醫藥商品的采購、貯存、銷售,調運等各個環節中全面實行質量管理,保證藥品質量,以質量、信譽求生存、以社會效益求發展。為此,經營企業必須對工作人員進行業務素質的教育、質量意識的教育、職業道德的教育,以適應新時期醫藥事業發展的要求。
第一百零三條 中藥材的種植、采集和飼養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釋義】為保證中藥材、中藥飲片和中成藥的質量,必須從中藥材生產入手。由于諸多原因,我國中藥材生產還存在許多問題;種質不清,種植采集和飼養技術不規范、管理不科學、農藥殘留量嚴重超標,野生資源破壞嚴重,中藥材質量低劣等。因此,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正在著手制定并研究實施《中藥材生產質量管理規范》(GoodAgriculturePractice,簡稱GAP)的工作。
中藥材屬于藥品,在監督管理上具有藥品的共性要求。也就是說中藥材的質量也來自其生產過程。只有規范的生產才能得到質量穩定、均一、可控的藥材。
中藥材的種植應選擇大氣、水質、土壤無污染的地區,選用的種子必須加以科學鑒定,確定物種和系統。根據不同種類藥用植物生產發育要求確定優質、豐產、穩產操作規程。
中藥材的采集應經過揀選、清洗、分級及加工,盡量使有效成份不受破壞并嚴格按規程操作。采集應堅持“最大持續產量”原則,有計劃進行輪采與封育,以利生物的繁衍與資源的更新。藥用動物的飼養管理應根據不同種類藥用動物的習性,制定生產技術標準操作規程,精心飼養,滿足動物生長發育的需求。中藥材生產質量管理規范中,包括了中藥材種植、采集和飼養管理等內容,涉及到藥學、生物學、農學及管理科學,是一個復雜的系統工程。為了將中藥材生產納入標準化、規范化管理,從根本上解決中藥材、中藥飲片和中成藥的質量問題和中藥現代化的問題,本法提出中藥材的種植、采集和飼養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第一百零四條 國家對預防性生物制品的流通實行特殊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釋義】本條款是關于我國對預防性生物制品的流通實行特殊管理的規定。
預防性生物制品是指以天然的或人工改造的微生物、細胞及各種動物和人源的組織、液體等生物材料制備,用于人類疾病預防的生物制品。目前,我國人用預防性生物制品主要包括:細菌類疫苗(含類毒素)、病毒類疫苗、抗毒素、免疫血清及其他活性制劑(包括毒素、抗原、單克隆抗體、重組DNA產品、抗原??抗體復合物、免疫調節劑等)。我國已有35種預防性生物制品收載到2000年發布的《中國生物制品規程》。
預防性生物制品與藥品、治療性生物制品等在生產、流通和使用等方面有其特殊性。其一,預防性生物制品以天然或人工改造的微生物、毒類、類毒素等制備,其中有些是采用對人有致病性微生物作為生產起始材料,其生產必須有相應生物安全防護措施;其二,預防性生物制品均為生物活性制劑,其生產、貯存、流通和使用,均必須在相應低溫條件下,否則就要影響其生物效價或使生物活性蛋白成分變性,導致預防性生物制品失活或增加使用的毒副反應;其三,每一種預防性生物制品使用對象,不是已患病的病人,而是廣大的健康人群,特別是新生兒、嬰幼兒和青少年人群。有些預防性生物制品集中在某一期限內,在全國同時進行數萬人次,乃至上億人次的普遍預防接種,涉及面廣,對制品質量控制和制品流通、發放、使用要求十分嚴格,只要在某環節上發生差錯,即有可能造成大面積健康接種人群的接種反應事故。
1993年7月26日,衛生部曾以衛生部第33號令公布《生物制品管理規定》,在該規定中,明確生物制品實行國家統一管理,并對生物制品,特別是預防性生物制品的訂購、供應、冷藏和異常反應事故處理等有原則要求,但缺乏相應明確規定。另外,由于生物制品的原材料、生產工藝和檢定方法的生物學特性而決定了其質量的內在變異性,因此WHO在1992年和1999年有關疫苗國家管理的指導原則中明確指出了生物制品的國家一級管理即生物制品的出廠銷售實行國家簽發制度,而且在國外也均采用了該項制度。因此,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規定國家對預防性生物制品的流通實行特殊管理是十分必要的。
第一百零五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執行本法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制定。
【釋義】本條是針對中國人民解放軍執行本法作出的特殊規定。
中國人民解放軍軍需藥品一般指以下兩種情況:(1)軍隊特需藥品,包括特種及常規武器傷的救治和軍隊特殊環境引發疾病的防治藥品,如防原子、防化學、防細菌、防生物武器的藥品;(2)僅以軍人為用藥對象的一般藥品供應和使用。以上兩類藥品可以采取特殊的生產、供應和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制定具體辦法。1985年7月1日施行的《藥品管理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中國人民解放軍特需藥品的管理辦法,由國家軍事主管機關制定。”據此,總參謀部、總政治部、總后勤部發布了《中國人民解放軍特需藥品管理辦法》([1995]后聯字3號)以及《中國人民解放軍衛生醫療單位藥品供應管理辦法》、《中國人民解放軍衛生單位麻醉藥品供應管理辦法》、《中國人民解放軍衛生醫療單位精神藥品供應管理辦法》等,為軍隊特需藥品的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據。本次修訂主要針對軍隊藥品供應和使用的特定情況,作出了新的規定。這里需要明確,為保持執行本法的一致性,面向社會開放的軍隊醫療機構的藥品采購、使用、配制制劑等除按照特別規定外,還應按照本法第二條、第五條規定執行。具體辦法,本法授權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辦法制定。
第一百零六條 本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釋義】本條是對法律開始實施的時間的規定。
法律的施行時間也就是法律的生效時間,它關系到公民、法人、社會組織從何時起就可以按照法律的規定享有自己的權利,并必須履行自己的義務。因此,對正確地運用法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法律應當何時生效,要視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而定。一般有三種情況:一種是法律明確規定實施日期,也就是在法律公布之后并不立即實施,而是規定一定的等待期限,目的是為了法律的實施做一些必要的準備;另一種是法律明確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即立即生效;第三種情況是在法律公布后,先確定一段期間的試行期或者暫行期,待時機成熟時,由立法機關予以轉正,如1982年11月19日通過的《食品衛生法(試行)》,歷經13年的試行期,終于在199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正式的《食品衛生法》。但是,由于法律一般調整的都是比較重要和復雜的社會關系,需要有一定的準備時間。因此采用第一種方式的情況比較多,如《行政處罰法》、《行政復議法》、《價格法》等。
法律中明確規定生效時間涉及一些法律問題及后果。首先是溯及力問題,按照國際通行的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也就是說,新的法律規定不能調整法律生效前已經發生的違反新法律的事實和行為,但是如果其事實和行為在新法生效前發生并延續到新法實施后,則應當適用新法。因此,在新的《藥品管理法》實施前,違反新法規定的行為只能用目前正在實施的法律調整。其次,由于法律在正式公布之后,一般都會對一些情況提出一些新的處理辦法,根據《立法法》的原則,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不得與法律規定相悖。目前正在實施的一些辦法需要進行重新調整,如《藥品管理法》改革了藥品進口及藥品檢驗收費制度,在法律正式生效前,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就需要對已經發布的規章進行相應修改。
本條的規定還表明,本法公布前國務院及其部門和各地方制定的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及規章,凡是與本法規定不一致的,應當在2001年12月1日前重新制定發布,來不及重新修改發布的,對與本法不一致的規定應當停止執行。自2001年12月1日起,在中國境內從事藥品的研制、生產、經營、使用和監督管理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遵守本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1985年7月1日施行的原《藥品管理法》同時失去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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