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招標師合同管理考點: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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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的概念和特點
按照調解主體的不同,調解可分為調解機構調解、仲裁機構調解、法院調解等。
調解具有如下特點:
1)調解以雙方自愿為前提《民事訴訟法》第201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再審。”
2)調解應堅持合法性原則《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3)調解具有高效性及解決糾紛的徹底性與仲裁、訴訟相比,調解對于程序的要求相對寬松,調解解決爭議的效力也相對較高,爭議雙方不至于陷入諸多程序性問題,或諸多事實真偽的證明之中。
調解的分類
1)調解機構調解調解機構調解包括人民調解和專業機構調解兩類。
人民調解。人民調解又稱為“訴訟外調解”,《人民調解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解決民間糾紛的活動。”
《人民調解法》第31條第1款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根據約定履行。”
專業機構調解。
《北京仲裁委員會調解中心調解規則》規定,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均可提交該中心調解。
2)仲裁中調解《仲裁法》第51條第1款規定,“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愿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仲裁法》第51條第2款規定“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議的結果制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訴訟中調解《民事訴訟法》第97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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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調解有關的約定
《人民調解法》第17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調解。當事人一方明確拒絕調解的,不得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
《仲裁法》第51條第1款規定:“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愿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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