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管理教材知識點總結 附條件和附期限合同的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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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條件和附期限合同的生效
①附條件合同的概念及其生效。附條件的合同,指合同當事人設定一定的條件,并將條件的成就與否作為決定效力發生或消滅的根據的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有時并不希望立即發生預期的法律后果,或者不希望已發生的法律效力持續存在,而是愿意在一定的事實發生時,使合同發生效力或終止效力。附條件合同中所附的條件必須符合以下要求:
A.條件必須是將來發生的事實。即附條件合同中的條件,不是訂立合同時即可以確定的,而是尚未發生的事實。
B.條件是由當事人設定而非法定的。作為條件的事實必須是當事人自己選定的,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而不是由法律規定的條件。如果合同中附有法定條件,則視為合同未附條件。
C.條件必須是合法的。當事人不得以有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事實或有損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作為合同的附條件。如果合同所附條件為不法條件,且宣告該不法條件無效后會導致整個合同在內容上不合法或使該合同無法獨立存在的,整個合同應被認定為無效。
D.條件是不確定的事實。條件必須是不確定的事實,即條件在將來是否發生,當事人是不能肯定的。如果在合同成立時,當事人已經確定作為條件的事實必然發生,則實際上當事人只需在合同中附期限,而不必在合同中附條件。如果作為合同所附的條件根本不可能發生,如甲向乙表示“如果太陽從西邊升起,則借給乙10萬元”,則應視為當事人根本不希望訂立合同。
對于附條件合同的生效時間,《合同法》第45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附條件合同的生效或者終止的效力取決于所附條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即出現或不出現),且所附條件事先并不確定,任何一方均不得以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方式惡意地促成條件的成就或者膽止條件的成就。《合同法》第45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膽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②附期限合同的概念及其生效。附期限的合同,是指以將來確定到來的一定期限作為合同生效或者終止的根據的合同。所附的期限就是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將來確定到來的某個時間。
附期限合同中的期限與附條件合同中的條件是有區別的,在附條件的合同中,條件的成就與否是當事人不能預見的,條件可能成就也可能不成就,因此,條件是不確定的事實。但是在附期限的合同中,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規定一定的期限,把期限的到來作為合同生效和失效的根據,但期限的到來是當事人所預知的,是可以確定的事實。學界將此概括為“條件可能成就,期限必定到來”。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對于確定的事實只能在合同中附期限,而不能附條件。
附期限合同中的期限可分為生效期限和終止期限。生效期限又可稱為始期,是指以其到來使合同發生效力的期限。該期限的作用是延緩合同效力的發生,其作用與附條件合同中的生效條件相當。合同在該期限到來之前,其效力處于停止狀態,待期限到來時,合同的效力才發生。終止期限是指以其到來使合同效力消滅的期限。附終止期限合同中的終止期限與附條件合同中的附解除條件的作用相當,故其又稱為解除期限。
附期限合同中的期限可以是一個具體的期日,如某年某月某日;也可以是一個期間,如“合同成立之日起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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