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城規《管理與法規》知識點:防洪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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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洪標準》(GB 50201--94)
建設部在1994年6月批準并發布了《防洪標準》,為強制性國家標準,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適用范圍
適用于城市、鄉村、工礦企業、交通運輸設施、水利水電工程、動力設施、通信設施、文物古跡和旅游設施等防護對象,防御暴雨洪水、融雪洪水、雨雪混合洪水和海岸、河口地區防御潮水的規劃、設計、施工和運行管理工作。
2、防洪標準的確定
(1)防護對象的防洪標準應以防御的洪水或潮水的重現期表示;對特別重要的防護對象,可采用可能最大洪水表示。根據防護對象的不同需要,其防洪標準可采用設計一級或設計、校核兩級。
(2)下述防護對象的防洪標準應按下列規定確定:
①當防護區內有兩種以上的防護對象,又不能分別進行防護時,該防護區的防洪標準,應按防護區和主要防護對象兩者要求的防洪標準中較高者確定;
②對于影響公共防洪安全的防護對象,應按自身和公共防洪安全兩者要求的防洪標準中較高者確定;
③兼有防洪作用的路基、圍墻等建筑群、構筑物,其防洪標準應按防護區和該建筑物、構筑物的防洪標準中較高者確定;
④遭受洪災或失事后損失巨大,影響十分嚴重的防護對象,可采用高于本標準規定的防洪標準;
⑤遭受洪災或失事后損失及影響均較小或使用期限較短及臨時性的防護對象,可采用低于本標準規定的防洪標準。
3、城市防洪標準
城市根據其社會經濟地位的重要性或非農業人口的數量分為四個等級:大于等于150萬人的特別重要的城市,防洪標準重現期為大于等于200年;在50萬至150萬人的重要城市,防洪標準重現期為100~200年;在20萬至50萬人的中等城市,防洪標準重現期為50~100年;小于等于20萬人的一般城鎮,防洪標準重現期為20~50年。
4、其他規定
本標準對鄉村、工礦企業、鐵路、公路、航運、民用機場、管道工程、木材水運工程、水利水電樞紐工程、水庫和水電站工程、灌溉、治澇和供水工程、堤防工程、動力設施、通信設施、文物古跡和旅游設施的等級和防洪標準作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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