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城規《管理與法規》知識點:行政行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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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為的效力
行政行為的效力,是指行政行為一旦成立,便對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所產生的法律上的效果和作用,表現為一定的法律約束力與強制力。
確定力。有效成立的行政行為具有不可變更力,即非依法不得隨意變更、撤銷。行政主體非依法定理由和程序不得隨意變更行為的內容,或者就同一事項重新作出行政行為。行政相對人不得否認行政行為的內容,隨意改變行政行為的內容。要求改變行政行為必須依法提出申請。
拘束力。行政行為成立后,其內容對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產生的法律上的約束力。對于行政相對方,必須嚴格遵守、服從已經生效的行政行為;否則將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對于行政主體,行政行為未被依法撤銷、變更之前,負有執行該行政行為的義務,任何機關或者公務員不能干預這種執行;都要受到該行政行為的約束。
執行力。行政行為生效后,行政主體依法有權采取一定的手段,使行政行為的內容得以實現的效力。當行政相對人不履行法定義務時,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其履行該義務。這種行政強制執行是行政機關依職權所作的執法行為,不需要事先得到法院的判決。這種執行力又稱“自行執行力”。但是,自行執行力并不是所有的行政行為都必須強制執行,如:行政許可行為,行政處罰中的警告行為。一般而言,行政行為只是在行政性對方拒不履行義務的情況下,行政行為才需要強制執行。
多數情況下行政行為成立、生效后應立即執行,但并不是都立即執行。也有一些例外情況,如法律規定的暫緩執行的行為;行政主體不具備強制執行手段,須要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等。
公定力。行政行為在沒有被有權機關宣布違法或無效之前,即使不符合法定條件,仍然視為有效,并對任何人都具有法律約束力,也就是說,無論合法還是違法,都推定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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