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冊安全工程師安全生產法及相關法律知識(七)


第四章 安全生產相關法律 $lesson$
第一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一、《刑法》有關安全生產犯罪的罪名和刑罰的規定(了解)
(一)刑事犯罪
1.犯罪 刑法是關于犯罪和刑罰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2.犯罪的特征 一是實施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二是實施違法的行為。三是實施具有故意或者過失的行為。四是實施的行為具有應受懲罰性。
3.刑罰 刑罰是指審判機關依照刑法的規定剝奪犯罪人某種權益的一種強制處分。在我國,刑罰只能由人民法院嚴格根據法律來適用,其目的是打擊反抗和破壞社會主義制度的人,懲罰和改造罪犯,以維護社會主義秩序,鞏固人民民主專政。
4.犯罪構成 一是犯罪客體,二是犯罪主體,三是犯罪的客觀要件,四是犯罪的主觀要件。只有同時具備以上4個方面的要件,才能構成犯罪。
5.刑事責任 凡法律規定達到一定年齡、精神正常的人的故意或者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應負刑事責任。
(二)安全生產犯罪
《安全生產法》關于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有11條,如果違反了其中任何一條規定而構成犯罪的,都要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責任。《刑法》有關安全生產犯罪的規定主要有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危險物品肇事罪、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以及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等。追究刑事責任的執法主體是法定的司法機關。
二、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構成犯罪所應承擔的刑事責任(重點)
(一)重大責任事故罪
“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于不服從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135條規定:“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經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后,對事故隱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發生重大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危險物品肇事罪
“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重大工程安全事故罪
“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五)重大教育設施安全事故罪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消防責任事故罪
“違反消防管理法規,經消防監督機構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重大飛行事故罪
“航空人員違反規章制度,致使發生重大飛行安全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飛機墜毀或者人員死亡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
“鐵路職工違反規章制度,致使發生鐵路運營安全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九)交通肇事罪
“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構成犯罪所應承擔的刑事責任(重點)
(一)貪污罪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二)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第386條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383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三)瀆職罪
1.玩忽職守罪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徇私舞弊罪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有前款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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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地方政府和安全生產監管部門隱瞞、謊報或拖延上報事故刑事責任(重點)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依照《刑法》關于玩忽職守罪的規定處罰。
五、安全生產中介機構及其有關人員構成犯罪所應承擔的刑事責任(重點)
安全生產中介機構及其有關人員的犯罪主要是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承擔資產評估、驗資、驗證、會計、審計、法律服務等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前款規定的人員,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犯前款罪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第一款規定的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出具的證明文件有重大失實,造成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六、偽造、變造、買賣安全生產事項行政許可證書的刑事責任(無)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依法以批準、核準、許可、注冊、認證和頒發證照等形式對安全生產事項實施行政許可。
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
嚴重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節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1996年3月17日通過。
立法目的是為了規范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一、行政處罰的概念(了解)
(一)行政處罰的含義 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實施處罰的行政執法活動。
(二)行政處罰的特征
1.行政處罰由法定的國家機關和組織實施
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主要是國家行政機關;經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組織也可以實施行政處罰。
2.行政處罰的對象是違法的行政相對人
行政相對人是指行政管理的對象,亦稱行政管理相對人。在實施行政處罰時的行政相對人,是指違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并應受行政制裁的人。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政相對人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3.行政處罰必須在法律規定范圍內實施
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行政處罰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
4.行政處罰必須依照法定程序實施
《行政處罰法》要求行政機關必須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實施。實施行政處罰的程序主要有簡易程序、一般程序和聽證程序。
(三)行政處罰的原則(了解)
行政處罰的原則,即行政處罰遵循(多)公正、公開的原則。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根據,與(多)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二、行政相對人的權利(重點) 5項權利:
1.陳述權;2.申辯權;3.復議權;4.訴訟權;5.索賠權。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設定(重點)
(一)行政處罰的種類
主要有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的種類不限于上述6種,還包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責令改正、關閉等處罰。
(二)行政處罰的設定
1.法律可以設定各種行政處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
2.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
3.地方性法規可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
4.部門規章設定
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和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行政處罰法》授權國務院規定罰款的限額,國務院規定部門規章設定罰款的行政處罰的數量為3萬元以下。國務院可以授權具有行政處罰權的直屬機構依照上述規定,設定行政處罰。
5.地方政府規章設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規的,上述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6.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
為了防止亂設行政處罰的現象,行政處罰法禁止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政府規章以外的其他規范性文件設定行政處罰。
四、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了解)
行政處罰的主體主要是法定的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作出了4個方面的規定:
1.法定的行政機關
行政處罰的主要實施機關是法律、法規、和規章授權的國家行政機關。規定,國務院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
2.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規定,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3.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組織
規定,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行政機關不得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委托行政機關對受委托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受委托的組織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4.受委托組織的條件
(1)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
(2)具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業務的工作人員;
(3)對違法行為需要進行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的,應當有條件組織進行相應的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
五、行政處罰的管轄和適用(了解)
(一)一般管轄
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一般管轄就是人們常說的屬地管轄,我國絕大多數行政處罰適用一般管轄。
(二)指定管轄
對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三)移送管轄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行政機關必須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移送管轄是解決相關國家機關履行職責時的職責分工和相互配合的重要方式。在行政機關查處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違法行為時,發現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除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之外,應當依法將案件移送具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行政機關不得“以罰代刑”。
(四)行政處罰的適用
1.一種行為不得二罰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2.未成年人的適用 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責令監護人加以管教;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3.精神病人的適用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但應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有違法行為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4.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1)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3)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4)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5)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5.處罰時效
違法行為在2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違法行為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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