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會計職稱:經濟法第四章復習與練習七
第四章外商投資企業法律制度:十一、《公司法》與《外商投資企業法》的關系:
1、設立時是否需要審批
(1)一般情況下,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不需要審批(原《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需要審批,但新《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不需要審批),只有特定公司需要審批。
(2)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需要審批。
2、注冊資本
(1)外商投資企業采取“折衷資本制”,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在取得營業執照的當天實收資本可以為零。
(2)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但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20%。換而言之,有限責任公司在取得營業執照的當天,注冊資本可以不全部到位,但不能為零。
3、能否抽回出資
(1)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式企業)的股東,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回出資。
(2)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契約式企業)的外國合作者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先行回收投資;但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股權式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在合營期限內不得先行回收投資。
4、組織機構
(1)外商投資企業中的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股東會、監事會,董事會是最高權力機構。
(2)股份有限公司的組織機構包括股東大會、董事會、經理和監事會,股東大會是最高權力機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國有獨資公司的組織機構比較特殊。
5、董事長的產生方式
(1)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由董事會“選舉”產生: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由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部門“指定”。
(2)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董事長和副董事長由合營各方協商確定或者由董事會選舉產生;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董事長和副董事長的產生辦法由合作章程規定。
6、經營期限不同
(1)《公司法》對公司的經營期限未作限定。
(2)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在合同中應當訂明合作期限;一般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可以不訂明合營期限,但某些特殊行業必須訂明合營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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