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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銀行從業《個人理財》第七章重點:個人理財相關法律2

更新時間:2014-02-21 13:56:19 來源:|0 瀏覽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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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銀行從業《個人理財》第七章考試重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 :

  (一)基本內容

  《證券投資基金法》的調整范圍只限于證券投資基金,除此之外的政府建設基金、社會公益基金和保險基金等均不屬于該法的調整對象。

  (二)和個人理財業務相關的重要法條

  第二十六條 申請取得基金托管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核準:

  (一)凈資產和資本充足率符合有關規定;

  (二)設有專門的基金托管部門;

  (三)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達到法定人數;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財產的條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統;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設施和與基金托管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九條基金托管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保管基金財產;

  (二)按照規定開設基金財產的資金賬戶和證券賬戶;

  (三)對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財產分別設置賬戶,確保基金財產的完整與獨立;

  (四)保存基金托管業務活動的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

  (五)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根據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辦理與基金托管業務活動有關的信息披露事項;

  (七)對基金財務會計報告、中期和年度基金報告出具意見;

  (八)復核、審查基金管理人計算的基金資產凈值和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

  (九)按照規定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十)按照規定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

  (十一)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

  2014年銀行從業資格考試《個人貸款》復習重點(1-8章)

  2014年銀行從業《公司信貸》考試重點及練習題  

  公司信貸試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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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銀行從業《個人理財》第七章考試重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保險法》的調整對象是保險組織和保險行為,其范圍涵蓋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的保險活動。

  作為商業銀行個人理財從業人員,對于《保險法》的了解主要在于“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部分,避免在代理保險業務中出現違法現象。

  (一)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的定義

  保險代理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代理手續費,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

  保險經紀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為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提供中介服務,并依法收取傭金的單位。

  (二)<保險法>的相關規定

  第一百二十七條保險人委托保險代理人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應當與保險代理人簽訂委托代理協議,依法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及其他代理事項。

  第一百二十八條保險代理人根據保險人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由保險人承擔責任。

  保險代理人為保險人代為辦理保險業務,有超越代理權限行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并已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但是保險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權的保險代理人的責任。

  第一百二十九條 個人保險代理人在代為辦理人壽保險業務時,不得同時接受兩個以上保險人的委托。

  第一百三十條 因保險經紀人在辦理保險業務中的過錯,給投保人、被保險人造成損失的,由保險經紀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一條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在辦理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二)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阻礙投保人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

  (四)承諾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保險合同規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

  (三)代理人、經紀人的執業許可

  

保險法規定

  2014年銀行從業資格考試《個人貸款》復習重點(1-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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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銀行從業《個人理財》第七章考試重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

  (一)基本內容

  信托的當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信托法》的調整對象是信托關系,其范圍涵蓋了民事信托、營業信托、公益信托。

  (二)與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相關的內容

  1.委托人的權利和義務

  《信托法》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信托當事人進行信托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循自愿、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九條委托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第二十條委托人有權了解其信托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并有權要求受托人作出說明。委托人有權查閱、抄錄或者復制與其信托財產有關的信托賬目以及處理信托事務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條 因設立信托時未能預見的特別事由,致使信托財產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實現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時,委托人有權要求受托人調整該信托財產的管理方法。

  第二十二條 受托人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致使信托財產受到損失的,委托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處分行為,并有權要求受托人恢復信托財產的原狀或者予以賠償;該信托財產的受讓人明知是違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該財產的,應當予以返還或者予以賠償。前款規定的申請權,自委托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的,歸于消滅。

  第二十三條 受托人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或者管理運用、處分信托財產有重大過失的,委托人有權依照信托文件的規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請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第四十條受托人職責終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規定選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規定的,由委托人選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無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選任;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監護人代行選任。

  

受托人的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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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銀行從業《個人理財》第七章考試重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

  與個人理財業務相關的內容主要包括:

  (1)個人所得稅納稅義務人

  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或者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滿一年的個人,從中國境內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相關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2)個人所得稅征稅對象:

  1)工資、薪金所得;

  2)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

  3)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

  4)勞務報酬所得;

  5)稿酬所得;

  6)特許權使用費所得;

  7)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8)財產租賃所得;

  9)財產轉讓所得;

  10)偶然所得;

  11)經國務院財政部門確定征稅的其他所得。

  (3)免納和減征個人所得稅的個人收入項目

  下列各項個人所得,免納個人所得稅:

  ① 省級人民政府、國務院部委和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以上單位,以及外國組織、國際組織頒發的科學、教育、技術、文化、衛生、體育、環境保護等方面的獎金;

  ② 國債和國家發行的金融債券利息;

  ③ 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發給的補貼、津貼;

  ④ 福利費、撫恤金、救濟金;

  ⑤ 保險賠款;

  ⑥ 軍人的轉業費、復員費;

  ⑦ 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發給干部、職工的安家費、退職費、退休工資、離休工資、離休生活補助費;

  ⑧ 依照我國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免稅的各國駐華使館、領事館的外交代表、領事官員和其他人員的所得;

  ⑨ 中國政府參加的國際公約、簽訂的協議中規定免稅的所得;

  ⑩ 經國務院財政部門批準免稅的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準可以減征個人所得稅:

  ① 殘疾、孤老人員和烈屬的所得;

  ② 因嚴重自然災害造成重大損失的;

  ③ 其他經國務院財政部門批準減稅的。

  

個人所得稅的征收管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1.基本內容

  《物權法》是一部明確物的歸屬,保護物權,充分發揮物的效用,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維護國家基本經濟制度,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民事基本法律。

  2.和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相關的內容

  (1)不動產登記管理:

  ①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依法屬于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②不動產登記,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登記機構辦理。國家對不動產實行統一登記制度(即登記的范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③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2)動產的交付管理

  ①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②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③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依法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

  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該動產的,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

  動產物權轉讓時,雙方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

  (3)擔保物權

  債權人在借貸、買賣等民事活動中,為保障實現其債權,需要擔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設立擔保物權。

  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

  

抵押

  2014年銀行從業資格考試《個人貸款》復習重點(1-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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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信貸試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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