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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銀行從業考試公共基礎知識點: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更新時間:2013-05-24 09:51:45 來源:|0 瀏覽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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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3銀行從業考試公共基礎知識點: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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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相關規定

  《銀行業監督管理法》賦予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進行非現場監管、現場檢查、監督管理談話及強制信息披露的權利。

  5.2.1 《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適用范圍

  《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需要說明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包含我國的中國香港、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和中國臺灣。

  對在我國境內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投資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以及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法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督管理的規定。

  5.2.2 《銀行業監督管理法》有關監督管理措施的規定

  1.關于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監管措施

  《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該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穩健運行、損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區別情形,采取下列措施:(一)責令暫停部分業務、停止批準開辦新業務;(二)限制分配紅利和其他收入;(三)限制資產轉讓;(四)責令控股股東轉讓股權或者限制有關股東的權利;(五)責令調整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六)停止批準增設分支機構。銀行業金融機構整改后,應當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提交報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經驗收,符合有關審慎經營規則的,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三日內解除對其采取的前款規定的有關措施。”

  2.關于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接管、重組、撤銷和依法宣告破產的監管措施

  《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已經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依法對該銀行業金融機構實行接管或者促成機構重組,接管和機構重組依照有關法律和國務院的規定執行。”第三十九條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有違法經營、經營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予以撤銷。”

  按照《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規定,對發生風險的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處置的方式主要有接管、重組、撤銷和依法宣告破產。

  (1)接管。《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商業銀行已經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存款人的利益時,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該銀行實行接管。”接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

  接管是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保護銀行業金融機構經營安全、合法性的一項預防性拯救措施。接管的目的是對被接管的銀行業金融機構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護存款人的利益,恢復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正常經營能力。

  (2)重組。重組的目的是對被重組的銀行業金融機構采取對銀行業體系沖擊較小的市場退出方式,以此維護市場信心與秩序,保護存款人等債權人的利益。

  (3)撤銷。撤銷是指監管部門對經其批準設立的具有法人資格的金融機構依法采取的終止其法人資格的行政強制措施。

  《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被接管、重組或者被撤銷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要求該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履行職責。在接管、機構重組或者撤銷清算期間,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批準,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出境將對國家利益造成蒙大損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境;(二)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移、轉讓財產或者對其財產設定其他權利。”

  (4)依法宣告破產。《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破產,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符合《破產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經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該金融機構進行破產清算的申請后,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的法律行為。

  3.其他監督管理措施

  (1)對與涉嫌違法事項相關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

  (2)審慎性監督管理談話。《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與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就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3)強制風險披露。《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銀行業金融機構按照規定,如實向社會公眾披露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變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項等信息。”

  (4)查詢涉嫌違法賬戶和申請司法機關凍結有關涉嫌違法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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