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銀行從業考試公共基礎知識點:銀行業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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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銀行業監管及反洗錢法律規定
我國現行銀行業監管為多頭監管模式,銀行業金融機構除了接受中國人民銀行、銀監會的監管外,作為國有大型金融企業,還須接受國家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對于公開上市發行股票的股份制商業銀行,還須接受中國證監會的監管。地方中小銀行業金融機構還要接受地方政府的監管。
5.1 《中國人民銀行法》相關規定
1995年3月18日,正式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并于通過之日公布實施。2003年12月27日,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修正案》,對《中國人民銀行法》進行修改。
就監督管理部分而言,此次《中國人民銀行法》修訂的重點是將原屬于中國人民銀行履行的對銀行業的監督管理職能劃分出來,移交給新成立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不再直接審批、監管金融機構,而主要專注于貨幣政策的制定和執行,維護幣值的穩定以及對金融市場進行宏觀調控,促進金融市場的繁榮發展。
5.1.1 中國人民銀行的直接檢查監督權
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監管職責主要由銀監會行使后,中國人民銀行主要負責金融宏觀調控,但為了實施貨幣政策和維護金融穩定,中國人民銀行仍保留部分監管職責。《中國人民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的下列行為有權進行檢查監督:
1.執行有關存款準備金管理規定的行為;
2.與中國人民銀行特種貸款有關的行為;
3.執行有關人民幣管理規定的行為;
4.執行有關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銀行間債券市場管理規定的行為;
5.執行有關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
6.執行有關黃金管理規定的行為;
7.代理中國人民銀行經理國庫的行為;
8.執行有關清算管理規定的行為;
9.執行有關反洗錢規定的行為。
5.1.2 中國人民銀行的建議檢查監督權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回復。
5.1.3 中國人民銀行在特定情況下的檢查監督權
《中國人民銀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當銀行業金融機構出現支付困難,可能引發金融風險時,為了維護金融穩定,中國人民銀行經國務院批準,有權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檢查監督。
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同時擁有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檢查監督權,并不會導致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雙重檢查和雙重處罰。這是由于銀行業監管部門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具有的機構監管權并不排斥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的功能監管權,并且兩者的劃分在現實操作中非常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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