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個人理財》第七章:個人理財業務法律法規


2013年銀行《個人理財》第七章:個人理財業務法律法規
第一節 個人理財業務活動涉及的相關法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個人理財業務中商業銀行和客戶是兩個平等的民事法律主體,民事主體之間進行的民事活動,應當首先遵守《民法通則》的規定。
(一)民事法律行為的基本原則
《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是民事活動中最核心、最基本的原則,開展個人理財業務必須遵守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則――誠實信用原則。
(二)民事法律關系主體
在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中,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是商業銀行(法人組織)和個人客戶(公民或自然人)。
1.公民(自然人)
公民,是指具有某一國家的國籍,根據該國的法律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自然人。我國的公民,就是指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籍,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的權利并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的自然人。
在一個國家中生活的自然人不僅有本國公民,還包括外國人和無國籍人。
(1)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指法律賦予自然人參加民事法律關系、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
(2)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夠以自己的行為獨立參加民事法律關系、行使民事權利和設定民事義務的資格。
第一,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18周歲以上的公民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l6周歲以上不滿l8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滿10歲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
個人理財業務的客戶應當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以及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2.法人
(1)法人的概念
《民法通則》第36條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2)法人的分類
《民法通則》以法人活動的性質為標準,將法人分為企業法人、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在我國,公司法人是最重要的企業法人形式。
3.非法人組織
非法人組織又稱非法人團體,是指不具有法人資格但能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的組織。
(三)民事代理制度
代理制度是最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之一。個人理財業務中客戶委托商業銀行理財,實質就是商業銀行代理客戶理財,客戶和商業銀行就是委托和代理關系。
1.代理的基本含義
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2.代理的特征
第一,代理人須在代理權限內實施代理行為。
第二,代理人須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代理行為。
第三,代理行為必須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為。
第四,代理行為須直接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
第五,代理人在代理活動中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
3.代理的分類
根據代理權產生的根據不同,可以將代理分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4.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人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轉托他人代理的,應當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
5.代理的法律責任
第一,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
第二,代理人不履行職責而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負連帶責任。
第四,第三人知道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已終止還與行為人實施民事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第三人和行為人負連帶責任。
第五,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項違法仍然進行代理活動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
為違法不表示反對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負連帶責任。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個人理財業務是建立在商業銀行和客戶簽訂的相關合同基礎之上。理財業務的合同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的規定。《合同法》中與個人理財相關的內容主要有:
(一)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二)合同的訂立
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當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訂立合同。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三)格式條款合同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四)無效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五)合同中免責條款的無效
《合同法》第53條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1.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六)可撤銷的合同
簽訂的合同有下列情形時,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1.因重大誤解訂立的。2.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七)合同的履行
1.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2.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八)違約責任
違約責任的承擔形式主要有:違約金責任;賠償損失;強制履行;定金責任;采取補救措施。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的決定》。
《商業銀行法》是調整商業銀行的組織及其業務活動的法律。商業銀行是個人理財業務中的一個重要的法律主體。
《商業銀行法》第11條規定,設立商業銀行,應當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任何單位不得在名稱中使用“銀行”字樣。
《商業銀行法》第16條規定:“經批準設立的商業銀行,由國務院銀行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經營許可證,并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商業銀行設立分支機構也必須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經營許可證。第21條規定:“經批準設立的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經營許可證,并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一)商業銀行的組織形式
商業銀行的組織形式有兩種:一是銀行有限責任公司,二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業銀行可以在我國境內外設立分支機構,商業銀行總行應當按照《商業銀行法》和銀行章程的規定向分行撥付營運資金,撥付給分支機構的營運資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商業銀行總行資本金總額的60%;商業銀行的分支機構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二)商業銀行的經營原則
在經營活動中要堅持以下原則:
1.“三性”原則,即安全性原則、流動性原則和效益性原則。
《商業銀行法》第4條規定,商業銀行以安全性、流動性、效益性為經營原則,實行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自我約束。
第一,安全性原則。《商業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的資金只能投資國債資產,而不能投資公司債券,以保證銀行資產在投資上的絕對安全。第二,流動性原則。銀行的放款應當對長期貸款、中期貸款和短期貸款保持適當的比例,其中還應特別注重銀行保持一定的流動資產,以應付支付還債的需要。
第三,效益性原則。商業銀行在開展放款業務和投資業務時,利高的資產項目多做快做,利薄或者無利的項目少做或者不做。
2.業務往來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
商業銀行和其客戶以平等的身份參與到金融活動中,遵循平等民事主體的基本行為準則。
3.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的原則。
4.公平競爭原則。
5.依法經營,不得損害社會公益的原則。
6.嚴格貸款的資信擔保、依法按期收回貸款本息原則。
(三)商業銀行的主要業務
我國《商業銀行法》第43條規定,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從事信托投資和證券經營業務,不得向非自用不動產投資或者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商業銀行的業務,按資金來源和用途可以分為以下三類:
1.負債業務,即商業銀行通過一定的形式組織資金來源的業務。
主要包括吸收公眾存款、發放金融債券、從事同業拆借等,吸收公眾存款是最主要的負債業務。
2.資產業務,即商業銀行運用其積聚的貨幣資金從事各種信用活動的業務。
主要包括發放短期、中期和長期貸款、辦理票據承兌與貼現、買賣外匯等,其中最主要的業務是發放貸款。
3.中間業務,即商業銀行并不運用自己的資金,而代理客戶承辦收付和其他委托事項并從中收取手續費的業務。
銀行開展個人理財業務就是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一項銀行中間業務。
(四)違反《商業銀行法》的法律責任
1.商業銀行違反有關監管規定的法律責任
《商業銀行法》的有關規定:
第七十四條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準設立分支機構的;
(二)未經批準分立、合并或者違反規定對變更事項不報批的;
(三)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當手段,吸收存款,發放貸款的;
(四)出租、出借經營許可證的;
(五)未經批準買賣、代理買賣外匯的;
(六)未經批準買賣政府債券或者發行、買賣金融債券的;
(七)違反國家規定從事信托投資和證券經營業務、向非自用不動產投資或者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的;
(八)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或者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于其他貸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的。
第七十五條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或者阻礙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檢查監督的;
(二)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報表和統計報表的;
(三)未遵守資本充足率、存貸比例、資產流動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貸款比例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關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其他規定的。
第七十六條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建議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準辦理結匯、售匯的;
(二)未經批準在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買賣金融債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三)違反規定同業拆借的。
第七十七條 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建議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或者阻礙中國人民銀行檢查監督的;
(二)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報表和統計報表的;
(三)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比例交存存款準備金的。
第七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1.未經批準在名稱中使用“銀行”字樣的;
(二)未經批準購買商業銀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的;
(三)將單位的資金以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的。
2.商業銀行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應承擔的責任
《商業銀行法》的有關規定:
第八十四條商業銀行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賄賂或者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
義的回扣、手續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給予紀律處分。有前款行為,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全部或者部分賠償責任。
第八十五條商業銀行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戶資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給予紀律處分。
第八十六條商業銀行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玩忽職守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規定徇私向親屬、朋友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全部或者部分賠償責任。
第八十七條商業銀行工作人員泄露在任職期間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應當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八條單位或者個人強令商業銀行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的,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
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或者個人給予紀律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全部或者部分賠償責任。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對單位或者個人強令其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未予拒絕的,應當給予紀律處
分;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八十九條 商業銀行違反本法規定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區別不同情形,取消其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禁止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從事銀行業工作。商業銀行的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我國于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以下簡稱《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并于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調整對象是全國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業務活動,所指銀行業金融機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投資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以及經國務院銀行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的監督管理,適用《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督管理的規定。
(一)監管目標
一是促進銀行業的合法、穩健運行,維護公眾對銀行業的信心;二是保護銀行業公平競爭,提高銀行業競爭能力。
(二)監管措施
銀行業監管措施主要有:
1.要求銀行金融機構報送報表、資料。
2.現場檢查。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檢查人員少于兩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
通知書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有權拒絕檢查。
3.與銀行業金融機構高管人員談話制度。
4.責令銀行業金融機構依法披露信息。
5.對違規行為進行處理、處罰。
6.對有信用危機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實行接管或者重組。
7.對有嚴重違法經營、經營管理不善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予以撤銷。
8.查詢、申請凍結有關機構及人員的賬戶。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一)概述
《證券法》調整證券發行、交易、監管等活動中的經濟關系,其范圍涵蓋了在中國境內的股票、公司債券和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旨在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
(二)基本原則
1.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公開原則是證券發行和交易制度的核心,它要求證券發行者必須依法將與證券有關的一切真實情況予以公開,以供投資者投資決策時參考。
2.自愿有償、誠實信用原則。
3.合法原則。
4.分業經營、分業管理原則。
5.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原則。
6.國家集中統一監管與行業自律相結合原則。
(三)證券機構
根據《證券法》的有關規定,證券機構主要有:
1.證券交易所。證券交易所是提供證券集中競價交易場所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法人,其設立和解散由國務院決定。目前,我國有1990年12月設立的上海證券交易所和1991年7月設立的深圳證券交易所兩家證券交易所。
2.證券公司。證券公司包括兩類,實行分類管理:一類是綜合類證券公司,依法可以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和經紀等業務;另一類是經紀類證券公司,依法專門從事證券經紀業務。
3.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是為證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記、托管與結算服務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法人。
4.證券交易服務機構。包括證券投資咨詢機構和資信評估機構等。
5.證券業協會。證券業協會是全國性的證券行業自律管理組織,是證券經營機構依法自行組織的自律性會員組織,具有獨立的社團法人資格。
6.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目前是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四)證券交易的有關規定
開展個人理財業務必須掌握證券交易的相關規定,特別是要掌握《證券法》禁止交易的相關規定。
1.限制和禁止的證券交易行為的一般規定。
2.禁止利用內幕信息從事證券交易。內幕交易是一種證券投機行為,屬于欺詐交易,是證券犯罪的常見形態。《證券法》第73條規定:“禁止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利用內幕信息從事證券交易活動。”
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在內幕信息公開前,不得買賣該公司的證券,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該證券。內幕交易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3.禁止操縱證券市場行為。
4.禁止欺詐客戶行為。
5.禁止虛假陳述和信息誤導行為。
(五)客戶交易結算賬戶管理
客戶交易結算賬戶是指存管銀行為每個投資者開立的,管理投資者用于證券買賣用途的交易結算資金存管專戶。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管理賬戶記載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的變動明細,并與客戶的銀行結算賬戶
(儲蓄卡)和客戶的證券資金賬戶之間建立對應關系。
(六)違反《證券法》的法律責任
《證券法》的法律責任分為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三類,可能涉及銀行個人理財從業人員的主要是:
1.發行人擅自發行證券的民事責任。
2.虛假陳述的民事責任。
3.內幕交易的民事責任。
4.操縱市場行為的民事責任。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
(一)基本內容
《證券投資基金法》的調整范圍只限于證券投資基金,除此之外的政府建設基金、社會公益基金和保險基金等均不屬于該法的調整對象。
(二)和個人理財業務相關的重要法條
第二十六條 申請取得基金托管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核準:
(一)凈資產和資本充足率符合有關規定;
(二)設有專門的基金托管部門;
(三)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達到法定人數;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財產的條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統;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設施和與基金托管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九條基金托管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保管基金財產;
(二)按照規定開設基金財產的資金賬戶和證券賬戶;
(三)對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財產分別設置賬戶,確保基金財產的完整與獨立;
(四)保存基金托管業務活動的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
(五)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根據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辦理與基金托管業務活動有關的信息披露事項;
(七)對基金財務會計報告、中期和年度基金報告出具意見;
(八)復核、審查基金管理人計算的基金資產凈值和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
(九)按照規定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十)按照規定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
(十一)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
七、《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保險法》的調整對象是保險組織和保險行為,其范圍涵蓋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的保險活動。
作為商業銀行個人理財從業人員,對于《保險法》的了解主要在于“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部分,避免在代理保險業務中出現違法現象。
(一)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的定義
保險代理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代理手續費,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
保險經紀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為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提供中介服務,并依法收取傭金的單位。
(二)<保險法>的相關規定
第一百二十七條保險人委托保險代理人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應當與保險代理人簽訂委托代理協議,依法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及其他代理事項。
第一百二十八條保險代理人根據保險人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由保險人承擔責任。
保險代理人為保險人代為辦理保險業務,有超越代理權限行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并已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但是保險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權的保險代理人的責任。
第一百二十九條 個人保險代理人在代為辦理人壽保險業務時,不得同時接受兩個以上保險人的委托。
第一百三十條 因保險經紀人在辦理保險業務中的過錯,給投保人、被保險人造成損失的,由保險經紀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一條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在辦理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二)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阻礙投保人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
(四)承諾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保險合同規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
(三)代理人、經紀人的執業許可
《保險法》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三十二條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應當具備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資格’條件,并取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的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或者經紀業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并繳存保證金或者投保職業責任保險。
第一百三十三條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應當有自己的經營場所,設立專門賬簿記載保險代理業務或者經紀業務的收支情況,并接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
第一百三十四條保險代理手續費和經紀人傭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資格的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八、《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
(一)基本內容
信托的當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信托法》的調整對象是信托關系,其范圍涵蓋了民事信托、營業信托、公益信托。
(二)與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相關的內容
1.委托人的權利和義務
《信托法》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信托當事人進行信托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循自愿、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九條委托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第二十條委托人有權了解其信托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并有權要求受托人作出說明。委托人有權查閱、抄錄或者復制與其信托財產有關的信托賬目以及處理信托事務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條 因設立信托時未能預見的特別事由,致使信托財產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實現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時,委托人有權要求受托人調整該信托財產的管理方法。
第二十二條 受托人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致使信托財產受到損失的,委托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處分行為,并有權要求受托人恢復信托財產的原狀或者予以賠償;該信托財產的受讓人明知是違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該財產的,應當予以返還或者予以賠償。前款規定的申請權,自委托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的,歸于消滅。
第二十三條 受托人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或者管理運用、處分信托財產有重大過失的,委托人有權依照信托文件的規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請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第四十條受托人職責終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規定選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規定的,由委托人選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無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選任;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監護人代行選任。
2.受托人的權利和義務
《信托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受托人應當遵守信托文件的規定,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托事務。受托人管理信
托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 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規定取得報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
受托人違反前款規定,利用信托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的,所得利益歸人信托財產。
第二十七條受托人不得將信托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受托人將信托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的,必須恢復該信托財產的原狀;造成信托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受托人不得將其固有財產與信托財產進行交易或者將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財產進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規定或者經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場價格進行交易的除外。受托人違反前款規定,造成信托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受托人必須將信托財產與其固有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并將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
第三十條受托人應當自己處理信托事務,但信托文件另有規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為處理。
受托人依法將信托事務委托他人代理的,應當對他人處理信托事務的行為承擔責任。
第三十三條受托人必須保存處理信托事務的完整記錄。
受托人應當每年定期將信托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報告委托人和受益人。
受托人對委托人、受益人以及處理信托事務的情況和資料負有依法保密的義務。
第三十四條 受托人以信托財產為限向受益人承擔支付信托利益的義務。
第三十五條受托人有權依照信托文件的約定取得報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約定的,經信托當事人
協商同意,可以作出補充約定;未作事先約定和補充約定的,不得收取報酬。約定的報酬經信托當事人協商同意,可以增減其數額。
第三十七條 受托人因處理信托事務所支出的費用、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以信托財產承擔。受托人以其固有財產先行支付的,對信托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受托人違背管理職責或者處理信托事務不當,對第三人所負債務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損失,以其固有財產承擔。
3.受益人的權利和義務
《信托法》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三條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權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十四條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權。信托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規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對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規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
第四十六條受益人可以放棄信托受益權。
全體受益人放棄信托受益權的,信托終止。部分受益人放棄信托受益權的,被放棄的信托受益權按下列順序確定歸屬:
(一)信托文件規定的人;
(二)其他受益人;
(三)委托人或者其繼承人。
第四十七條受益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其信托受益權可以用于清償債務,但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 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規定的除外。
九、《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
(一)基本內容
個人所得稅是以個人的所得為征收對象的一種稅。《個人所得稅法》是調整征稅機關與自然人(居民、非居民)之間在個人所得稅的征納與管理過程中所發生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二)與個人理財業務相關的重要法條
1.個人所得稅納稅義務人
《個人所得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或者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滿1年的個人,從中國境內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2.個人所得稅的征稅對象
《個人所得稅法》第2條規定,下列各項個人所得,應納個人所得稅:
(一)工資、薪金所得;
(二)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
(三)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
(四)勞務報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許權使用費所得;
(七)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八)財產租賃所得;
(九)財產轉讓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經國務院財政部門確定征稅的其他所得。
3.免納和減征個人所得稅的個人收入項目
《個人所得稅法》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下列各項個人所得,免納個人所得稅:
一、省級人民政府、國務院部委和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以上單位,以及外國組織、國際組織頒發的科學、教育、技術、文化、衛生、體育、環境保護等方面的獎金;
二、國債和國家發行的金融債券利息;
三、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發給的補貼、津貼;
四、福利費、撫恤金、救濟金;
五、保險賠款;
六、軍人的轉業費、復員費; -
七、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發給干部、職工的安家費、退職費、退休工資、離休工資、離休生活補助費;
八、依照我國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免稅的各國駐華使館、領事館的外交代表、領事官員和其他人員的
所得;
九、中國政府參加的國際公約、簽訂的協議中規定免稅的所得;
十、經國務院財政部門批準免稅的所得。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準可以減征個人所得稅:
一、殘疾、孤老人員和烈屬的所得;
二、因嚴重自然災害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其他經國務院財政部門批準減稅的。
4.個人所得稅的征收管理
《個人所得稅法》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個人所得稅,以所得人為納稅義務人,以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個人所得超過國務院規定數額的,在兩處以上取得工資、薪金所得或者沒有扣繳義務人的,以及具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的,納稅義務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納稅申報。扣繳義務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全員全額扣繳申報。
第九條 扣繳義務人每月所扣的稅款,自行申報納稅人每月應納的稅款,都應當在次月七日內繳人國庫,并向稅務機關報送納稅申報表。
工資、薪金所得應納的稅款,按月計征,由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稅義務人在次月七日內繳入國庫,并向稅務機關報送納稅申報表。特定行業的工資、薪金所得應納的稅款,可以實行按年計算、分月預繳的方式計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納的稅款,按年計算,分月預繳,由納稅義務人在次月七日內預繳,年度終了后三個月內匯算清繳,多退少補。
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應納的稅款,按年計算,由納稅義務人在年度終了后三十日內繳入國庫,并向稅務機關報送納稅申報表。納稅義務人在一年內分次取得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的,應當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內預繳,年度終了后三個月內匯算清繳,多退少補。
從中國境外取得所得的納稅義務人,應當在年度終了后三十日內,將應納的稅款繳人國庫,并向稅務機關報送納稅申報表。
十、《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物權法》是一部明確物的歸屬,保護物權,充分發揮物的效用,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維護國家基本經濟制度,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民事基本法律。
1.不動產登記管理
《物權法》的有關規定:
第九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法屬于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2.動產的交付管理
《物權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條 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依法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二十六條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該動產的,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通過轉讓
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條 動產物權轉讓時,雙方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
3.擔保物權
《物權法》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七十一條債權人在借貸、買賣等民事活動中,為保障實現其債權,需要擔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設立擔保特權。
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
4.抵押
《物權法》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七十九條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5.質押
《物權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百零八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出質給債權人占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交付的動產為質押財產。
6.留置
《物權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百三十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占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留置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二節 個人理財業務活動涉及的相關行政法規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
該條例和個人理財業務相關的重要內容主要包括:
第二十九條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業務范圍,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匯業務和人民幣業務:
(一)吸收公眾存款;
(二)發放短期、中期和長期貸款;
(三)辦理票據承兌與貼現;
(四)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買賣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幣有價證券;
(五)提供信用證服務及擔保;
(六)辦理國內外結算;
(七)買賣、代理買賣外匯;
(八)代理保險;
(九)從事同業拆借;
(十)從事銀行卡業務;
(十一)提供保管箱服務;
(十--)提供資信調查和咨詢服務;
(十三)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業務。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可以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第三十條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分支機構在總行授權范圍內開展業務,其民事責任由總行承擔。
第三十一條外國銀行分行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業務范圍,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匯業務以及對除中國境內公民以外客戶的人民幣業務:
(一)吸收公眾存款;
(二)發放短期、中期和長期貸款;
(三)辦理票據承兌與貼現;
(四)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買賣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幣有價證券;
(五)提供信用證服務及擔保;
(六)辦理國內外結算;
(七)買賣、代理買賣外匯;
(八)代理保險;
(九)從事同業拆借;
(十)提供保管箱服務;
(十一)提供資信調查和咨詢服務;
(十二)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業務。
外國銀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國境內公民每筆不少于100萬元人民幣的定期存款。外國銀行分行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可以經營結匯、售匯業務。
第三十二條外國銀行分行及其分支機構的民事責任由其總行承擔。
第三十三條外國銀行代表處可以從事與其代表的外國銀行業務相關的聯絡、市場調查、咨詢等非經營性活動。
外國銀行代表處的行為所產生的民事責任,由其所代表的外國銀行承擔。
第三十四條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經營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或者第三十一條規定業務范圍內的人民幣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一)提出申請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業3年以上;
(二)提出申請前2年連續盈利;
(三)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外國銀行分行改制為由其總行單獨出資的外商獨資銀行的,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期限自外國銀行分行設立之日起計算。
二、《期貨交易管理條例》
(一)主要內容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不僅在適用范圍方面包含了金融期貨,而且對未來參與期貨市場的金融機構和期貨公司的業務范圍都作了明確的說明。
(二)和個人理財業務相關的重要內容
1.期貨交易的有關概念
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期貨合約,是指由期貨交易所統一制定的、規定在將來某一特定的時間和地點交割一定數量標的物的標準化合約。根據合約標的物的不同,期貨合約分為商品期貨合約和金融期貨合約。商品期貨合約的標的物包括農產品、工業品、能源和其他商品及其相關指數產品;金融期貨合約的標的物包括有價證券、利率、匯率等金融產品及其相關指數產品。
(二)期權合約,是指由期貨交易所統一制定的、規定買方有權在將來某一時間以特定價格買人或者賣出約定標的物(包括期貨合約)的標準化合約。
(三)保證金,是指期貨交易者按照規定標準交納的資金,用于結算和保證履約。
(四)結算,是指根據期貨交易所公布的結算價格對交易雙方的交易盈虧狀況進行的資金清算和劃轉。
(五)交割,是指合約到期時,按照期貨交易所的規則和程序,交易雙方通過該合約所載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或者按照規定結算價格進行現金差價結算,了結到期未平倉合約的過程。
(六)平倉,是指期貨交易者買人或者賣出與其所持合約的品種、數量和交割月份相同但交易方向相反的合約,了結期貨交易的行為。
(七)持倉量,是指期貨交易者所持有的未平倉合約的數量。
(八)持倉限額,是指期貨交易所對期貨交易者的持倉量規定的最高數額。
(九)倉單,是指交割倉庫開具并經期貨交易所認定的標準化提貨憑證。
(十)漲跌停板,是指合約在1個交易日中的交易價格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規定的漲跌幅度,超出該漲跌幅度的報價將被視為無效,不能成交。
(十一)內幕信息,是指可能對期貨交易價格產生重大影響的尚未公開的信息,包括: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以及其他相關部門制定的對期貨交易價格可能發生重大影響的政策,期貨交易所做出的可能對期貨交易價格發生重大影響的決定,期貨交易所會員、客戶的資金和交易動向以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對期貨交易價格有顯著影響的其他重要信息。
(十二)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是指由于其管理地位、監督地位或者職業地位,或者作為雇員、專業顧問履行職務,能夠接觸或者獲得內幕信息的人員,包括:期貨交易所的管理人員以及其他由于任職可獲取內幕信息的從業人員,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以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三節 個人理財業務活動涉及的相關部門規章及解釋
一、《商業銀行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
(一)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的基本概念
商業銀行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是指具有代客境外理財資格的商業銀行,受境內機構和居民個人的委托,以其資金在境外進行規定的金融產品投資的經營活動。實務中,商業銀行通過發售代客境外理財產品募集客戶資金后,代理客戶在境外進行投資,投資的收益和風險均由客戶承擔。
與以往的銀行理財產品相比,代客境外理財產品具有以下特點:
第一,資金投資市場在境外。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所募集的客戶資金主要投資于境外金融產品,使投資者有機會參與國際金融市場。
第二,可投資的境外金融產品和境外金融市場有限。目前,商業銀行不得代客投資于境外商品類衍
生產品,對沖基金以及國際公認評級機構評級BBB級以下的證券。
第三,可以直接用人民幣投資。
客戶可以自有外匯或人民幣購買代客境外理財產品,銀行代替客戶統一在國家外匯管理局換匯后進行境外投資。
投資代客境外理財產品主要面臨市場風險和信用風險。
市場風險是指由于利率、匯率、股票價格和商品價格等波動的不確定性而造成損失的風險。對于代客境外理財產品來說,匯率風險較為突出。
信用風險是指以信用關系規定的交易過程中,交易一方不能履行給付承諾而給另一方造成損失的可能性。投資者購買代客境外理財產品,將直接面臨境外投資標的發行人及其他相關機構的信用風險。如果境外投資標的的發行人出現違約、無法支付到期本息,或由于發行人信用等級降低導致投資標的的價格下降,投資者到期可能無法獲得預期收益,甚至可能遭受本金損失。
(二)個人理財業務活動相關的重要內容
1.業務準入管理
《商業銀行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商業銀行取得代客境外理財業務資格后,在境內發售個人理財產品,按照《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管理。
商業銀行取得代客境外理財業務資格后,向境內機構發售理財產品或提供綜合理財服務,準人管理適用報告制,報告程序和要求以及相關風險的管理參照個人理財業務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商業銀行受投資者委托以人民幣購匯辦理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應向國家外匯管理局(以下簡稱外匯局),申請代客境外理財購匯額度。
商業銀行接受投資者委托以投資者的自有外匯進行境外理財投資的,其委托的金額不計入外匯局批準的投資購匯額度。
第十五條在經批準的購匯額度范圍內,商業銀行可向投資者發行以人民幣標價的境外理財產品,并統一辦理募集人民幣資金的購匯手續。
第十六條境外理財資金匯回后,商業銀行應將投資本金和收益支付給投資者。投資者以人民幣購匯投資的,商業銀行結匯后支付給投資者;投資者以外匯投資的,商業銀行將外匯劃回投資者原賬戶,原賬戶已關閉的,可劃入投資者指定的賬戶。
2.資金流出入管理
《商業銀行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商業銀行境外理財投資,應當委托經中國銀監會批準具有托管業務資格的其他境內商業
銀行作為托管人托管其用于境外投資的全部資產。
第二十條除中國銀監會規定的職責外,托管人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為商業銀行按理財計劃開設境內托管賬戶、境外外匯資金運用結算賬戶和證券托管賬戶;
(二)監督商業銀行的投資運作,發現其投資指令違法、違規的,及時向外匯局報告;
(三)保存商業銀行的資金匯出、匯入、兌換、收匯、付匯和資金往來記錄等相關資料,其保存的時間應當不少于15年;(四)按照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五)協助外匯局檢查商業銀行資金的境外運用情況;
(六)外匯局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二條商業銀行在收到外匯局有關購匯額度的批準文件后,應當持批準文件,與境內托管人簽訂托管協議,并開立境內托管賬戶。商業銀行應當自境內托管賬戶開設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報送正式托管協議。
第二十三條商業銀行境內托管賬戶的收入范圍是:商業銀行劃入的外匯資金、境外匯回的投資本金及收益以及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收入。
商業銀行境內托管賬戶的支出范圍是:劃入境外外匯資金運用結算賬戶的資金、匯回商業銀行的資金、貨幣兌換費、托管費、資產管理費及各類手續費以及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四條 境內托管人應當根據審慎原則,按照風險管理要求及商業慣例選擇境外金融機構作為其境外托管代理人。
境內托管人應當在境外托管代理人處開設商業銀行外匯資金運用結算賬戶和證券托管賬戶,用于與境外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之間的資金結算業務和證券托管業務。
第二十五條境內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代理人必須為不同的商業銀行分別設置托管賬戶。
3.信息披露與監督管理
《商業銀行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商業銀行購買境外金融產品,必須符合中國銀監會的相關風險管理規定。中國銀監會
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對商業銀行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的風險進行監管。
第二十七條從事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的商業銀行應在發售產品時,向投資者全面詳細告知投資計劃、產品特征及相關風險,由投資者自主作出選擇。
第二十八條從事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的商業銀行應定期向投資者披露投資狀況、投資表現、風險狀況等信息。
第二十九條從事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的商業銀行應按規定履行結售匯統計報告義務。
二、《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
為了規范證券投資基金的銷售活動,促進證券投資基金市場健康發展,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制定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一)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的概念
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銷售,包括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機構(以下簡稱代銷機構)宣傳推介基金,發售基金份額,辦理基金份額申購、贖回等活動。
(二)商業銀行從事基金代銷業務的準入標準
《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明確了各類基金代銷機構的準入標準。
根據該辦法規定,基金銷售由基金管理人負責辦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取得基金代銷業務資格的其他機構代為辦理,未取得基金代銷業務資格的機構,不得接受基金管理人委托,代為辦理基金的銷售。商業銀行可以根據該辦法第九條的規定向中國證監會申請基金代銷業務資格。
(三)關于基金宣傳推介材料的具體要求
《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將基金宣傳推介材料作為獨立的一章,明確了事前報備程序,詳細地規定了基金宣傳推介材料的必備內容與具體要求,明確要求基金宣傳推介材料應當事先經基金管理人的督察長檢查,出具合規意見,并報中國證監會備案,從而有助于更好地保護投資人權益。在內容要求方面,該辦法要求基金宣傳推介材料不得預測收益率,不得夸大或片面宣傳基金,不得違規承諾收益或承擔損失,不得登載單位或個人的推薦性文字等,使得基金公司在設計基金宣傳推介材料時有據可依。
(四)基金銷售行為規范
1.關于建立健全基金銷售相關管理制度的規定
(1)原則要求。基金管理人、代銷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并有效執行基金銷售業務制度和銷售人員的持續培訓制度,加強對基金銷售業務合規運作和銷售人員行為規范的檢查和監督。
(2)賬戶制度。基金管理人、代銷機構應當建立完善的基金份額持有人賬戶和資金賬戶管理制度,以及基金份額持有人資金的存取程序和授權審批制度;應當在有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開立與基金銷售有關的賬戶,并由該銀行對賬戶內的資金進行監督。基金管理人應當將基金募集期間募集的資金存入專門賬戶,在基金募集行為結束前,任何人不得動用。
(3)檔案管理制度。基金管理人、代銷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基金份額持有人的開啟資料和與銷售業務有關的其他資料,保存期不少于l5年。
2.關于基金銷售的強制性和禁止性規定
(1)關于簽訂書面代銷協議和公示業務資格證明文件的要求。基金管理人委托代銷機構辦理基金的銷售,應當與其簽訂書面代銷協議,約定支付報酬的比例和方式,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未簽訂書面代銷協議,代銷機構不得辦理基金的銷售。代銷機構應當將基金代銷業務資格的證明文件置備于基金銷售網點的顯著位置,不得委托其他機構代為辦理基金的銷售。基金管理人對代銷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活動負有監督檢查義務,發現代銷機構違規銷售基金的,應當予以制止;情節嚴重的,應當按約定解除代銷協議。
(2)關于申購、贖回的規定。開放式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代銷機構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基金合同、代銷協議的約定,辦理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不得擅自停止辦理基金份額的發售或者拒絕投資人的申購、贖回。
(3)關于收取銷售費用的規定。基金管理人、代銷機構應當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和招募說明書的規定向投資人收取銷售費用,并如實核算、記賬;基金管理人、代銷機構未經基金合同的約定,不得向投資人收取額外費用;未經招募說明書載明并公告,不得對不同投資人適用不同費率。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代銷協議的約定向代銷機構支付報酬,并如實核算、記賬。
(五)法律責任
基金管理人、代銷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責令整改,暫停辦理相關業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采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記人誠信檔案、暫停履行職務、認定為不適宜擔任相關職務者等行政監督措施。
商業銀行、申請基金代銷業務資格,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中國證監會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不予批準,并處以警告。
未取得基金代銷業務資格,擅自開辦基金銷售業務的,責令改正,并處以警告、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罰款。
三、《保險兼業代理管理暫行辦法》和《關于規范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的通知》
中國保監會和中國銀監會于2006年6月15日聯合發布了《關于規范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的通知》。
目前,《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管理規定》尚未正式出臺,仍在討論之中。因此,本部分內容僅對《保險兼業代理管理暫行辦法》和《關于規范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的通知》予以解讀。
(一)保險兼業代理人的概念
保險兼業代理人,或稱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是指接受保險人的委托,在從事自身業務的同時,在保險人的授權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并收取保險代理手續費的機構。保險兼業代理人在保險人授權范圍內代理保險業務的行為所產生的法律責任,由保險人承擔。
(二)保險兼業代理資格管理
從事保險兼業代理活動,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出保險兼業代理資格申請。申請保險兼業代理資格的機構經中國保監會批準并取得許可證后,方可從事保險兼業代理活動。
中國保監會對經核準取得保險兼業代理資格的單位頒發保險兼業代理許可證。保險兼業代理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3年,保險兼業代理人應在有效期滿前2個月申請辦理換證事宜。保險兼業代理人在發
生合并或撤銷、解散等事宜而不再具備保險兼業代理資格時,應在1個月內向中國保監會交回保險兼業代理許可證。
(三)保險兼業代理關系管理
依據現行規定,保險公司只能與已取得保險兼業代理許可證的單位建立保險兼業代理關系,委托其開展保險代理業務。保險公司與保險兼業代理人建立保險代理關系,應報中國保監會備案,并提交相關材料。
保險代理關系成立后,保險公司應向保險兼業代理人簽發保險兼業代理委托書。保險兼業代理委托書由中國保監會統一監制。保險公司與保險兼業代理人終止保險代理關系時,應收回保險兼業代理委托書,填寫保險兼業代理關系登記表并及時上報中國保監會備案。
(四)保險兼業代理執業管理
1.一般規定
保險公司與兼業代理人建立代理關系時,有責任確定兼業代理人:(1)具備保險兼業代理許可證。
(2)委托代理險種在保險兼業代理許可證允許的范圍內。(3)經過相應的專業培訓。保險兼業代理人只能在其主業營業場所內代理保險業務,不得在營業場所外另設代理網點。
2.禁止性規定
保險兼業代理人從事保險代理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1)擅自變更保險條款,提高或降低保險費率。
(2)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職業便利強迫、引誘投保人購買指定的保單。
(3)使用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險人投保或轉換保險人。
(4)串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欺騙保險人。 ’
(5)對其他保險機構、保險代理機構作出不正確或誤導性的宣傳。
(6)代理再保險業務。
(7)挪用或侵占保險費。
(8)兼做保險經紀業務。
(9)中國保監會認定的其他損害保險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利益的行為。
3.有關保險兼業代理合同的規定
保險公司應制定統一的保險兼業代理合同文本并報中國保監會備案。
有關保費及代理手續費的規定。保險兼業代理人應按照保險兼業代理合同的規定,與保險公司按時結算保費和交接有關單證。保費結算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個月。保險公司應當按照財務制度據實列支向商業銀行支付的代理手續費。
4.其他方面的規定
未經中國保監會批準,保險公司不得委托保險兼業代理人簽發保險單。
四、《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和《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六條銀行應通過外匯局指定的管理信息系統辦理個人購匯和結匯業務,真實、準確錄入相關信息,并將辦理個人業務的相關材料至少保存5年備查。
(一)經常項目個人外匯管理
《個人外匯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境內個人外匯匯出境外用于經常項目支出,單筆或當日累計匯出在規定金額以下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單筆或當日累計匯出在規定金額以上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有交易額的相關證明等材料在銀行辦理。
第十三條境外個人在境內取得的經常項目項下合法人民幣收入,可以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及相關證明材料在銀行辦理購匯及匯出。
第十四條 境外個人未使用的境外匯入外匯,可以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原路匯回。
第十五條境外個人將原兌換未使用完的人民幣兌回外幣現鈔時,小額兌換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或外幣兌換機構辦理;超過規定金額的,可以憑原兌換單在銀行辦理。
(二)資本項目個人外匯管理
《個人外匯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境內個人購買B股,進行境外權益類、固定收益類以及國家批準的其他金融投資,應當按
相關規定通過具有相應業務資格的境內金融機構辦理。
(三)個人外匯賬戶及外幣現鈔管理
《個人外匯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個人外匯賬戶按主體類別區分為境內個人外匯賬戶和境外個人外匯賬戶;按賬戶性質區分為外匯結算賬戶、資本項目賬戶及外匯儲蓄賬戶。
第二十八條銀行按照個人開戶時提供的身份證件等證明材料確定賬戶主體類別,所開立的外匯賬戶應使用與本人有效身份證件記載一致的姓名。境內個人和境外個人外匯賬戶境內劃轉按跨境交易進行管理。
第三十四條個人購匯提鈔或從外匯儲蓄賬戶中提鈔,單筆或當日累計在有關規定允許攜帶外幣現
鈔出境金額之下的,可以在銀行直接辦理;單筆或當日累計提鈔超過上述金額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提鈔用途證明等材料向當地外匯局事前報備。
《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
第二條對個人結匯和境內個人購匯實行年度總額管理。年度總額分別為每人每年等值5萬美元。
國家外匯管理局可根據國際收支狀況,對年度總額進行調整。
第二十八條個人外匯儲蓄賬戶資金境內劃轉,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本人賬戶間的資金劃轉,憑有效身份證件辦理;
(二)個人與其直系親屬賬戶間的資金劃轉,憑雙方有效身份證件、直系親屬關系證明辦理;
(三)境內個人和境外個人賬戶間的資金劃轉按跨境交易進行管理。
第二十九條本人外匯結算賬戶與外匯儲蓄賬戶間資金可以劃轉,但外匯儲蓄賬戶向外匯結算賬戶的劃款限于劃款當日的對外支付,不得劃轉后結匯。
第三十一條個人向外匯儲蓄賬戶存入外幣現鈔,當日累計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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