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規劃師資料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1988年1月2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并于2002年8月29日修訂,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1.基本規定
(1)本法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適用本法(第二條)。
(2)水資源屬于國家所有。水資源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和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修建管理的水庫中的水,歸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第三條)。
(3)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標本兼治、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協調好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第四條)。
(4)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并保護其合法權益。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有依法保護水資源的義務(第六條)。
(5)國家對水資源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但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除外(第七條)。
(6)國家厲行節約用水,大力推行節約用水措施,推廣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建立節水型社會(第八條)。
(7)國家保護水資源,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植被,植樹種草,涵養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體污染,改善生態環境(第九條)。
(8)國家對水資源實行流域管理與行政區域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第十二條)。
2.水資源規劃
(1)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按照流域、區域統一制定規劃。規劃分為流域規劃和區域規劃。流域規劃包括流域綜合規劃和流域專業規劃;區域規劃包括區域綜合規劃和區域專業規劃(第十四條)。
(2)流域范圍內的區域規劃應當服從流域規劃,專業規劃應當服從綜合規劃。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以及與土地利用關系密切的專業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相協調,兼顧各地區、各行業的需要(第十五條)。
(3)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綜合規劃,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準??缡 ⒆灾螀^、直轄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由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分別經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提出意見后,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后,報國務院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專業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征求同級其他有關部門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防洪規劃、水土保持規劃的編制、批準,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七條)。
3.水資源開發利用
(1)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堅持興利與除害相結合,兼顧上下游、左右岸和有關地區之間的利益,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并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第二十條)。
(2)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顧農業、工業、生態環境用水以及航運等需要。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區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充分考慮生態環境用水需要(第二十一條)。
(3)跨流域調水,應當進行全面規劃和科學論證,統籌兼顧調出和調人流域的用水需要,防止對生態環境造成破壞(第二十二條)。
(4)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重大建設項目的布局,應當與當地水資源條件和防洪要求相適應,并進行科學論證;在水資源不足的地區,應當對城市規模和建設耗水量大的工業、農業和服務業項目加以限制(第二十三條)。
(5)國家鼓勵開發、利用水能資源和水運資源(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4.水資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護
(1)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關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綜合規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擬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區劃,報國務院批準(第三十二條)。
(2)國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體污染,保證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第三十三條)。
(3)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經過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第三十四條)。
(4)在地下水超采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嚴格控制開采地下水。在地下水嚴重超采地區,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劃定地下水禁止開采或者限制開采區。在沿海地區開采地下水,應當經過科學論證,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人侵(第三十六條)。
(5)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第三十七條)。
(6)禁止圍湖造地。已經圍墾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有計劃地退地還湖。禁止圍墾河道。確需圍墾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第四十條)。
(7)國家對水工程實施保護。國家所有的水工程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劃定工程管理和保護范圍(第四十三條)。
5.水資源配置和節約使用
(1)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預測用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劃,實施水量統一調度;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必須服從(第四十六條)。
(2)國家對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第四十七條)。
(3)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并繳納水資源費,取得取水權(第四十八條)。
(4)用水應當計量,并按照批準的用水計劃用水。用水實行計量收費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第四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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