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規劃師資料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1989年12月26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主要內容
包括總則、環境監督管理、環境的保護和改善、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及相關法律責任。
2.環境的定義
本法所稱環境,是指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3.環境保護的基本規定
國家制定的環境保護規劃必須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采取有利于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使環境保護工作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第四條、第六條)。
4.主要環境監測標準和制度
(1)環境質量標準。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環境質量標準(第九條)。
(2)污染物排放標準。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制定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標準,也可以對國家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第十條)。
(3)環境監測規范。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監測制度,制定監測規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加強對環境監測的管理(第十一條)。
(4)環境保護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管轄范圍內的環境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擬定環境保護規劃,經計劃部門綜合平衡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第十二條)。
(5)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建設項目污染環境的,必須出具環境影響報告書。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和對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規定防治措施,經項目主管部門預審并依照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環境影響報告書經批準后,計劃部門方可批準建設項目立項(第十三條)。
5.與城市規劃相關的規定
(1)制定城市規劃,應當確定保護和改善環境的目標和任務(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
(2)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排放標準超過規定的,限期治理(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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