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規劃師資料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地產的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益,促進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1994年7月5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并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對該法相關條款的修改。
1.基本規定
(1)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范圍內取得房地產開發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從事房地產開發、房地產交易,實施房地產管理,應當遵守本法。房地產開發,是指在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進行基礎設施、房屋建設的行為;房地產交易包括地產轉讓、抵押和房屋租賃(第二條)。
(2)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有限期使用制度。劃撥國有土地的除外(第三條)。
(3)國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扶持發展居民住宅建設,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條件(第四條)。
(4)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五條)。
(5)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和個人的房屋,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入的居住條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第六條)。
2.房地產開發用地規定
(1)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概念。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根據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第七條)。
(2)土地使用權出讓的規定。
1)除劃撥土地以外,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有限期使用制度;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征用轉為國有土地后,該幅國有土地的使用權方可有償出讓(第三條、第八條)。
2)土地使用權出讓,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年度建設用地計劃(第九條)。
3)土地使用權出讓,由市、縣人民政府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出讓的每幅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建設、房地產管理部門共同擬訂方案(第十一條)。
4)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采取拍賣、招標、或者雙方協議的方式,并簽訂書面合同。土地使用者必須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5)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取得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第十七條)。
(3)土地使用權劃撥的概念。土地使用權劃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費等費用后,將該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將國有土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為。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劃撥土地沒有使用期限限制(第二十二條)。
(4)土地使用權劃撥的適用范圍。土地使用權劃撥適用于國家機關、軍事用途、城市基礎設施、公益事業、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項目用地(第二十三條)。
3.房地產開發中的城市規劃管理要求
(1)房地產開發必須嚴格執行城市規劃,按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實行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第二十四條)。
(2)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滿2年未動工開發,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第二十五條)。
4.房地產交易中的城市規劃管理要求
(1)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后,受讓人改變原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取得原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簽訂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第四十三條)。
(2)商品房預售應當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第四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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