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城規《管理與法規》知識點:信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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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訪條例》
為了保持各級人民政府同人民群眾的密切聯系,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2005年1月5日,國務院發布了《信訪條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1.定義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采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有關行政機關處理的活動(第二條)。
2.信訪工作原則
信訪工作應當在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第四條)。
3.信訪渠道
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信訪工作機構的通信地址、電子信箱、投訴電話、信訪接待的時間和地點、查詢信訪事項處理進展及結果的方式等相關事項(第九條)。
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行政機關負責人信訪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機關負責人協調處理信訪事項(第十條)。
4.信訪事項的提出
(1)信訪人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信訪事項。對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投訴請求,信訪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向有關機關提出(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2)信訪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向依法有權處理的本級或者上一級機關提出;多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訪事項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信訪事項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的,信訪人在規定期限內向受理、辦理機關的上級機關再提出同一信訪事項的,該上級機關不予受理(第十六條、第十八條)。
(3)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一般應當采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等書面形式;信訪人提出投訴請求的,還應當載明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和請求、事實、理由。有關機關對采用口頭形式提出的投訴請求,應當記錄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和請求、事實、理由(第十七條)。
(4)信訪人在信訪過程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自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第二十條)。
5.信訪事項的受理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收到信訪事項,應當予以登記,并區分情況,在15日內分別按規定方式作出處理(第二十一條)。
(2)信訪人按照本條例規定直接向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以外的行政機關提出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對信訪事項予以登記;對符合本條例規定并屬于本機關法定職權范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受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對不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向有權的機關提出(第二十二條)。
(3)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將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給被檢舉、揭發的人員或者單位(第二十三條)。
6.信訪事項的辦理和督辦
(1)行政機關辦理信訪事項,應當聽取信訪人陳述事實和理由;必要時可以要求信訪人、有關組織和人員說明情況;需要進一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向其他組織和人員調查。對重大、復雜、疑難的信訪事項,可以舉行聽證(第三十一條)。
(2)行政機關經調查核實,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規定,分別作出處理,并書面答復信訪人(第三十二條)。
(3)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并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第三十三條)。
(4)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30日內請求原辦理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復查。收到復查請求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復查意見,并予以書面答復(第三十四條)。
(5)信訪人對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30日內向復查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請求復核。收到復核請求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復核意見(第三十五條)。
(6)信訪人對復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再受理(第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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