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城規《管理與法規》知識點:停車場建設和管理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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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場建設和管理暫行規定》
公安部和建設部制定的《停車場建設和管理暫行規定》,于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1.定義
停車場是指供各種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室內場所。分為專用停車場和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是指主要供本單位車輛停放的場所和私人停車場所;公共停車場是指主要為社會車輛提供服務的停車場所(見第三條)。
2.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城市、重點旅游區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見第二條)。
3.停車場的建設要求
(1)停車場的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其規劃設須遵守《停車場規劃設計規則(試行)》。
(2)停車場的設計方案(包括有關的主體工程設計方案),須經城市規劃部門審核,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方可辦理施工手續;停車場竣工后,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參加驗收合格方可使用。
(3)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筑和商業街(區),必須配建或增建停車場;有條件的小型公共建筑須配建自行車停車場。停車場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設計沒有停車場規劃的,城市規劃部門不予批準施工。
(4)規劃和建設居民住宅區,應根據需要配建相應的停車場。
(5)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根據需要配建滿足本單位車輛使用的停車場。
(6)應當配建停車場而未配建或停車場地不足的,應逐步補建或擴建。
(7)單位或者個人需要臨時占用停車場作為非停車之用時,應征得當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改變停車場的使用性質,須經當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準。
(8)需要利用街道、公共廣場作為臨時停車場地的,應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部門統一規劃,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統一管理(見第四條至第七條)。
4.主管部門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協同城市規劃部門制訂停車場的規劃,并對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實行監督(見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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