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冊會計師《經濟法》物權法所有權復習三


第 二 章:物權法第二節所有權
三、業主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
(一)概念
根據《物權法》第70條的規定,建筑物區分所有權應由專有部分所有權、共有部分的權利以及因共同關系所有產生的成員權三要素所構成。故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為一種特別權利,應將專有部分所有權、共有權及成員權三個構成要素作為一個整體看待,權利人不得保留專有部分所有權而抵押其共有部分,也不得保留成員權而轉讓專有部分所有權與共有權。
建筑物區分所有權不同于傳統的共有制度,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的根本屬性仍在于單獨所有,共有部分及管理權部分均是為區分所有服務的。因此建筑物區分所有權人在轉讓時,其他建筑物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享有優先購買權。
(二)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的客體
1、專有部分的所有權
(1)業主行使專有部分所有權時,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如業主在對專有部分裝修時,不得拆除房屋內的承重墻等。
(2)業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
2、共有部分的共有權
業主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如電梯、過道、樓梯、水箱、外墻面、水電氣的主管線等享有共有的權利。
根據《物權法》的規定,共有部分包括:(1)建筑區劃內的道路,屬于業主共有,但屬于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2)建筑區劃內的綠地(使用權),屬于業主共有,但屬于城填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于個人的除外。(3)建筑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于業主共有。(4)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屬于業主共有。同時為了解決車位緊張問題,法律還特別對開發商出售車位的權利進行了限制,即要求在建筑區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需要。
根據《物權法》第72條的規定,業主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既享有權利,又承擔義務。而且此項義務不得放棄。在轉讓專有部分所有權時,共有部分的共有權及共同管理權必須隨之轉移。
3、共有部分的共同管理權
根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業主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權利。業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也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業主可以設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對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大氣污染物或者噪聲、違反規定飼養動物、違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業費等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害、賠償損失。
《物權法》第76條規定,業主共同行使權利的事項,其中大部分事項,如制定和修改主業主會議議事規則、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規約、選舉業主委員會和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選聘物業服務機構或者其他管理人等事項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即可。
但是對于籌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和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則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單選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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