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安全工程師考試案例分析知識點2


2013年安全工程師考試案例分析知識點2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一、總則
一、《安全生產法》的立法目的、適用范圍
(一)《安全生產法》的立法目的
立法目的亦稱立法宗旨,它是每一部法律都不可缺少的。要科學地確定《安全生產法》的立法宗旨,必須從當前我國安全生產的實際情況出發,準確地抓住最突出的安全生產法律問題,有的放矢,符合實際。當前各類安全生產問題紛繁復雜,但其中影響最大、危害最嚴重的主要有4個:
一是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薄弱。
二是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基礎工作薄弱,生產安全事故居高不下。
三是從業人員的人身安全缺乏應有的法律保障。
四是安全生產問題嚴重制約和影響了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順利發展。
為了解決上述問題,《安全生產法》第一條開宗明義地規定:“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制定本法”。這既是《安全生產法》的立法宗旨,又是法律所要解決的基本問題。《安全生產法》的立法指導思想、方針原則、基本法律制度、法律條文都是圍繞這個立法宗旨確定的。
要全面、準確地領會和實現《安全生產法》的立法目的,應當把握以下5點:
第一,安全生產工作必須堅持''三個代表“和安全生產責任重于泰山的指導思想。
第二,依法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是各級人民政府和各有關部門的法定職責。
第三,生產經營單位必須把安全生產工作擺在首位。
第四,從業人員必須提高自身安全素質,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
第五,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必須加大監督執法力度,依法制裁安全生產違法犯罪分子。
(二)《安全生產法》的適用范圍
《安全生產法》是對所有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普遍適用的基本法律。
1.空間的適用
《安全生產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法”。按照《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所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陸地、海域和領空的范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照《安全生產法》的規定進行生產經營活動,違法者必將受到法律制裁。
2.主體和行為的適用
法律所謂的“生產經營單位”,是指所有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基本生產經營單元,具體包括各種所有制和組織形式的公司、企業、社會組織和個體工商戶,以及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公民個人。
3.排除適用
《安全生產法》第二條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對這種排除適用的特殊規定,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理解:
(1)《安全生產法》確定的安全生產領域基本的方針、原則、法律制度和新的法律規定,是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無法確定并且沒有規定的,它們普遍適用于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
(2)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現行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規定的,不適用《安全生產法》。這些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是專門解決消防和交通領域安全生產特殊問題的單行立法。涉及這些領域的安全生產問題,應當首先考慮和優先適用特殊法的規定。《安全生產法》正是根據這個原則,充分考慮和界定了它與相關特殊法的銜接和關系,在其普遍適用的前提下對特別法的適用做出了除外規定。這樣規定,在同一問題上就不存在普通法與特殊法之間有關法律條文規定不一致的“法律沖突”,更不存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與公安、交通、鐵道、民航等負責專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之間的職責交叉。
(3)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沒有規定的,適用《安全生產法》。有關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多數都已年代久遠,有些規定已經不適應當前安全生產領域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和新形勢,亟待修訂和補充。《安全生產法》的大部分法律規定,都是上述特別法所沒有的。也就是說,現行的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對特殊的安全生產問題沒有規定的,應當依照《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4)今后制定和修訂有關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時,也要符合《安全生產法》確定的基本的方針原則、法律制度和法律規范,不應抵觸。上述特別法都是在沒有安全生產基本法律的情況下出臺的,它們所沒有的法律規定只能通過《安全生產法》加以補充完善和適用。但在安全生產領域已經制定出基本法律的前提下,其后出臺的特別法則應遵循《安全生產法》的基本法律規范。
總之,在我國安全生產法律體系中,《安全生產法》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最高的。《安全生產法》是我國第一部安全生產領域的基本法律。只有科學地認識《安全生產法》的法律性質及其法律地位,才能處理好《安全生產法》與其他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關系,使這部法律得以完整地、準確地貫徹實施。
二、安全生產管理的方針
“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是黨和國家的一貫方針。自新中國成立以來,黨中央、國務院歷來重視安全生產工作,提出了“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安全生產方針。
《安全生產法》第三條規定“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是法律形式加以固定和實施的安全生產基本方針,是《安全生產法》的靈魂。
《安全生產法》關于預防為主的規定,主要體現為“六先”,即:
(1)安全意識在先。
(2)安全投入在先。
(3)安全責任在先。
(4)建章立制在先。
(5)隱患預防在先。
(6)監督執法在先。
三、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度
《安全生產法》第四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完善安全生產條件,確保安全生產”。
該條規定主要是依法確定了以生產經營單位作為主體、以依法生產經營為規范、以安全生產責任制為核心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該項制度包含四方面內容:
一是確定了生產經營單位在安全生產中的主體地位。
二是規定了依法進行安全生產管理是生產經營單位的行為準則。
三是強調了加強管理、建章立制、改善條件,是生產經營單位實現確保安全生產的必要措施。
四是明確了確保安全生產是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的根本目的。
第二節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安全生產條件及相關要求
一、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
(一)生產經營單位是生產經營活動的基本單元
《安全生產法》作為我國安全生產的基本法律,其法律關系主體是相當廣泛的。該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這里所稱的生產經營單位,是指從事各類生產經營活動的基本單元,具體包括:
1.各類生產經營企業
具有獨立的企業法人資格的、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生產經營企業主要有兩種,即依照企業法注冊登記或者經批準成立的企業和依照公司法設立的公司。
(1)依法設立的生產經營企業。
(2)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公司。
2.個體工商戶
按照國家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雇工6人以下的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雖然不是企業法人,但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其安全生產也必須適用《安全生產法》。
3.公民
公民一人或者數人從事小規模生產經營活動的,以及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有關人員,是最小的生產經營單元,也要遵守《安全生產法》。
4.其他生產經營單位
其他生產經營單位主要有兩種:
(1)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許多事業單位實行企業化管理,其生產經營活動的安全生產,適用《安全生產法》。
(2)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依照《安全生產法》及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從事安全生產中介服務的各類中介機構,也屬于該法調整。
(二)法定安全生產基本條件
各類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具備法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這是實現安全生產的基本條件。《安全生產法》第十六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法定安全生產基本條件的界定,應當把握以下3點:
(1)各類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條件千差萬別,法律不宜也難以做出統一的規定。
(2)相關安全生產立法中有關安全生產條件的規定,是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遵循的行為規范。
(3)安全生產條件是生產經營活動中始終都要具備,并需不斷補充完善的。
二、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職責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安全生產工作中居于全面領導和決策的地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首先要明確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職責。《安全生產法》第十七條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確定了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負有的六項職責。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
(1)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責任。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全面負責,負責安全生產重大事項的決策并組織實施。
(2)生產經營單位有關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責任。生產經營單位副職負責人或者技術負責人按照分工,協助主要負責人對安全生產專職負責。
(3)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管理機構負責人及其安全管理人員。生產經營單位專設或者指定的負責安全管理的機構的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應當按照分工,負責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4)班組長的安全生產責任。班組長是生產經營作業的直接執行者,負責一線安全生產管理,責任重大。班組長應當檢查、督促從業人員遵守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遵守勞動紀律,不違章指揮、不強令工人冒險作業,對本班組的安全生產負責。
(5)崗位職工的安全生產責任。從事生產經營作業的職工應當遵守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堅守崗位,不違章作業,對本崗位的安全生產負責。
(二)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四)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五)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六)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三、安全生產資金投入的規定
《安全生產法》將安全投入列為保障安全生產的必要條件之一,從3個方面做出嚴格的規定。
(一)生產經營單位安全投入的標準
(二)安全投入的決策和保障
有了符合安全生產條件所需資金投入的標準,還要通過決策予以保障。為了解決誰投入的問題,《安全生產法》第十八條根據不同生產經營單位安全投入的決策主體的不同,分別規定:
(1)按照公司法成立的公司制生產經營單位,由其決策機構董事會決定安全投入的資金'
(2)非公司制生產經營單位,由其主要負責人決定安全投入的資金;
(3)個人投資并由他人管理的生產經營單位,由其投資人即股東決定安全投入的資金。
(三)安全投入不足的法律責任
進行必要的安全生產資金投入,是生產經營單位的法定義務。由于安全生產所需資金不足導致的后果,即有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者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安全投入的決策主體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安全生產法》第八十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有前款違法行為,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配置
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應有必要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人員。《安全生產法》第十九條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管理的機構和人員保障問題,從兩方面做出了規定:
(一)高危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配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專職管理人員
(二)按照從業人員的數量,配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安全生產法》對此又分兩種情況分別做出規定,一是強制性規定必須配置機構或者專門人員的,即除礦山、建筑施工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其從業人員超過300人以上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二是選擇性規定,即從業人員在300人以下的,可以不設專門機構,但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托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第三節 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一、從業人員的人身保障權利
《安全生產法》規定了各類從業人員必須享有的、有關安全生產和人身安全的最重要、最基本的權利。這些基本安全生產權利,可以概括為5項。
(一)獲得安全保障、工傷保險和民事賠償的權利
《安全生產法》明確賦予了從業人員享有工傷保險和獲得傷亡賠償的權利,同時規定了生產經營單位的相關義務。《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會璺覃立的勞動合同,應當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的事項,以及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社會保險的事項。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四十八條規定:“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人員,除依法享有獲得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第四十三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此外,法律還對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規定該協議無效,并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明確了以下4個問題:
第一,從業人員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和傷亡求償的權利。法律規定這項權利必須以勞動合同必要條款的書面形式加以確認。沒有依法載明或者免除或者減輕生產經營單位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是一種非法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依法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社會保險費和給予民事賠償,是生產經營單位的法律義務。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免除該項義務,不得變相以抵押金、擔保金等名義強制從業人員繳納工傷社會保險費。
第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從業人員首先依照勞動合同和工傷社會保險合同的約定,享有相應的賠付金。如果工傷保險金不足以補償受害者的人身損害及經濟損失的,依照有關民事法律應當給予賠償的,從業人員或其親屬有要求生產經營單位給予賠償的權利,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履行相應的賠償義務。否則,受害者或其親屬有向人民法院起訴和申請強制執行的權利。
第四,從業人員獲得工傷社會保險賠付和民事賠償的金額標準、領取和支付程序,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有關規定。從業人員和生產經營單位均不得自行確定標準,不得非法提高或者降低標準。
《安全生產法》的上述規定主要是針對大量存在的“生死合同”,賦予了從業人員必要的法定權利,具有操作性和不可侵犯性。所謂的“生死合同”,實際就是私營企業老板利用法律不夠健全和從業人員的無知和無奈,逃避因事故造成的從業人員傷亡的經濟賠償責任。這是侵犯從業人員人身權利、剝奪從業人員應有的經濟權利的嚴重違法行為,必須依法規范。《安全生產法》從法律上確定了“生死合同”的非法性,并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這就為從業人員的合法權利提供了法律保障,為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
(二)得知危險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應急措施的權利
《安全生產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有權了解其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及事故應急措施。要保證從業人員這項權利的行使,生產經營單位就有義務事前告知有關危險因素和事故應急措施。否則,生產經營單位就侵犯了從業人員的權利,并對由此產生的后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對本單位安全生產的批評、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安全生產法》針對某些生產經營單位存在的不重視甚至剝奪從業人員對安全管理監督權利的問題,規定從業人員有權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有權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控告。
(四)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的權利
《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或者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五)緊急情況下的停止作業和緊急撤離的權利
《安全生產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從業人員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場所。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在前款緊急情況下停止作業或者采取緊急撤離措施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從業人員在行使這項權利的時候,必須明確4點:一是危及從業人員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必須有確實可靠的直接根據,憑借個人猜測或者誤判而實際并不屬于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除外,該項權利也不能濫用。二是緊急情況必須直接危及人身安全,間接或者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況不應撤離,而應采取有效的處理措施。三是出現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首先是停止作業,然后要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采取應急措施無效時,再撤離作業場所。四是該項權利不適用于某些從事特殊職業的從業人員,比如飛行人員、船舶駕駛人員、車輛駕駛人員等,根據有關法律、國際公約和職業慣例,在發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下,他們不能或者不能先行撤離從業場所或者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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