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注冊安全工程師考試法律法規精講13


第十三講 煤礦安全監察條例 $lesson$
2000年11月7日國務院第296號令發布《煤礦安全監察條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保障煤礦安全,規范煤礦安全監察工作,保護煤礦職工人身安全和身體健康。
一、 煤礦安全監察體制
國務院于1999年12月決定設立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當時在全國20個主要產煤的省、自治區設立煤礦安全監察局,在68個大中型煤礦礦區設立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三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實行由國家與省雙重領導、以國家為主的管理體制,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垂直領導。2005年1月國務院決定增設5個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將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改為地區煤礦安全監察分局,并對煤礦安全監察與地方煤礦安全監督管理的職責作出了分工。
(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設置
1、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設置
《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第八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是指國家煤礦安全機構和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煤礦安全機構及其在大中型礦區設立的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按國務院的規定,《煤礦安全監察條例》所稱的“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是指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管理的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地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煤礦安全監察局。“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是指地區煤礦安全監察分局。
《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未設立地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煤礦實施安全監察”。
2.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法律地位
《煤礦安全監察條例》明確規定,國家對煤礦安全實行監察制度。國務院決定設立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安全監察。
(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職責
依照《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的規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職責包括4個方面:
(1)行政處罰權。
(2)安全檢查權。
(3)建議報告權。
(4)事故調查處理權。
三、煤礦安全監察員的職權
(一)煤礦安全監察員資格條件
《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第十條規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設煤礦安全監察員。煤礦安全監察員應當公道、正派,熟悉煤礦安全法律、法規和規章,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并經考試錄用。2000年12月29日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頒布的《煤礦安全監察員管理暫行辦法》規定了煤礦安全監察員任職的5項條件,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任命:
(1)熱愛煤礦安全監察工作,熟悉國家有關煤礦安全工作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程。
(2)熟悉煤礦安全監察業務,具有煤礦安全方面的專業知識。
(3)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
(4)符合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規定的工作經歷和年齡要求。
(5)身體健康,適應煤礦安全監察工作需要。
(二)煤礦安全監察員的職權
依照《煤礦安全監察條例》和《煤礦安全監察員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煤礦安全監察員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1)有權隨時進入煤礦作業現場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參加煤礦安全生產會議,向有關單位或者人員了解情況。
(2)在檢查中發現影響煤礦安全的違法行為,有權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3)進行現場檢查時,發現存在事故隱患的,有權要求煤礦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決;發現危急職工生命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要求立即停止作業,下達立即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的命令,并立即將緊急情況和處理措施報告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4)發現煤礦作業場所的瓦斯、粉塵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氣體的濃度超過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煤礦擅自開采保安煤柱的,或者采用危及相鄰煤礦生產安全的決水、爆破、貫通巷道等危險方法進行采礦作業的,有權責令立即停止作業,并將有關情況報告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5)發現煤礦礦長或者其他主管人員違章指揮工人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或者發現工人違章作業的,有權立即責令糾正或者責令立即停止作業。
(6)法律、行政法規賦予的其他權力。
四、煤礦安全監察的主要內容
煤礦安全監察內容是實施煤礦安全監察的重要事項,《煤礦安全監察條例》對此做出了7個方面的規定。
1.煤礦安全生產責任制
2.礦長安全任職資格
3.安全技措費的提取和使用
4.安全設施設計審查
5.安全設施驗收和安全條件審查
6.作業現場檢查和復查
7.專用設備監督檢查
五、煤礦事故調查處理的規定
1.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組織調查處理
煤礦發生傷亡事故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組織調查處理。
2.事故調查程序和處理辦法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組織調查處理事故,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的事故調查程序和處理辦法進行。
六、煤礦安全違法行為應負的法律責任
1.吊銷采礦許可證和煤炭生產許可證
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未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審查同意,擅自施工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止施工;拒不執行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移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吊銷采礦許可證。
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和條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止生產,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生產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移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吊銷采礦許可證。
煤礦礦井通風、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塵等安全設施和條件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行業安全標準、煤礦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的要求,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限期達到要求,逾期仍達不到要求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經停產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決定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并移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吊銷采礦許可證。
2.吊銷營業執照
依照《煤礦安全監察條例》規定被吊銷采礦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相應吊銷的營業執照。參見《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第四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被吊銷采礦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相應吊銷營業執照。
3.礦長、特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的處罰
煤礦礦長不具備安全專業知識,或者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調整配備合格人員并經復查合格后,方可恢復生產。
煤礦分配職工上崗作業前未進行安全教育、培訓,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處4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4.拒絕檢查、提供虛假情況和隱瞞事故隱患的處罰
煤礦有關人員拒絕、阻礙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安全監察人員現場檢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存在的事故隱患以及其他安全問題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5.妨礙事故調查處理的處罰
煤礦發生事故,有不按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煤礦事故,偽造、故意破壞煤礦事故現場、阻礙、干涉煤礦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給予警告,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15萬元以上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6.安全監察人員違法行政的處罰
煤礦安全監察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發現煤礦事故隱患或者影響煤礦安全的違法行為不及時處理或者報告,或者有違反《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不得接受煤礦的任何饋贈、報酬、福利待遇,不得在煤礦報銷任何費用,不得參加煤礦安排、組織或者支付費用的宴請、娛樂、旅游、出訪等活動,不得借煤礦安全監察工作在煤礦為自己、親友或者他人謀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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