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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冊安全工程師安全生產法及相關法律知識(四)

更新時間:2009-10-19 15:27:29 來源:|0 瀏覽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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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lesson$
《安全生產法》突破了重視事后調查處理忽視事前應急準備的舊模式,將應急救援納入事故調查處理制度之中。  
一、地方政府應急救援工作職責(了解) 
第68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 
二、生產經營單位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了解) 
(一)高危生產經營單位的事故應急救援 
第69條規定:“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生產經營規模較小,可以不設應急救援組織的,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并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 
(二)重大事故的應急搶救 
第71條規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事故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第72條規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負責人接到重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趕到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搶救。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支持、配合事故搶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條件。 
三、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處置的規定(了解) 
《安全生產法》第70條和第71條對此作出了明確的法律規定。 
1.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在事發現場的從業人員、管理人員和其他人員有義務采用任何方式以最快的速度立即報告,既可以逐級報告,也可以越級報告,不得耽誤。 
2.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組織搶救并報告事故 
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當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事故報告和搶救中負有主要領導責任,必須履行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的法定職責。 
四、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的規定(重點) 
(一)事故調查處理的原則 
《安全生產法》沒有對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作出詳細的規定。但是法律確定了事故調查處理的原則,即應當按照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并對事故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安全生產法》第75條同時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依法調查處理。 
(二)事故責任的追究 
《安全生產法》第74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經調查確定責任事故的,除了應當查明事故單位的責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還應當查明對安全生產有關事項負有審查批準和監督職責的行政部門的責任,對有失職、瀆職行為的,依照本法第77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本條規定的責任主體包括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 
(三)事故統計和公布 
《安全生產法》第76條規定:“縣級以上各級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七節  安全生產法律責任 
一、安全生產法律責任的形式(重點) 
追究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法律責任的形式有3種,即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在現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中,《安全生產法》采用的法律責任形式最全,設定的處罰種類最多,實施處罰的力度(罰款幅度除外)最大。 
(一)行政責任 
《安全生產法》第94條規定:“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決定;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決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行政責任在追究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方式中運用最多。 
《安全生產法》針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設定的行政處罰,共有責令改正、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止建設、停止使用、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吊銷證照、行政拘留、關閉等11種,這在我國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設定行政處罰的種類中是最多的。 
(二)民事責任 
《安全生產法》是我國眾多的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中唯一設定民事責任的法律。《安全生產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出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第九十五條中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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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刑事責任 
《安全生產法》設定了刑事責任。《刑法》有關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罪名,主要是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危險物品肇事罪和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以及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等。 
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責任主體(了解)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責任主體有4種: 
(一)有關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職責的部門機器領導人、責任人 
(二)生產經營單位及其負責人、有關主管人員 
(三)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 
(四)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和安全生產中介服務人員 
三、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 
《安全生產法》規定的行政執法主體有4種。 
(一)縣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安全生產法》規定的“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專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置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法》第94條:“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決定”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安全生產法》針對不具備本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整頓仍不達標的生產經營單位,規定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予以關閉。這就是說,關閉的行政處罰的執法主體只能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門無權決定此項行政處罰。  
(三)公安機關 
第91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職、撤職的處分,對逃匿的處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和拖延不報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94條規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 
處罰條例的規定決定。”對違反《安全生產法》有關規定需要予以拘留的,除公安機關以外的其他部門、單位和公民,都無權擅自抓人。 
(四)法定的其他行政機關 
第94條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四、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重點) 
追究生產經營單位法律責任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有下列27種: 
(1)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2)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3)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規定如實告知從業人員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 
(4)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5)生產經營單位的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6)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7)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8)生產經營單位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 
(9)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10)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11)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12)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未經取得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投入使用的; 
(13)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的; 
(14)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 
(15)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的; 
(16)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的; 
(17)進行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18)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19)生產經營單位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 
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 
(20)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可能危及對方安全生產的生產經營活動,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的; 
(21)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內,或者與員工宿舍的距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22)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未設有符合緊急疏散需要、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或封閉、堵塞生產經營場所或員工宿舍出口的; 
(23)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 
(24)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的; 
(25)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未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經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執行措施后,仍不能對受害人給予足額賠償的。 
(26)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新增) 
(27)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新增) 
《安全生產法》對上述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設定的法律責任是實施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限期改正、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止建設、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吊銷證照、關閉等行政處罰;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或者其他違法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承擔賠償責任或者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等決策人員和從業人員的法律責任(無) 
追究生產經營單位有關人員法律責任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有下列7種: 
(1)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 
(2)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 
(3)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 
(4)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5)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6)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不服從管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的。 
(7)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未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經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執行措施后,仍不能對受害人給予足額賠償的(新增) 
《安全生產法》對上述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設定的法律責任為實施降職、撤職、罰款、拘留等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安全生產中介機構的違法行為(無) 
追究安全生產中介機構及有關人員法律責任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主要是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 
《安全生產法》對該種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設定的法律責任是實施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撤銷執業資格的行政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無) 
《安全生產法》規定應予追究法律責任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有下列3種: 
(一)失職、瀆職的違法行為 
(1)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事項予以批準或驗收通過的; 
(2)發現未依法取得批準、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3)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準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要求被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的,在對安全生產事項的審查、驗收中收取費用的。 
(三)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安全生產法》對上述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設定的法律責任是給予行政降級、撤職等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八、民事賠償的強制執行(無) 
民事責任的執法主體是各級人民法院。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只有人民法院是受理民事賠償案件、確定民事責任、裁判追究民事賠償責任的唯一的法律審判機關。如果當事人各方不能就民事賠償和連帶賠償的問題協商一致,即可通過民事訴訟主張權利、獲得賠償。只有這時,人民法院才可能成為民事責任的執法主體。如果當事各方就民事賠償問題已經協商一致,就不存在通過訴訟方式主張權利的必要。 
(一)民事責任的涵義 
民事責任是指當事人對其違法民事法律的行為依法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安全生產法》第一次在安全生產立法中設定了民事賠償責任,依法調整當事人之間在安全生產方面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安全生產法》根據民事違法行為的主體、內容的不同,將民事賠償具體分為連帶賠償和事故損害賠償并分別作出了規定。 
(二)連帶賠償 
這是指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或者社會組織對他們的共同民事違法行為所應承擔的共同賠償責任。連帶賠償責任的特點是有兩個以上民事主體從事了一個或多個民事違法行為給受害方造成了民事損害即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或經濟損失,責任雙方均有對受害方進行民事賠償的義務和責任。

(三)事故損害賠償 
事故損害賠償專指因生產經營單位的過錯,即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而導致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  
(四)民事賠償的強制執行 
《安全生產法》專門對有關民事賠償問題規定了強制執行措施。一是確定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二是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拒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其負責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三是規定了繼續或者隨時履行賠償責任。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未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經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執行措施后,仍不能對受害人給予足額賠償的,應當繼續履行賠償義務;受害人發現責任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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