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中級會計經濟法知識點歸納:第六章金融法律制度(人身保險合同的特殊條款)
更新時間:2025-02-17 11:00:22
來源:環球網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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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對2025年中級會計《經濟法》第六章金融法律制度知識點進行歸納,知識點涉及人身保險合同的特殊條款等,供考生參考。
2025年中級會計備考已經開始。《經濟法》難度低,但背誦量比較大,需要考生仔細研究,對比記憶。本文對2025年中級會計《經濟法》第六章金融法律制度知識點進行歸納,供考生參考。
第六章 金融法律制度
考點139 人身保險合同的特殊條款★★
不喪失價值條款 | 人身保險具有儲蓄性質,投保人繳納保險達到一定年限后,保單即具有現金價值。如果投保人不愿意繼續投保而要求退保時,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不因此而喪失 | |||
退還保單現金價值的情形 | (1)投保人解除合同,保險人應自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30日內,按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 |||
(2)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并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 ||||
(3)被保險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導致其傷殘或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 ||||
(4)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若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費,保險人應向其他權利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 ||||
誤告年齡條款 |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 | 導致支付的保險費<應付保險費 | 保險人有權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補交保險費 | |
或在給付保險金時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 | ||||
導致支付的保險費>應付保險費 | 應當將多收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 |||
自殺條款 | 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 | 自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2年內,被保險人自殺的 | 自殺時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 不給付保險金,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
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 給付保險金 | |||
2年后,被保險人自殺的 | 給付保險金 |
考點140 信托概念與制度功能★
概念 | 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進行管理和處分的行為。 | |
特征 | (1)信任 (2)財產權的轉移和分離 (3)財產管理與處分 受托人占有信托財產,行使財產權,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但必須依照委托人的意思進行 (4)財產權與利益相分離 受托人雖然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但受托人不能為自己的利益使用信托財產,更不能將財產利益歸于自己。 |
|
功能 | 轉移財產(基本功能) | 委托人將信托財產轉移給受托人,實現信托財產與委托人的分離 |
管理財產(基本功能) | 受委托人之托,利用自身的專業技能、財產管理經驗與能力,為受益人的利益經營管理或處理信托財產的功能,即“受人之托,代人理財” | |
融資功能 | 基本功能的延伸 | |
協調經濟法關系功能 |
考點141 信托的分類★
分類標準 | 分類 | 基本含義 |
信托事務性質 | 民事信托 | 涉及的是民事范圍的信托事務,如家族信托 |
商事信托 | 涉及的商事范圍的信托事務,如公司資金運用信托 | |
受益人與委托人 關系 |
自益信托 | 受益人與委托人合二為一的信托 |
他益信托 | 受益人為委托人以外的他人的信托 | |
委托人人數 | 單獨信托 | 接受單個委托人的委托,按照委托人確定的財產管理方式,單獨管理與運用信托財產的信托 |
集合信托 | 接受兩個以上委托人的委托,按照委托人確定的管理方式,集合多數人的財產加以管理與運用,并將實現的收益按照個人財產比例或信托文件約定分給受益人的信托,如公募證券投資基金 | |
信托成立原因 | 意定信托 | 基于委托人的意思表示,通過法律行為設立的信托 |
法定信托 | 基于法律法規而成立的信托 |
考點142 信托的設立★★
信托的成立 | (1)信托的成立以委托人和受托人達成設立信托的意思表示一致為條件,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設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簽訂時,信托成立; (2)采取其他書面形式設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諾信托時,信托成立。 (3)信托受益人并非嚴格意義的信托行為主體,但特定情形下可以成為信托行為主體。 |
||
信托生效 | 生效要件 | 信托當事人 | 委托人、受托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自然人、法人、組織 |
信托財產 | 確定性 合法性 可轉讓性 | ||
信托行為 | 采取書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遺囑或其他書面文件等 | ||
信托目的 | 不能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或損害公共利益,不能專門以訴訟或討債為目的 | ||
信托無效 | 絕對無效 | (1)信托目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損壞公共利益 (2)信托財產不能確定 (3)委托人以非法財產或法律規定不得設立信托的財產設立信托 (4)專以訴訟或討債為目的設立信托 (5)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圍不能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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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無效 | (1)委托人設立信托不得損害債權人利益,損害其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有權申請法院撤銷該信托。 (2)債權人的申請權,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1年內不行使的,歸于消滅。 (3)法院撤銷信托的,不影響善意受益人已經取得的信托利益。 |
考點143 信托財產★★
信托財產范圍 | (1)受托人因承諾信托而取得的財產 (2)受托人因信托財產的管理運用而取得的財產 (3)受托人因信托財產處分而取得的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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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財產的條件 | (1)商譽經營控制權,不能成為信托財產 (2)人身權,如姓名權、名譽權、身份權不能成為信托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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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財產的歸屬 | 信托財產只能歸屬于受托人 | |
信托財產的特征 | 信托財產的物上代位性(同一性) | |
信托財產的獨立性 | (1)獨立于委托人 ①委托人死亡或者解散、撤銷、宣告破產時,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終止,信托財產作為其遺產或清算財產 ②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續,信托財產不作為其遺產或清算財產 (2)獨立于受托人 信托財產不得歸入受托人的固有財產或固有財產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解散、撤銷、被宣告破產而終止,信托財產不屬于遺產或清算財產 (3)獨立于受益人 受益人不享有信托財產權 (4)償債獨立性 受托人無權用信托財產清償其與信托無關的個人債務,債權人也無權要求通過強制執行或拍賣信托財產來要求償還。但下列情形除外 ①設立信托前債權人已對該信托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②受托人處理信托事務所產生債務,債權人要求清償該債務的 ③信托財產本身應當負擔的稅款 (5)抵銷獨立性 受托人管理運用、處分信托財產所產生的債權,不得與其固有財產產生的債務相抵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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