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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中級會計經濟法知識點歸納:第六章金融法律制度(財產保險合同中的特殊制度)

更新時間:2025-02-09 08:20:01 來源:環球網校 瀏覽48收藏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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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對2025年中級會計《經濟法》第六章金融法律制度知識點進行歸納,知識點涉及財產保險合同中的特殊制度等,供考生參考。

2025年中級會計備考已經開始。《經濟法》難度低,但背誦量比較大,需要考生仔細研究,對比記憶。本文對2025年中級會計《經濟法》第六章金融法律制度知識點進行歸納,供考生參考。

第六章  金融法律制度

考點134  保險合同的訂立和條款★

成立時間 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
由保險人或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
免責條款 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說明未作提示或未明確說明的,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
提示義務的履行方式 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保險單等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
明確說明義務的履行方式 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
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
保險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險法規定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保險標的受讓人不得以保險標的轉讓后保險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為由,主張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不生效
保險金額 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是保險人計算保費的依據之一
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關系見考點:保險合同的特征和分類,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由雙方協商確定

考點135  保險合同的形式★

保險單 保險人簽發的關于保險合同的正式的書面憑證,是索賠的主要憑證、理賠的主要依據
作用 (1)證明保險合同成立的書面憑證;(2)雙方當事人履約的依據(3)具有有價證券的效用(如,人壽保險單可轉讓或質押)
保險憑證(小保單) 一種內容簡化了的保險單,一般不列明具體的保險條款,只記載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的主要內容,對于保險憑證未列明的內容,以相應的保險單的記載為準
效力 與保險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暫保單 在保險單發出以前由保險人出具給投保人的一種臨時保險憑證
效力 保險人正式簽發保險單之前,與保險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法律效力自動終止的情形 (1)保險人出具正式保險單;(2)暫保單的有效期限屆滿
投保單 投保單本身不是保險合同,但投保單經投保人填具后,如果其內容被保險人完全接受,并在投保單上加蓋承保印章時,就成為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補充保單的不清或遺漏
其他書面形式 (1)投保單與保險單或者其他憑證不一致的,以投保單為準。但不一致的情形經保險人說明并經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簽收的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載明的內容為準
(2)非格式條款與格式條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條款為準
(3)保險憑證記載的時間不同的,以形成時間在后的為準
(4)保險憑證存在手寫和打印兩種方式的,以雙方簽字、蓋章的手寫部分的內容為準

考點136  保險合同的履行★

投保人、被保險人的義務 支付保險費的義務 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后 投保人自保險人催告之日起超過30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 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
超過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
合同效力中止的 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并達成協議 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后合同效力恢復
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滿2年未達成協議 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 已通知 保險人可以增加保險費
保險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未通知 因危險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事故發生后的通知義務 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部分,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保險人的義務 支付其他合理、必要費用 減損費用 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合理費用(如施救費用),由保險人承擔
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保險金額)
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請求保險人承擔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保險人以被保險人采取的措施未產生實際效果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調查費用、訴訟、仲裁費用
索賠的訴訟時效期間 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5年,自其知道或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2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商業責任險的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之日

考點137  保險合同的變更與解除★★

主體變更(轉讓) 保險標的已交付受讓人,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承擔保險標的毀損滅失風險的受讓人可以主張行使被保險人權利
保險標的轉讓,應及時通知保險人,但貨物運輸保險合同除外只需投保方背書即可轉讓)
發出保險標的轉讓通知后,保險人回復前,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應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權 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人身保險合同 保險人應自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30日內,按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財產保險合同 保險責任開始前 投保人向保險人支付手續費,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
保險責任開始后 保險人應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保險費后,退還投保人
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 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的安全應盡責任
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被保險人未按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或者保險人要求增加保險費被拒絕的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并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
人身保險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雙方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恢復合同效力的
騙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未發生保險事故,謊稱發生了保險事故 解除合同,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 解除合同,不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不得
解除
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運輸工具航程保險合同 合同當事人不得解除

考點138  財產保險合同中的特殊制度★★★

重復保險的分攤制度 界定 超額保險 單個保險合同 保險金額>保險價值
共同保險 同一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與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 各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總和≤保險標的價值
重復保險 各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總和>保險標的價值
【注意】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分別投保,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可以在其保險利益范圍內依據保險合同主張保險賠償
判斷時點 重復保險是否成立的判斷時點是保險事故發生時,而不是保險合同訂立時
通知義務 重復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將重復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
責任分攤 賠償限額 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
分攤方式 (1)有約定按約定:如約定采用順序責任分攤方式
(2)無約定采取比例責任分攤方式(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保費退還 超額投保的多余保費予以退還
退還金額=多余的保費×(各保險人承保的保險金額÷保險金額總額)
物上代位制度 保險標的全部損失時,保險人支付全部保險金額;部分損失時,僅支付部分保險金額
只有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保險人才享有物上代位權
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 保險金額=保險價值 受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歸于保險人
保險金額<保險價值 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受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
代位求償制度 概念 保險人在向被保險人賠償損失后,取得了該被保險人享有的依法向負有民事賠償責任的第三人追償的權利,并據此權利予以追償的制度
訴訟時效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自其取得代位求償權之日起算
成立要件 (1)保險事故的發生是由第三者的行為引起
(2)被保險人未放棄向第三者的賠償請求權 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前 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 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后 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權利的 該行為無效
(3)代位求償權的產生須在保險人支付保險金之后 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的情況未通知第三者或在通知達到第三者前 第三者在被保險人已經取得賠償的范圍內又向被保險人作出賠償 保險人不得向第三者主張代位求償權,可以向被保險人主張返還保險金
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的情況已經通知第三者 保險人可以向第三者主張代位求償權
行使 保險人應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
原則: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其組成人員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
例外: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其組成人員故意對保險標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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