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會計從業《財經法規》第三章第七節稅收征收管理法講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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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節 稅收征收管理法
稅收征收管理是指稅務機關代表國家行使征稅權,指導納稅人正確履行義務,對日常稅收活動進行組織、管理、監督、檢查的基本制度。稅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是稅收管理的一項重要內容,是實現稅收職能的必要手段。為了加強稅收征收管理,規范稅收征收和繳納行為,保障國家稅收收入,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重新修訂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簡稱《稅收征管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7日,國務院重新修訂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簡稱《征管法實施細則》),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一、稅務管理
(一)稅務登記
稅務登記,是指納稅人對生產、經營活動向稅務機關進行登記,并據此對納稅人實施稅務管理的法定手續。稅務登記是稅收征收管理的首要環節,是征納雙方法律關系成立的依據與證明。
根據《稅收征管法》的規定,稅務登記包括:開業登記,變更登記,停業、復業登記,注銷登記,外出經營報驗登記等。
1.開業稅務登記
《稅收征管法》第十五條規定:“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以下簡稱納稅人),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報之日起30日內審核并發給稅務登記證件。”《征管法實施細則》還規定,上述規定以外的納稅人,除國家機關和個人外,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2.變更稅務登記
納稅人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向原登記的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稅務登記。
對于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向原登記的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稅務登記。
變更登記的內容涉及稅務登記證件內容的,應當收回原稅務登記證件,稅務機關按變更后的內容,重新核發稅務登記證。
3.停業、復業稅務登記
實行定期定額征收方式的個體工商戶需要停業的,應當在停業前向稅務機關申請辦理停業登記。納稅人的停業期不得超過1年。納稅人在停業期間發生納稅義務的,應當按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報交納稅款。納稅人要恢復生產經營的,應當于恢復生產經營之前,向稅務機關申請辦理復業登記,如實填寫《停業、復業報告書》,領回并啟用稅務登記證件、發票領購簿及停業前領購的發票。納稅人停業期滿不能及時恢復生產經營的,應當在停業期滿前向稅務機關提出延長停業登記申請,并如實填寫《停業、復業報告書》。
4.注銷稅務登記
(1)依法終止納稅義務情況下注銷稅務登記。納稅人發生解散、破產、撤銷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終止納稅義務的,應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機關辦理注銷登記之前,持有關證件向原登記的稅務管理機關申報辦理注銷稅務登記。按照規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機關辦理注銷登記的納稅人,應當自有關機關批準或者宣告終止之日起15日內,持有關證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注銷稅務登記。
(2)納稅人住所、經營地變動情況下注銷稅務登記。納稅人因住所、經營地點變動而涉及改變稅務登記機關的,應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或注銷登記前,或者在住所、經營地點變動前,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注銷稅務登記,并在30日內向遷達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3)納稅人被吊銷營業執照情況下注銷稅務登記。納稅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的,或者被其他機關予以撤銷登記的,應當自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被撤銷登記之日起15日內,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注銷稅務登記。
納稅人在辦理注銷登記前,應當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罰款,繳銷發票、稅務登記證件和其他稅務證件。
5.外出經營報驗登記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到外縣(市)臨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持《稅務登記證》副本和所在地稅務機關的《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向營業地稅務機關申請報檢登記,接受稅務管理。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外出經營,連續12個月內在同一地累計超過180天的,應當在營業地辦理稅務登記手續。
6.稅務登記的注意事項
(1)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開立基本存款賬戶或者其他存款賬戶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書面報告其全部賬號;發生變化的,應當自變化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書面報告。
(2)稅務機關對稅務登記證件實行定期驗證和換證制度。納稅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持有關證件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驗證或者換證手續。
(3)除按照規定不需要發給稅務登記證件外,納稅人開立銀行賬戶,申請減稅、免稅、退稅,申請辦理延期申報、延期繳納稅款,領購發票,申請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辦理停業、歇業及其他有關稅務事項時,必須持稅務登記證件。
(4)納稅人應當將稅務登記證件正本在其生產、經營場所或者辦公場所公開懸掛,接受稅務機關檢查。遺失稅務登記證件的,應當在15日內書面報告主管稅務機關,并登報申明作廢。
(二)賬簿、憑證管理
賬簿、憑證是納稅人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和核算財務收支的工具,也是稅務機關征收稅款的重要依據。賬簿指總賬、明細賬、日記賬以及輔助性賬簿。憑證主要指發票,包括普通發票和增值稅專用發票。
1.賬簿管理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或發生納稅義務之日起15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賬簿,并且應當自領取稅務登記證件之日起15日內,將其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報送主管稅務機關備案。納稅人使用電子計算機記賬的,應當在使用前將會計電算化系統的會計核算軟件、使用說明書及有關資料報送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扣繳義務人應當自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扣繳義務發生之日起10日內,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稅種,分別設置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賬簿。
2.發票管理
(1)發票的概念
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的書面證明。它是確定經營收支行為發生的法定憑證,是會計核算的原始依據,也是稅務稽查的重要依據。
(2)發票的開具要求
①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向付款方開具發票。
②所有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時,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票。取得發票時,不得要求變更品名和金額。
③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收。
④開具發票時應按號碼順序填開,填寫項目齊全、內容真實、字跡清楚,全部聯次一次性復寫或打印,內容完全一致,并在發票聯和抵扣聯加蓋單位財務印章或者發票專用章。
⑤填寫發票應當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區可以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民族文字;外商投資企業和外資企業可以同時使用一種外國文字。
⑥使用電子計算機開具發票必須報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并使用稅務機關統一監制的機打發票。開具后的存根聯應當按照順序號裝訂成冊,以備稅務機關檢查。
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借、轉讓、代開發票;未經稅務機關批準,不得拆本使用發票;不得自行擴大專用發票使用范圍。
⑧發票限于領購單位和個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開具。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禁止攜帶、郵寄或運輸空白發票出入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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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統一負責全國的發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做好本地區的發票管理工作,財政、審計、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門配合稅務機關做好發票管理工作。
(4)發票的印制
發票的種類,由省級(含省級)以上稅務機關確定。在全國范圍內統一樣式的發票,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統一樣式的發票,由省級稅務機關確定。
“增值稅專用發票”則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印制,其他發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指定的企業印制。發票應當套印全國統一發票監制章。符合條件的企業也可以申請自印普通發票。不得私印、偽造和變造發票。禁止倒買倒賣發票、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發票應當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區的發票,可以加印當地一種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實際需要的,也可以同時使用中外兩種文字印制。
(5)發票的領購
①領購發票的對象。
②領購發票的程序。
(6)發票的保管
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存放和保管發票,已經開具的發票存根聯和發票登記簿,應當保存5年。保存期滿,報請稅務機關查驗后銷毀。
(7)發票的檢查
稅務機關對發票的檢查包括以下幾項內容:①檢查印制、領購、開具、取得和保管發票的情況;②調出發票查驗;③查閱、復制與發票有關的憑證、資料;④向當事各方詢問與發票有關的問題和情況;⑤在查處發票案件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
對印制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稅務人員進行發票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否則,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可以拒絕;需要將已開具的發票調出檢查時,應當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開具發票換票證;需要調出空白發票查驗的,應當開具收據。經審查無問題時應當及時歸還。
稅務機關對納稅人從中國境外取得的與納稅有關的發票或憑證有疑義的,可以要求提供境外公證機構或者注冊會計師的確認證明,經稅務機關審檢認可后,方可作為記賬核算的憑證。
(二)賬簿、憑證管理
賬簿、憑證是納稅人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和核算財務收支的工具,也是稅務機關征收稅款的重要依據。賬簿指總賬、明細賬、日記賬以及輔助性賬簿。憑證主要指發票,包括普通發票和增值稅專用發票。
1.賬簿管理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或發生納稅義務之日起15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賬簿,并且應當自領取稅務登記證件之日起15日內,將其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報送主管稅務機關備案。納稅人使用電子計算機記賬的,應當在使用前將會計電算化系統的會計核算軟件、使用說明書及有關資料報送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扣繳義務人應當自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扣繳義務發生之日起10日內,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稅種,分別設置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賬簿。
2.發票管理
(1)發票的概念
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的書面證明。它是確定經營收支行為發生的法定憑證,是會計核算的原始依據,也是稅務稽查的重要依據。
(2)發票的開具要求
①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向付款方開具發票。
②所有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時,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票。取得發票時,不得要求變更品名和金額。
③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收。
④開具發票時應按號碼順序填開,填寫項目齊全、內容真實、字跡清楚,全部聯次一次性復寫或打印,內容完全一致,并在發票聯和抵扣聯加蓋單位財務印章或者發票專用章。
⑤填寫發票應當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區可以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民族文字;外商投資企業和外資企業可以同時使用一種外國文字。
⑥使用電子計算機開具發票必須報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并使用稅務機關統一監制的機打發票。開具后的存根聯應當按照順序號裝訂成冊,以備稅務機關檢查。
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借、轉讓、代開發票;未經稅務機關批準,不得拆本使用發票;不得自行擴大專用發票使用范圍。
⑧發票限于領購單位和個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開具。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禁止攜帶、郵寄或運輸空白發票出入境。
(3)發票管理機關
國家稅務總局統一負責全國的發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做好本地區的發票管理工作,財政、審計、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門配合稅務機關做好發票管理工作。
(4)發票的印制
發票的種類,由省級(含省級)以上稅務機關確定。在全國范圍內統一樣式的發票,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統一樣式的發票,由省級稅務機關確定。
“增值稅專用發票”則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印制,其他發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指定的企業印制。發票應當套印全國統一發票監制章。符合條件的企業也可以申請自印普通發票。不得私印、偽造和變造發票。禁止倒買倒賣發票、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發票應當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區的發票,可以加印當地一種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實際需要的,也可以同時使用中外兩種文字印制。
(5)發票的領購
①領購發票的對象。
②領購發票的程序。
(6)發票的保管
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存放和保管發票,已經開具的發票存根聯和發票登記簿,應當保存5年。保存期滿,報請稅務機關查驗后銷毀。
(7)發票的檢查
稅務機關對發票的檢查包括以下幾項內容:①檢查印制、領購、開具、取得和保管發票的情況;②調出發票查驗;③查閱、復制與發票有關的憑證、資料;④向當事各方詢問與發票有關的問題和情況;⑤在查處發票案件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
對印制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稅務人員進行發票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否則,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可以拒絕;需要將已開具的發票調出檢查時,應當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開具發票換票證;需要調出空白發票查驗的,應當開具收據。經審查無問題時應當及時歸還。
稅務機關對納稅人從中國境外取得的與納稅有關的發票或憑證有疑義的,可以要求提供境外公證機構或者注冊會計師的確認證明,經稅務機關審檢認可后,方可作為記賬核算的憑證。
(三)納稅申報
納稅申報是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發生法定納稅義務或扣繳義務后,在規定的申報期限內就納稅事項向稅務機關提出書面申報的法定手續,也是稅務機關辦理征收業務、核定應納稅款與填開納稅憑證的依據。
1.納稅申報的內容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納稅申報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的主要內容包括:稅種、稅目,應納稅項目或者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項目,計稅依據,扣除項目及標準,適用稅率或者單位稅額,應退稅項目及稅額,應減稅免稅項目及稅額,應納稅額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額,稅款所屬期限或延期繳納稅款、欠稅、滯納金等。
納稅人辦理納稅申報時,應如實填寫納稅申報表,并根據不同情況相應報送下列有關證件、資料:①財務會計報表及其說明材料;②與納稅有關的合同、協議書及憑證;③稅控裝置的電子報稅資料;④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和異地完稅憑證;⑤境內或者境外公證機構出具的有關證明文件;⑥稅務機關規定應當報送的其他有關證件、資料。
2.延期申報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確有困難,需要延期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稅務機關提出書面延期申請,經稅務機關核準,在核準的期限內辦理。
經核準延期申報的,應當在納稅期內按照上期實際繳納的稅額或稅務機關核定的稅額預繳稅款,并在核準的延期內辦理稅款結算。
3.納稅申報的方式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自行到稅務機關辦理申報納稅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經稅務機關批準,也可以采取郵寄、數據電文方式辦理上述申報、報送事項。
(1)直接申報,是指納稅人直接到稅務機關辦理的納稅申報;
(2)郵寄申報,是指經稅務機關批準的納稅人使用統一規定的納稅申報專用信封,并以郵政部門的收據作為申報憑據,郵寄申報以寄出時的郵戳日期為實際申報日期;
(3)數據電文方式,是指經稅務機關確定的電話語音、電子數據交換和網絡傳輸等電子方式。
實行定期定額繳納稅款的納稅人,可以實行簡易申報、簡并征期等申報納稅方式。
4.納稅申報應注意的問題
(1)納稅人在納稅期內沒有應納稅款的,也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納稅申報;
(2)納稅人享受減稅、免稅待遇的,在減稅、免稅期間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納稅申報。
二、稅款征收
稅款征收是指稅務機關依照法律、征收法規的規定征收稅款,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依法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的法定手續。
(一)稅款征收方式
1.查賬征收
該種稅款征收方式主要適用于賬簿、憑證和會計核算比較健全的單位。
2.查驗征收
該種稅款征收方式主要適用于零星、分散的高稅率產品生產單位。
3.查定征收
該種稅款征收方式主要適用于生產不固定、稅源分散、賬簿不健全的單位。
4.核定征收
核定征收,是指稅務機關對不能完整、準確提供納稅資料的納稅人采用特定方式確定其應納稅收入或應納稅額,納稅人據以繳納稅款的一種稅款征收方式。核定征收適用于以下情況:
(1)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不設置賬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置賬簿但未設置的;
(3)擅自銷毀賬簿或者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
(4)雖設置賬簿,但賬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賬的;
(5)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6)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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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您在報名過程中遇到任何疑問,請登錄環球網校會計證考試頻道及論壇,隨時與廣大考生朋友們一起交流!5.其他方式,如代收代繳、代扣代繳、委托代征方式。
(二)稅款征收中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權利和義務
1.稅款征收中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權利
(1)有權向稅務機關了解國家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與納稅程序有關的情況;
(2)有權要求稅務機關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情況保密;
(3)對稅務機關所作出的決定,享有陳述權、申辯權;
(4)納稅人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經批準,可以延期繳納,但是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5)納稅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書面申請減稅、免稅;
(6)納稅人超過應納稅款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發現后應當立即退還,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3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及時查實后應當立即退還;
(7)稅務機關應按照規定付給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手續費;
(8)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稅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但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稅收征管法》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2.稅款征收中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義務
(1)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依法繳納或解繳稅款;
(2)扣繳義務人應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的義務,納稅人不得拒絕;
(3)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4)欠繳稅款數額較大(5萬元以上)的納稅人在處理其不動產或者大額資產之前,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
(5)納稅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并依法繳清稅款。
(三)稅款征收措施
1.加收滯納金
納稅人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其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2.補繳和追征稅款
因稅務機關的責任,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3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
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3年內可以追征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累計數額在10萬元以上),追征期可以延長到5年。
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追征其未繳或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所騙取的稅款,不受期限的限制。
3.稅收保全措施
如果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1)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的金額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存款;
(2)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4.強制執行措施
對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需要注意的是:
①上述其他財產包括納稅人的房地產、現金、有價證券等不動產和動產。
②個人及其所撫養的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的范圍之內。
③對單價5 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
5.出境清稅
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應在出境前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擔保。未結清稅款、滯納金,又不提供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
6.欠稅公告
縣級以上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在辦稅場所或者廣播、電視、報紙、期刊、網絡等新聞媒體上定期公布納稅人的欠稅情況。
三、法律責任
(一)違反稅務管理基本規定行為的法律責任
1.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六十條和《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九十條的規定,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 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 000元以上l萬元以下的罰款:
(1)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申報辦理稅務登記、變更或者注銷登記的;
(2)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賬簿或者保管記賬憑證和有關資料的;
(3)未按照規定將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和會計核算軟件報送稅務機關備查的;
(4)未按照規定將其全部銀行賬號向稅務機關報告的;
(5)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稅控裝置,或者損毀、擅自改動稅控裝置的;
(6)納稅人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證件驗證或者換證手續的。
納稅人不辦理稅務登記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經稅務機關提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
2.納稅人未按照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或者轉借、涂改、損毀、買賣、偽造稅務登記證件的,處2 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3.納稅人非法印制、轉借、倒賣、變造或偽造完稅憑證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處2 000元以上l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扣繳義務人違反賬簿、憑證管理的處罰
《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賬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記賬憑證及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 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 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規定進行納稅申報的法律責任
《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的,或者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向稅務機關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和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 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2 000元以上l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對偷稅的認定及其法律責任
1.《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較大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占應繳稅額的10%以上并且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五)進行虛假申報或不進行申報行為的法律責任
《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編造虛假計稅依據的, 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 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稅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六)逃避追繳欠稅的法律責任
《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欠繳稅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繳的稅款,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欠繳稅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欠繳稅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七)騙取出口退稅的法律責任
《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騙取的退稅款,并處騙取稅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稅務機關可以在規定期間內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
《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較大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騙取稅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騙取稅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騙取稅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八)抗稅的法律責任
《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是抗稅,除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滯納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未構成犯罪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拒繳稅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拒繳稅款l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拒繳稅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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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或者應解繳的稅款,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外,可以處不繳或者少繳稅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由稅務機關發出限期繳納稅款通知書,責令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15日。”
(十)扣繳義務人不履行扣繳義務的法律責任
《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十一)不配合稅務機關依法檢查的法律責任
1.《稅收征管法》第七十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逃避、拒絕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撓稅務機關檢查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l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逃避、拒絕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撓稅務機關檢查的情形:
(1)提供虛假資料,不如實反映情況,或者拒絕提供有關資料的;
(2)拒絕或者阻撓稅務機關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的;
(3)在檢查期間,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轉移、隱匿、銷毀有關資料的;
(4)有不依法接受稅務檢查的其他情形的。
2.稅務機關依照《稅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條第(5)項的規定:“到車站、碼頭、機場、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檢查納稅人有關情況時,有關單位拒絕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l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非法印制發票的法律責任
1.《稅收征管法》第七十一條規定:“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非法印制發票的,由稅務機關銷毀非法印制的發票,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刑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的對偽造或者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處罰,見第二節相關內容。
3.《刑法》第二百零九條規定:“偽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偽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數量巨大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數量特別巨大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偽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偽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4.非法印制、轉借、倒賣、變造或者偽造完稅憑證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處2 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三)有稅收違法行為而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的法律責任
《稅收征管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規定的稅收違法行為,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的,稅務機關可以收繳其發票或者停止向其發售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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