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物業管理師制度與政策:專有部分的所有權


專有部分的所有權
1.業主對其建筑物專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業主對建筑物內屬于自己所有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可以直接占有、使用,實現居住或者營業的目的;也可以依法出租,獲取收益;還可以出借,解決親朋好友居住之難,加深親朋好友間的親情與友情;或者在自己的專有部分上依法設定負擔,例如,為保證債務的履行將屬于自己所有的住宅或者經營性用房抵押給債權人,或者抵押給金融機構以取得貸款等;還可以將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出售給他人,對專有部分予以處分。
2.業主行使專有部分所有權時,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利。
業主的專有部分是建筑物的重要組成部分,但與共有部分又不可分離。例如,沒有電梯、樓道、走廊,業主就不可能出入自己的居室;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沒有水箱、水、電等管線,業主就無法使用自己的居室。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由于建筑物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具有一體性、不可分離性,所以業主對專有部分行使專有所有權應受到一定限制。例如,業主在對專有部分裝修時,不得拆除房屋內的承重墻,不得在專有部分內儲藏、存放易燃易爆危險等物品,危及整個建筑物的安全,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3.業主轉讓建筑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并轉讓。
業主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是一個集合權,包括對專有部分享有的所有權、對建筑區劃內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權和共同管理的權利,這三種權利具有不可分離性。在這三種權利中,業主對專有部分的所有權占主導地位,是業主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權以及對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權的前提與基礎。沒有業主對專有部分的所有權,就無法產生業主對專有部分以外共有部分的共有權,以及對共有部分的共同管理的權利。如果業主喪失了對專有部分的所有權,也就喪失了對共有部分的共有權及對共有部分的共同管理的權利。
4.業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
將住宅改變為歌廳、餐廳等經營性用房,會造成來往小區人員過多,外來人員雜且亂,干擾業主的正常生活,造成小區車位、電梯、水、電等公共設施使用的緊張,造成樓板的承重力過大,增加了小區不安全、不安定的因素,弊端多,危害性大。將住宅改為經營性用房,用于商業目的,也會造成國家稅費的大量流失。《物權法》第七十七條首先明確業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業主不得隨意改變住宅的居住用途,是業主應當遵守的一個最基本的準則,也是業主必須承擔的一項基本義務。如果業主確實因生活需要,如因下崗無收入來源,生活困難,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必須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的規定,例如要辦理相應的審批手續,要符合國家衛生、環境保護要求等。在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的前提下,還必須征得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這兩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才可以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二者缺一不可。作為業主自我管理、自我約束、自我規范的建筑區劃內有關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規約也可以依法對此問題作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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