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經濟師考試(中級人力):勞動爭議調解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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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爭議訴訟的程序
1. 人民法院的勞動爭議案件管轄一般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2. 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普通訴訟程序進行審理。
3. 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
勞動爭議處理的基本原則:合法的原則、公正的原則、及時的原則和著重調解的原則
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適用范圍:6個方法
內控爭議調解
1. 勞動爭議調解應遵循以下原則:①自愿原則②民主說服原則
2. 調解員――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調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擔任
3. 勞動爭議的調解5個程序:
1) 一般包括調解準備、調解開始、實施調解、調解終止四個階段。
2) 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
3) 口頭申請的,調解組織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理由和時間。
4)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后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15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5) 達成調解協議后,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4. 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
1) 當事人在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的具有勞動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議,具有勞動合同的約束力,可以作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據。
2) 用人單位不履行給付義務,勞動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糾紛受理。
3) 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三、勞動爭議處理機制
1. 基本方法是:申請調解、仲裁和提起訴訟及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也可以自行協商解決勞動爭議
2. 般程序包括:協商―調解―仲裁―訴訟
3. 發生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10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勞動者可以推舉3~5名代表人參加仲裁活動
4. 此外,用人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拖欠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勞動者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四、勞動爭議仲裁
1. 仲裁程序是處理勞動爭議法定的必經程序
2.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3. 仲裁員
1)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設仲裁員名冊。
2) 仲裁員應當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①曾任審判員的;②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并具有中級以上職稱的;③具有法律知識、從事人力資源管理或者工會等專業工作滿5年的;④律師執業滿3年
4. 勞動爭議仲裁程序※
1) 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仲裁時效中斷、仲裁時效中止及勞動報酬爭議的仲裁時效
2) 書面仲裁申請。
按被申請人數提交副本
應載明的事項:①基本信息②事實、理由③證據、證人資料
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
材料備齊后,委員會出具回執;如需補正,應當場或5日內告知
3) 受理
是否受理都應在5日內出具通知書
受理后,委員會應在5日內將申請副本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10日內提交答辯書,委員會應在5日內將副本送達申請人;如被申請人為提交的不影響程序的進行
受理后發現不應受理的,應撤銷,并自決定撤銷后5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
4) 反申請
委員會5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反申請并通知被申請人
是否應當受理,都要出具通知書
答辯后提出反申請的,另案處理
5) 開庭和裁決
仲裁庭制
由3仲裁員,設首席仲裁員;簡單的可由1仲裁員
在受理仲裁5日內,將仲裁庭組成通知當事人
開庭
開庭5日前,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日期、地點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3日前請求延期開庭――由委員會決定
過程中,可以進行質證和辯論――結束后,首席仲裁員征詢雙方當事人最后意見
申請仲裁后,也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的可以撤回申請
裁決前,應當先行調解(調解書)
裁決
仲裁庭應在受理之日起45日內結束,案情復雜可以延期但不得超過15日
可以部分先裁決
應按照多數仲裁員意見做出,但不同意見必須記錄
逾期未決的,可以提起訴訟
回避
1) 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回避(口頭、書面提出):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與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私自會見當事人、接受禮品
2) 審理前、終審前
3) 被申請回避者,在委員會做出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但案件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6) 終局裁決:《勞動仲裁調節法》第47條、第50條
7) 仲裁裁決的效力
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15日內提出訴訟,期滿不訴的,發生效力
逾期不執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8) 仲裁公開
當事人協議不公開進行,或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9) 仲裁費用
不收費,財政予以保障
5. 仲裁管轄
1) 實行地域管轄――不按行政區劃,而按照設立委員會時的劃分
2) 申請人選擇――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單位所在地
3) 勞動合同履行地管轄(雙方當事人意見不統一)
4) 移送管轄
5) 管轄異議――答辯期滿前書面提出
6. 鑒定
1) 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機構鑒定;
2) 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無法達成約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機構鑒定。
3)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鑒定機構應當派鑒定人參加開庭。
4) 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鑒定人提問。
7. 仲裁文書送達
1) 仲裁委員會送達仲裁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蓋章。
2)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8. 仲裁案卷
1) 案件處理終結后,仲裁委員會應當將處理過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立卷歸檔。
2)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裝訂。
3) 仲裁委員會應當建立案卷查閱制度。
4) 對不需要保密的內容,應當允許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查閱、復印。
5) 仲裁調解和其他方式結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5年,仲裁裁決結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10年,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6) 保存期滿后的案卷,應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處理。
五、勞動爭議訴訟的司法解釋規定
1. 直接起訴的事項
1)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的工資欠條為證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2) 訴訟請求不涉及勞動關系其他爭議的,視為拖欠勞動報酬爭議,不必再進行勞動仲裁程序,而按照普通民事糾紛受理。
3) 按普通民事糾紛訴訟時效一般為2年。
2. 勞動者與起有字號的個體工商戶產生訴訟的處理,人民法院應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
但應同時注明該字號業主的自然情況。
3. 特殊情形下的訴訟當事人
1) 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原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可以列新的用人單位為第三人。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可以列勞動者為第三人。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列為共同被告。
2) 勞動者在用人單位與其他平等主體之間的承包經營期間,與發包方和承包方雙方或者一方發生勞動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當將承包方和發包方作為當事人。
3) 勞動者與未辦理營業執照、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營業期限屆滿仍繼續經營的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應當將用人單位或者其出資人列為當事人。
4) 未辦理營業執照、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營業期限屆滿仍繼續經營的用人單位,以掛靠等方式借用他人營業執照經營的,應當將用人單位和營業執照出借方列為當事人。
5) 當事人不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審查認為仲裁裁決遺漏了必須共同參加仲裁的當事人的,應當依法追加遺漏的人為訴訟當事人。被追加的當事人應當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一并處理。
4. 應予受理情形
1)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2) 因企業自主進行改制引發的爭議,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3) 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85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加付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5. 審理依據
1) 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
2) 企業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以及企業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因與新的用人單位發生用工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動關系處理。
3) 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
4)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該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情形,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5)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反悔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6) 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如果仲裁裁決涉及數項,每項確定的數額均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12個月金額的,應當按照終局裁決處理。
7)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同一仲裁裁決同時包含終局裁決事項和非終局裁決事項,當事人不服該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按照非終局裁決處理。
8) 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48條規定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用人單位依據調解仲裁法第49條規定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中級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被人民法院駁回起訴或者勞動者撤訴的,用人單位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30日內,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
6. 執行的特殊情形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17條之規定,裁定不予執行:
1) 裁決的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仲裁范圍,或者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2) 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3) 仲裁員仲裁該案時,有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4)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勞動爭議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
5)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終局裁決,勞動者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用人單位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用人單位撤回撤銷終局裁決申請或者其申請被駁回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執行。仲裁裁決被撤銷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用人單位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后,又在執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 人民法院在不予執行的裁定書中,應當告知當事人在收到裁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起訴。
7. 財產保全申請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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