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相關主體的法律責任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相關主體的法律責任
1.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未按規定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或將房屋交付未按規定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買受人的;以及未按規定分攤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同級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2.開發建設單位在業主按照規定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前,將房屋交付買受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開發建設單位未按規定分攤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3.挪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追回挪用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挪用金額2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1)物業服務企業挪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情節嚴重的,除按上述規定予以處罰外,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2)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挪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追回挪用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挪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追回挪用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違規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購買國債,應當承擔以下法律責任:
(1)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違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投資規定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財政部門違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投資規定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業主大會違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投資規定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5.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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