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經濟師《中級民航運輸專業》:第十三章(2)2
二、《華沙公約》
華沙公約》簽訂于1929年10月12日,全稱是《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是國際上第一部重要的航空私法。公約于1933年2月13日生效。我國于1958年7月20日送交了加入書,公約于1958年10月18日開始對我國生效。
(一)客票內容
(1)出票地點和日期;
(2)出發地點和目的地;
(3)協議的經停地點;
(4)承運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行李票的內容
公約還規定,承運人對旅客交運行李除手提行李外,必須出具行李票,一式兩份,一份交給旅客,一份歸承運人。行李票上應包括以下項目:
(1)出票地點和日期;
(2)出發地點和目的地;
(3)承運人的名稱和地址
(4)客票的號碼;
(5)聲明行李將交給行李票持有者;
(6)行李件數和重量;
(7)聲明價值;
(8)聲明運輸受本公約規定的責任規則的約束。
(三)航空貨運單的內容
公約規定,承運人有權要求托運人填交航空貨運單,一式三份。航空貨運單上應包括以下各項:
(1)出票地點和日期;
(2)起運地點和目的地;
(3)協議的經停地點;
(4)托運人名稱和地址;
(5)第一承運人的名稱和地址;
(6)收貨人名稱和地址;
(7)貨物的性質;
(8)包裝件數、包裝方法、包裝上的具體標志和號數; (9)貨物的重量、數量、體積或尺寸;
(10)貨物和包裝的外表情況;
(11)如運費已經議定,寫明運費金額、付費日期、地點以及付費人;
(12)如果是貨到付款,寫明貨物價值;
(13)聲明價值;
(14)航空貨運單的連號;
(15)隨同航空貨運單交給承運人的文件;
(16)如果已經議定,寫明運輸完成的期限,并要注明所取路線;
(17)聲明運輸受本公約所規定的責任規則的約束。
2.海牙議定書
海牙議定書是第一個對華沙公約的修改,簽訂于1955年9月28日,全稱是《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華沙簽訂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的議定書》。海牙議定書于1963年8月1日生效,我國于1975年8月20日送交加入書,1975年11月28日開始對我生效。
海牙議定書對華沙公約的國際運輸的定義做了修改,刪去了華沙公約定義中的一些過時的政治用語,例如宗主權,委任統治權等。在其他方面并沒有修改。
海牙議定書對華沙公約有關客票的內容做出了修改:
“載運旅客時應出具客票,票上應:
(1)注明出發地和目的地;
(2)如出發地和目的地在同一締約國領土內而在另一國領土內有一個或幾個協議的經停點時,至少注明一個此項經停點;
(3)聲明如旅客航程的最終目的地或經停地不在出發地所在國內,華沙公約可以適用,在大多數情況下公約限制承運人對旅客傷亡和行李遺失或損壞所負的責任。
海牙議定書對行李票上的內容作出了修改,行李票上應載有:
(1)出發地和目的地;
(2)如出發地和目的地是在同一締約國領土內,而在另一國領土內有一個或幾個協議的經停點時,至少注明一個這樣的經停點;
(3)聲明如運輸的最終目的地或經停地不在出發地所在國內時,華沙公約可以適用,在大多數情況下,公約限制承運人對行李遺失或損壞所負的責任。
海牙議定書對華沙公約對貨單上規定的項目作了修改,將原有的17項減為3項:
(1)起運地和目的地;
(2)如起運地和目的地在同一締約國領土內而在另一國領土內有一個或幾個經停點時,至少注明一個這種經停點;
(3)向托運人聲明:如運輸的最終目的地或經停點不在起運地所在國內,華沙公約可以適用,并在大多數情況下限制承運人對貨物遺失或損壞所負的責任。
海牙議定書將對每名旅客的責任限額由原來的12.5萬法郎提高為25萬法郎,對行李、貨物和手提行李的責任限額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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