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管理師之物權法解釋:國家專有


物權法解釋:第四十一條「國家專有」
第四十一條 法律規定專屬于國家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能取得所有權。
「解釋」本條是關于國家專有的規定。
國家專有是指只能為國家所有而不能為任何其他人所擁有。國家專有的財產由于不能為他人所擁有,因此不能通過交換或者贈與等任何流通手段轉移所有權,這與非專有的國家財產的性質不同。非專有的國家財產是可以流轉的,如國家用于投資的財產。國家專有的財產范圍很寬,各項具體的專有財產由各個相關單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本條只作概括性規定。
國家專有的財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項:
1.國有土地。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土地有:城市市區的土地;農村和城市郊區已被征收的土地;依法不屬于集體所有的森林、山嶺、草地、荒地、灘涂及其他土地等。
2.海域。海域使用管理法規定,海域屬于國家所有。
3.水流。憲法規定,水流屬于國家所有。
4.礦產資源。憲法規定,礦藏屬于國家所有。礦產資源法規定,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煤炭資源、石油資源、鹽資源、水晶礦產等屬于國家所有。
5.野生動物資源。野生動物保護法規定,野生動物資源屬于國家所有。
6.無線電頻譜資源。本法第五十條規定,無線電頻譜資源屬于國家所有。
國外有“公用財產”的概念,國外的公用財產指社會公眾共同使用的財產,如公共道路、公路、街道、橋梁、水庫、圖書館、港口等。有的國家規定公用財產屬于社會公有,不屬于國家所有,但國家享有主權和管理權。公用財產不能轉讓,不適用取得時效。在這一點上,與我國的國家專有財產有類似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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