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稅收相關法律》輔導:行政復議法(3)


第三節 行政復議參加人
一、行政復議申請人(P72)
申請人必須是行政相對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包括外國人、無國籍人。
(一)行政復議申請人資格轉移的情況是:
1、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2、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二)《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對復議申請人及復議代表人作了一些規定,主要包括:
1、合伙企業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以核準登記的企業為申請人,由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代表該企業參加行政復議;其他合伙組織(如個人合伙)申請行政復議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請行政復議。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的,由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代表該組織參加行政復議;沒有主要負責人的,由共同推選的其他成員代表該組織參加行政復議。
2、股份制企業的股東大會、股東代表大會、董事會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可以以企業的名義申請行政復議。
3、同一行政復議案件申請人超過5人的,推選1至5名代表參加行政復議。
二、行政復議被申請人
行政復議被申請人,是指作出被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主體。
根據《行政復議法》和《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規定,行政復議被申請人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
1、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共同被申請人。
如:工商局、公安局在聯合執法行動中,拘留了一個人。應該告公安局和工商局,因為是聯合執法。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依法申請行政復議的,該組織為被申請人。
3、行政機關與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共同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為共同被申請人。行政機關與其他組織(非行政主體)以共同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4、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委托的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5、下級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經上級行政機關批準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批準機關為被申請人。
6、對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該派出機構為被申請人。
7、行政機關設立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或者其他組織,未經法律、法規授權,對外以自己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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