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年稅收相關法律復習資料行政復議程序(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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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稅收相關法律復習資料行政復議程序(4)
四、行政復議和解與調解(2008新增)
(一)行政復議和解制度
根據《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自愿達成和解的,應當向行政復議機構提交書面和解協議;和解內容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準許。根據《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在行政復議期間,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依照本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經行政復議機構準許達成和解的,行政復議終止。據此,行政復議和解制度的內涵和要求包含以下幾個方面:
(1)行政復議和解制度并非適用于所有行政復議案件,只適用于特定范圍的行政復議案件,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申請行政復議的案件。
(2)行政復議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達成和解必須經行政復議機構準許。行政復議機構是否準許,取決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達成和解是否自愿以及和解內容是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3)行政復議和解必須符合法定的形式,即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自愿達成和解的,應當向行政復議機構提交書面和解協議,而不是僅僅要求達成和解意思后告知行政復議機構即可。
(4)行政復議和解必須在法定的時間階段進行,即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自愿達成和解只能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
(5)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依法經準許達成和解的,導致行政復議終止的法律效果,即行政復議機構不再繼續審理。
(二)行政復議調解制度
根據《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2)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可見,行政復議調解雖然是化解矛盾糾紛的有效途徑,但它并非適用于所有行政復議案件。
根據《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行政復議請求、事實、理由和調解結果,并加蓋行政復議機關印章。行政復議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可見,行政復議機關進行調解不同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自行進行的行政復議和解,一旦當事人經行政復議機關調解達成協議,行政復議機關就應當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這是處理行政復議案件的一項重要的法律文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行政復議調解書生效后一方反悔的,不影響行政復議調解書的效力存在。
當然,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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