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體系


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體系
1.1 我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體系的構成(分為八個層面)
憲法中關于環境保護的規定是制定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依據。
(1)環境保護綜合性法律―《環境保護法》;
(2)環境保護單項法。分為:污染防治單項法和生態保護單項法;
(3)環境保護相關法;
(4)環境保護的行政法規;
(5)環境保護的部門規章
(6)地方性法規和規章;
(7)環境保護標準;
(8)締結和簽署的國際公約。
我國環境法律、法規體系按其功能可劃分為7大類:
《憲法》中關于環境保護的規定,是制定各種保護標準的基礎。
1、綜合性環境保護法―《環境保護法》、《城市規劃法》等;
2、環境保護單行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環境噪聲防治法》等;
3、自然保護法―《野生動物保護法》、《水土保持法》、《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等;
4、自然資源保護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
5、環境管理法―《環境影響評價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全國環境監測管理條例》等;
6、環境標準―《污水綜合排放標準》、《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等;
7、環境責任和程序法―《征收排污費暫行辦法》、《資源稅暫行條例》、《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等。
1.2 我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體系中各層次之間的相互關系
在上面列出的環境法律、法規體系中,國家級環境法對地方級環境法起著指導和制約的作用,它制約地方性環境法的范圍、限度,決定地方性環境法的發展方向,其目的是保證我國環境法基本原則和制度的統一。地方性環境法規必須以國家環境法為依據,同時,地方性環境法規又是國家環境法的補充,進一步完善國家環境法的某些規定,為有效實現國家環境法鋪平道路。
國家環境法與地方環境法的權限規定為:國家環境法的權限高于地方性環境法的權限,法律高于行政法規,行政法規高于行政規章,即上一層次的權限高于下一層次的權限。我國參加和批準的國際環境法的效力高于國內環境法的效力,特別法的效力高于普通法的效力,新法的效力高于舊法的效力。其例外是:嚴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效力高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
根據環境法體系中這種不同層次法律、法規的效力關系,在具體運用環境法時,應當首先運用層次較高的環境法律、法規,然后是環保規章,最后才是其他環境保護規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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