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刑法學”第五章名詞解釋(2)


16.犯罪主觀要件:是指刑法規定成立犯罪必須具備的,犯罪主體對其實施的危害行為及其危害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
17.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
18.間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
19.具體的事實認識錯誤(具體的事實錯誤):是指行為人認識的與實際發生的事實雖然不一致,但沒有超出同一犯罪構成的范圍,即行為人只是在某個犯罪構成的范圍內發生了對事實的認識錯誤,因而也被稱為同一犯罪構成內的錯誤。
20.抽象的事實認識錯誤(抽象的事實錯誤):是指行為人所認識的與現實所發生的事實,分別屬于不同的犯罪構成;或者說,行為人所認識的事實與所發生的事實跨越了不同的犯罪構成,因而也被稱為不同犯罪構成間的錯誤。
21.犯罪過失:是指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的心理狀態。
22.疏忽大意的過失:是指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狀態。
23.過于自信的過失:是指已經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狀態。
24、犯罪動機:犯罪動機,是指刺激、促使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內心起因或思想活動,它回答行為人基于何種心理原因實施犯罪行為。
25.特殊身份:是指行為人在身份上的特殊資格,以及其他與一定的犯罪行為有關的,行為人在社會關系上的特殊地位或者狀態。
26.單位犯罪: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經單位集體研究或者由負責人決定,由單位直接責任人員具體實施的犯罪。
27.刑事責任能力:行為構成犯罪和承擔刑事責任必需的,行為人必備的刑法意義上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
28.意外事件:客觀上造成了損害結果,但主觀上不是出于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而是由于不可抗拒或不能預見的原因引起的事件。
29.不可抗力: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過失,而是由于不可抗拒或不能預見的原因引起的情形,不應承擔刑事責任。
30.危害行為:是指人在自己的意識支配下實施的有害社會的身體的動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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