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刑法學”第六章名詞解釋


第六章
1.排除犯罪的事由:是指行為雖然在客觀上造成了一定損害結果或危險狀態,表面上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觀要件,但實際上沒有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并不符合犯罪構成,依法不成立犯罪的事由。
2. 正當行為:也稱排除危害性行為或阻卻違法性行為,某一行為在形式上符合某種犯罪的構成要件,但基于特殊情況而實質上沒有社會危害性,不構成犯罪。
3.正當防衛:是指為了保護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正當防衛行為不負刑事責任。
4. 假想防衛:不法侵害必須是現實存在的,如果并不存在不法侵害,但行為人誤認為存在不法侵害,因而進行所謂防衛的,屬于假想防衛。
5. 防衛不適時:在不法侵害尚未開始或者已經結束時,進行所謂“防衛”的,稱為防衛不適時。
6. 防衛過當:防衛行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屬于防衛過當。
7. 特殊正當防衛:鑒于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嚴重社會危害性,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刑法》第20條第3款規定了特殊正當防衛(或無過當防衛)。即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于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8.緊急避險:是指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給另一較小或者同等法益造成損害的行為。
9.避險過當:避險行為人的主觀過錯使避險行為客觀上超過必要限度,造成合法權益不應有的損害的行為。對避險過當,應減輕或免除處罰。
10.提前防衛:行為人在不法侵害尚未開始的情況下,預先對有犯意表示、犯罪預備而尚未馬上著手實施犯罪的人加害的情況,不是正當防衛,在理論上稱之為提前防衛,造成危害結果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11.防衛挑撥:行為人不是出于防衛的意圖,而是出于侵害的意圖,故意挑起他人的不法侵害,然后借口正當防衛對他人加以侵害的情況,在理論上稱之為防衛挑撥。
12.法令行為:指基于成文法律、法令、法規的規定,作為行使權利或者承擔義務所實施的行為。
13.正當業務行為:指雖然沒有法律、法令、法規的直接規定,但在社會生活上被認為是正當的業務上的行為。
14.被害人的承諾:指被害人請求或者許可行為人侵害其法益,便可以排除損害被害人法益的行為的犯罪性的行為。
15.自救行為:指法益受到侵害的人,在通過法律程序、依靠國家機關不可能或者明顯難以恢復的情況下,依靠自己的力量救濟法益的行為。
16.義務沖突:指存在兩個以上不相容的義務,為了履行其中的某種義務,而不得已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情況。
17.犯罪集團:3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
18.主犯: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19.從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20.脅從犯:被脅迫參加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
21.教唆犯:故意唆使他人實施犯罪的犯罪分子。
22.結果加重犯:是指實施基本的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發生了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結果以外的加重結果,刑法因而對其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態。
23.犯罪既遂:是指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已經具備了刑法所規定的某種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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