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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自考“國際經濟法概論”串講筆記(42)

更新時間:2013-01-07 13:46:55 來源:|0 瀏覽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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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國際經濟組織法

  第一節 國際經濟組織法概說

  一、國際經濟組織與國際經濟組織法的概念及其特征

  廣義的國際經濟組織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政府或民間團體為了實現共同的經濟目標,通過一定的協議形式建立的具有常設組織機構和經濟職能的組織。

  狹義的國際經濟組織限于國家政府間組織。以下所述“國際經濟組織”是狹義的。國際經濟組織的基本特征為:

  ①國際經濟組織是國家之間的組織。

  ②國際經濟組織的成員一般是國家,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非主權的政治實體也取得一些國際經濟組織的正式成員或準成員的資格。

  ③調整成員間關系的基本原則是國家主權平等原則。

  ④調整成員間的法律規范是國際經濟組織法。

  國際經濟組織法是調整國際經濟組織成員國相互之間、國際經濟組織與各成員國之間關系的法律規范和所有國際經濟組織的普遍法律規范的總稱。

  其調整的對象主要是同屬某一特定國際經濟組織的國家(在特殊情況下也包括非主權的政治實體)在有關該組織的建立、組織機構以及決策等方面的關系和各國際經濟組織之間的關系。其淵源主要包括各國際經濟組織的法律制度和適用于所有國際經濟組織的國際條約和習慣規則。前者包括(1)主要處理程序性的、行政和預算問題的特定組織的所謂“內部法”;(2)調整國際經濟組織與其成員國間關系的實體性行為規則。

  二、國際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也稱為會員資格或成員地位,是指一國(在特殊情況下也可以是非主權的政治實體)作為特定國際經濟組織中享有和承擔一定權利和義務的一員而隸屬于該組織的一種法律地位。有關成員資格的問題包括:

  (一)成員資格可分為正式成員和準成員兩種主要類型。

  1、正式成員,享有和承擔基本文件所規定的全部權利和義務的成員。多數國際經濟組織只有這類成員。

  2、準成員,指享有和承擔基本文件中規定的部分權利和義務的成員,一般享有出席組織會議和參加議論的權利,但無表決權,也無權被選入組織的主要機構任職。

  相關的是觀察員的地位問題。觀察員不是國際經濟組織的任何一類成員。作為觀察員的國家或國際組織的代表在國際經濟組織中一般是以受到承認的外交官身份自由參加活動。一般不能在正式會議上發言。他們不能參與表決,但實際上可通過會內外活動影響決策。

  (二)成員資格的開放范圍。一些世界性國際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向世界各國開放,即各國根據特定國際經濟組織基本文件規定的條件,可以申請參加,另一些的成員資格以參加另一國際組織為前提條件。

  區域性國際經濟組織中的成員資格,一般向特定區域的國家開放。有的雖以本區域國家為主,也允許本區域以外的國家加入。在專業性國際經濟組織中,有的是對一切國家開放;有的限于某些特定國際商品的生產國和消費國;有的則限于某些初級產品的生產國。

  (三)成員資格的取得。國際經濟組織成員可因其取得成員資格的途徑不同而分為創始成員和納入成員,此外,可能通過國家繼承的方式而自動取得。

  創始成員是指創建國際經濟組織的成員。一般是通過參與締結創建國際經濟組織的國際條約而取得。取得創始成員資格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多數國際經濟組織以出席創建國際經濟組織的國際會議作為條件。有的以國名被列入該組織基本文件或附件作為取得創始成員資格的條件。還有一些必須首先是另一國際經濟組織的成員。

  納入成員是指國際經濟組織建立之后接納的新成員。它意味著國際經濟組織中原有成員權利義務的部分調整,原有成員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范圍將隨之擴大。

  一般來說,創始成員與納入成員在國際經濟組織中的權利義務并無區別,但在少數國際經濟組織中,創始成員享有一定的特權。

  (四)成員資格的喪失。為了避免因突然中止成員間的合作而造成意外損失,多數國際經濟組織在其基本文件中規定了必要的退出程序。除了自愿退出的情況外,少數國際經濟組織作了強制退出的規定,以制裁不履行有關條約義務的成員,實質上相當于開除。

  三、國際經濟組織的機構:一般都具有職能相似的三級主要機構:

  (一)權力機構:由國際經濟組織全體成員組成的決策機構。其主要職能包括制定本組織的方針政策,審核預算,決定接納新成員,選舉執行機構的成員,制訂及修改有關規章等。

  大致可分為三種模式:1.會員大會型(為成員較多的世界性國際經濟組織所采用);2.理事會型(為區域性或成員較少的國際經濟組織所采用);3.股東會議型(為國際金融組織所采用)。

  (二)執行機構:一般是由國際經濟組織部分成員的代表組成的機構。其成員一般由權力機構選舉產生。有的國際經濟組織通過劃分選區指派執行機構的成員。執行機構的職權帶有明顯的執行性質,主要是執行權力機構的決議,提出建議、計劃和工作方案并付諸實施。許多國際經濟組織的執行機構經授權,在權力機構閉會期間行使其大部分職權。

  執行機構成員進行工作是代表該組織,而不是代表指派該成員的有關國家。由于執行機構成員應熟悉有關業務并承擔責任,多數國際經濟組織明文要求他們必須具備某些專業條件。

  (三)行政機構:多稱為秘書處,是國際經濟組織的日常工作機構,由從事某項專門工作的人員組成。其主要職責是處理國際經濟組織的各項日常事務,包括同各成員聯系,執行組織決議,對外代表組織,登記條約(即作為國際經濟組織條約的保管人)以及制作和分發文件等。實際上,它是國際經濟組織正常運行的核心部位。

  四、國際經濟組織的表決制:作為一種特殊類型的國際組織,由于它所調整的對象、所涉利益的性質和組織職能的特殊性以及國際經濟關系的現實,其表決制具有明顯特色。主要有以下三種表決制:

  (一)一國一票制。在組織宗旨與成員國有重大利害關系、討論的事項多屬政策問題,或所作決議屬于建議性的國際經濟組織中,傳統的國家平等原則仍占統治地位,即實行一國一票制。根據所作決議與成員國利害關系的程度,分別采用多數通過或一致通過的表決方式。

  采用多數通過表決方式的國際經濟組織往往關注成員國廣泛參與表決的活動,并為成員國提供交換意見的講壇,其決議僅僅是建議性的。如聯合國貿發會議、聯合國糧農組織。

  在旨在協調成員國的重大經濟政策,且能作出有拘束力決議的國際經濟組織中,各成員國出于自身利益的考慮,始終保持其獨立性,因此,一致通過的表決方式仍占重要地位。如歐共體。

  (二)集團表決制。其基本特征是,將表決權平均分配給各個按一定利益關系結成的集團,決議的通過要求分別獲得各集團成員的多數贊成票,即所謂的“并行多數”。

  集團的劃分或形成的標準不同。早期的集團主要是根據職能性質形成的。近來采用集團表決制的實踐則較突出政治上的考慮。

  (三)加權表決制。即根據特定國際組織成員國責任、貢獻、利害關系等標準賦予成員國不同表決權的表決制度,在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建立之前,加權表決制尚屬例外情況。目前已成為業務型國際經濟組織較普遍采用的一種表決制度。其具體形式可分為以下四種情況:

  1.將投票權分為基本投票權和加權投票權兩部分,然后確定一個加權的標準計算加權投票權。如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和世界銀行。

  2.將成員國按利害關系的不同分成兩組,總表決權平均分配給雙方,在此基礎上,各組內部根據一定的標準分配表決權。這是一種利益關系雙方平權而各方內部加權的表決制,為目前國際商品組織所普遍采用。

  3.1997年成立的國際農業發展基金的加權表決制自成一類。先將全體成員國分成發達國家、石油輸出國和發展中國家三個利益集團,1800個總投票權平均分配給各集團,由各集團自行決定其內部采用的表決制。結果,發達國家集團和石油輸出國集團采用加權表決制,發展中國家集團選擇了平權表決制。

  4.歐盟采用的加權表決制度屬另一種類型。羅馬條約未規定加權的標準,而只是規定了各成員國所得的加權投票權的數目。除考慮各成員國的人口因素外,還考慮了經濟、歷史和政治現實等各種因素。這是一種以綜合性因素為標準的加權表決制。另一重要因素即加權的程度。相同的標準,不同的比重,可以導致不同的結果。加權的程度越深,對表決活動產生的影響越大。可見,加權的程度與成員國平等的程度成反比,與占優勢國家決策權的大小成正比。

  五、國際經濟組織的法律人格:國際經濟組織必須具備一定的法律人格,才能作為國際經濟法的主體行使權利和承擔義務,從而有效地進行國際經濟交往活動。其的法律人格涉及三種法律:(1)一般國際法,規定其國際人格和國際權利能力;(2)各國國內法,規定其私法人格和權利能力;(3)特定國際經濟組織的內部法,規定國際經濟組織實施某些行為的能力。

  (一)國際經濟組織法律人格的確立及特點:國際經濟組織的法律人格只能由成員國授予。學說上認為,考察國際經濟組織是否具有法律人格可以通過歸納方式(即通過國際經濟組織基本文件考察其成員的意圖,具有法律人格的國際組織一般在基本文件中明示或默示地表明這一特征)和客觀方式(即根據國際法原則考察)。

  國際法院在關于“履行聯合國職務中遭受損害賠償”(以下簡稱“履行職務案”)的咨詢意見中應用了客觀方式提出了國際組織具備法律人格的必要前提條件:①為達到共同目標而設立的比協調各國行動的中心更高級的組織;②建立本身的機構;③具有特定的任務;④獨立于其成員,能表達其本身的意志。

  (二)國際經濟組織的國內法地位:多數國際經濟組織都在其基本文件中明確規定,該組織具有國際法律人格或法律人格,并具有簽約、取得和處置財產以及進行法律訴訟的能力。成員對該組織基本文件的簽署和批準相當于對該組織的獨立國際法律人格或法律人格的承認,由此確立了該組織在其各成員的法律地位。

  另一方面,一些國家在憲法中以上述《聯合國憲章》或《國際勞工組織規約》的方式規定了國際組織在國內法中的權利能力。另一些國家通過專門性法律規定,給予本國參加的國際組織(含國際經濟組織)以法律人格,使有關國際組織在本國具有簽約、取得和處置財產以及進行法律訴訟的能力。

  經成員國承認的國際經濟組織的法律人格,一般也會得到非成員國的事實承認。特別是區域性國際經濟組織和專業性國際經濟組織,由于在其管轄權范圍之外進行廣泛的國際經濟交往活動,其法律人格更需要非成員國的承認。

  非成員國承認國際經濟組織在本國法律秩序中的法律人格的主要依據是:

  1.由于國際經濟組織具有國際法上的人格,相應地也具有在本國法上的人格;

  2.根據國際私法的一般原則,在國外取得的法律人格在內國可得到承認,這種在國外取得的法律人格并不因為由某一外國授予或由國家集團授予而區別對待。

  六、國際經濟組織的權利能力:國際經濟組織的權利能力,一般具體表現為:

  1、具有締約權。國際法委員會和政府的評論表明了兩個清楚的立場:一是國際組織通過其存在的事實擁有締約權;二是此種締約能力只能根據該組織的制度框架規定于其基本文件。

  2、取得和處置財產的能力。

  3、進行法律訴訟的能力。

  4、并享有特權和豁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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